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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復華

林美珍

林王吟

林美玲

黃昭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復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昭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王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復華與林美珍為夫妻;林王吟則為林美珍、林美玲之母,並為黃昭煌之前岳母。緣孫復華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與債權人王宗恕以其應給付王宗恕新臺幣(下同)1,375萬6,50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成立和解,當庭做成和解筆錄。嗣王宗恕於107年7月間執上開和解筆錄具狀向本院就孫復華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民事執行案件與107年度司執字第21901號民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孫復華、林美珍、林美玲、林王吟、黃昭煌知悉上情後,林王吟、林美玲、黃昭煌則持內容不實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續於108年7月12日,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公告應買3個月仍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平107司執孟字第21901號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王宗恕則於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中受償258萬8839元。王宗恕又於108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614號民事執行事件),詎孫復華、林美珍、林王吟、林美玲、黃昭煌收受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之副本、獲悉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業已塗銷後,明知林王吟、林美玲、黃昭煌對孫復華實無債權,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美珍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持事先製作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標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81萬5,77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美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7萬852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王吟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5萬6,482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昭煌,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均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王宗恕實現債權。

二、案經王宗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孫復華、林美珍、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88、10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5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孫復華等5人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孫復華等5人均辯稱:孫復華真的有欠林王吟、林美玲和黃昭煌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權保障債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孫復華與被告林美珍為夫妻;被告林王吟則為被告林美珍、被告林美玲之母,並為被告黃昭煌之前岳母。緣孫復華於107年6月28日,與債權人王宗恕成立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嗣王宗恕執前揭和解筆錄向本院就被告孫復華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21901號案件併案辦理。被告孫復華等5人知悉上情後,被告林王吟、被告林美玲、被告黃昭煌則分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公告應買3個月仍無人應買,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王宗恕則於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中受償258萬8839元。王宗恕又於108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614號案件分案辦理。被告5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2日新院平107司執孟字第21901函,獲悉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業已塗銷後,推由被告林美珍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持事先製作之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號土地為標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81萬5,77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7萬852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王吟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5萬6,482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昭煌等節,業據被告5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和解筆錄(見他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他卷第29-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2日新院平107年司執孟字第21901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司執21901卷第18-19、26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01號民事執行事件影卷、108年度司執字第25614號民事執行事件影卷各1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2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他卷第90-100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274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偵續卷第28-52頁)、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18-28頁)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5人固以前詞置辨。惟查,王宗恕於107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就孫復華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民事執行案件與107年度司執字第21901號民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則於109年1月21日偵訊中陳稱各借款予被告孫復華530萬元、320萬元、49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62頁),另被告孫復華分別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渠等3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據此就上開民事執行案件聲請併案辦理,並經本院107司執字第2361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列入債權分配表內,則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901號民事執行事件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他卷第29-32頁)在卷可參。然王宗恕主張被告孫復華與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對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3、472、474號民事判決以難認定渠等3人與被告孫復華間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借款交付之確實證據等為由,判處本院107司執字第2361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中渠等3人受分配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381號、383號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3、472、4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381號、3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8-189頁;偵續卷第79-82頁背面、94-98、107-110頁)。王宗恕復對被告孫復華、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提起確認就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准予王宗恕所請,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3-89頁)。可見被告5人所辯被告孫復華與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係因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就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乙情,實值懷疑。甚且,被告林美玲於109年6月17日偵訊中陳稱:借款時間是95年開始,借款到104年有58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07頁),被告孫復華竟僅開立面額5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美玲,少於被告林美玲所稱之借款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黃昭煌於109年6月17日陳稱:我都把家庭用支給前妻林美卿,結果她拿去借給林美珍,這些事情我先前都不知道,所以在105年左右寫本票等語。而被告林王吟則稱:我都是陸續借款10萬、20萬等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07頁),被告二人確實出借高額款項予被告孫復華,不僅未為任何紀錄、證明,甚且遲至108年7月方始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實與出借款項時即需提供擔保之常情不符,是難認被告5人所辯為真。

四、從而,王宗恕確係依法取得和解筆錄而有執行名義,嗣被告孫復華既明知自己依法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卻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林美珍、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共同製造假債權,辦理虛偽設定抵押權手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渠等所為,應係為了被告孫復華能逃避王宗恕求償,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刑法214條、第356條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部,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王宗恕業與已取得對被告孫復華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孫復華與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借款之名,由被告林美珍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且損及王宗恕實現債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林王吟為24年2月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人共同製造假債權,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王宗恕實現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孫復華自承為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案發迄今沒有工作、收入,尚有一名智能障礙的小孩需扶養,經濟來源仰賴被告林美珍;被告林美珍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在麵包廠上班,月收入2萬9千元,尚有一名智能障礙的小孩需扶養,為家庭經濟來源;被告林美玲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案發時與配偶從事電子代工,目前為服務業,月收入2萬9千元;被告黃昭煌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案發迄今在臺灣高鐵任職,月收入7萬元、被告林王吟則稱其不識字,目前退休,平常生活靠老人年金補助及農保(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份在卷可參,且被告3人應係念及與被告孫復華、林美珍間之親屬關係方始共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林王吟年事已高,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希冀被告林美玲、黃昭煌、林王吟此後能確實遵守法律,切勿再犯,否則若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財產所有人:孫復華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31.49 4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56.58 4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33.51 4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1.79 4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8.23 2分之1 編號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暫編32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一層:181.75 騎樓:10.22 合計:191.97 2分之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