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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保春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林保春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卻因不滿被所飼養之小黃犬咬(未成傷),而基於宰殺動物之故意,於109年7月25日傍晚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前,持鐵棍猛力毆打小黃犬數下,致小黃犬當場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保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戶籍地址並無更異,亦未因案入監或在押,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6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目擊證人鍾尚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於109年7月25日傍晚6時15分許外出散步時,聽到有狗叫聲,其走到被告住處前約30至40公尺處時,就看到被告一手拎著狗,一手拿著鐵棍走到他家住處前水溝,被告把狗丟下水溝,並拿鐵棍開始打狗,其當下就趕去阻止被告,並質問被告,被告說因為他的狗會咬人且有咬到他,所以他才打狗,但其要被告把被咬的地方給其看,看完後其並未發現有傷口,被告也沒說什麼,其就說要報警,而當時其看該小黃犬已經奄奄一息,後來就死在水溝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述綦詳。

二、再經本院勘驗鍾尚樺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身穿白衣之被告確有以鐵棍毆打小黃犬數下,小黃犬並發出慘叫聲之情形,嗣鍾尚樺報案,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亦有向員警坦承係因為遭到小黃犬攻擊,方持鐵棍將小黃犬打死,被告也向員警表示其被狗咬後,並未受傷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被告犯罪用工具鐵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確已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見解亦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係現代文明社會之

重要價值之一,然被告僅因被飼養之小黃犬咬到(未成傷),就持鐵棍將小黃犬活活打死,罔顧動物生命,所為甚屬不該,犯後亦均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