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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儷真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與丁○○之父段承熙登記結婚後,竟乘段承熙於107年6月13日在中國大陸跌倒腦部受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現實狀況判斷力缺損,出現失智狀況,已達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0月12日,在不知情之甲○○地政士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事務所內,使段承熙簽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地之贈與同意書,復委由不知情之甲○○備妥相關文件,於107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將段承熙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地所有權於107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而得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詞;㈢附表不動產之贈與同意書;㈣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函暨所附附表1、2建物、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與107年10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函暨所附附表3建物、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與107年10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㈥洪江市第一中醫醫院107年6月13日段承熙病危(病重)通知書、107年6月20日洪江市第一中醫醫院疾病診斷書;㈦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9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心理衡鑑報告(施測日期為107年9月20日);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錄影錄音光碟;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108年4月18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08年3月27日);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8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08年10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新竹分院)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日期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程序監理報告(訪視日期109年10月20日、24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7月14日與丁○○父親段承熙登記結婚後,段承熙於107年6月13日在大陸跌倒腦部受傷,嗣於107年10月12日,在甲○○代書事務所內段承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房地之贈與同意書,並委由甲○○備妥相關文件,於107年10月30日至大安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而於107年11月1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詐欺罪嫌,辯稱:

其與段承熙早於十餘年前就認識並交往,後於103年間,段承熙前妻施月貌對段承熙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判決准予離婚、段承熙應給付施月貌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確定後,因段承熙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下稱興安街房地)及附表編號1、2房地已被施月貌查封,無法處分或向銀行貸款,段承熙子女也不幫忙,不聞不問,附表編號3林森北路之房地僅係套房,價值又不高,段承熙便尋求被告幫助,在律師介紹下輾轉向游鳳珠借得1,250萬元給付予施月貌,但因游鳳珠收取利息較高,又先向地下錢莊借錢償還利息,且因段承熙年紀大,銀行不肯貸款,所以被告便自任為債務人,段承熙並將興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銀行借款之擔保品,被告即於105年11月2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1,525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債務;後於106年間,貸款金額於償還債務後已經所剩無幾,被告又自為債務人,再向聯邦銀行增貸30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為抵押,然後因前述聯邦銀行貸款之1,525萬元2年寬限期將至,本利攤還下無力負擔,被告於與段承熙商議後,乃將興安街房地出售,用以償還債務並支付兩人日常共同生活之所需;是因段承熙年事已高,債務都在被告名下,2人又登記結婚,有感情並共同生活,段承熙認為兒子丁○○、女兒丙○○未盡扶養孝道,幾十年來都沒有照顧段承熙,所以也不願將財產送給他們,遂於107年10月間,決定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都贈與予被告,當時段承熙並未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當無何準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段承熙於105年7月14日登記結婚後,段承熙於107年6

月13日在大陸跌倒腦部受傷,嗣於107年10月12日,被告與段承熙在甲○○代書事務所內,由段承熙自行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同意書,後並由甲○○備妥相關文件,於107年10月30日至大安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1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及另案民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審理中時所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7678號卷(下稱偵27678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下稱監宣42號卷)第58頁,108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下稱他1010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下稱偵2897卷)25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8頁,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196頁、第241頁、第332頁至第336頁,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丁○○、甲○○於偵查、審理;證人段承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10708號卷(下稱他10708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51頁至第至第51頁背面,他1010卷第98頁至第99頁,偵2897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偵27678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段承熙親簽附表編號1、2、3不動產之贈與同意書、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函暨所附附表1、2建物、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與107年10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函暨所附附表3建物、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5日與107年10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洪江市第一中醫醫院107年6月13日段承熙病危(病重)通知書、107年6月20日洪江市第一中醫醫院疾病診斷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2897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101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監宣42卷第7頁、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被訴涉犯準詐欺罪嫌,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係乘段承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使段承熙為附表不動所有權之贈與?及本案可否完全排除於本案案發期間,段承熙是自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可能性,以下分述之。

㈡本案因積極證據不足,尚難判斷段承熙於107年10月間之精神、心智狀況是否存在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1.查段承熙於107年6月13日在大陸跌倒受傷時,經醫師診斷段承熙左側額葉多發性及左側顳葉腦挫裂傷、腦內血腫形成並破入腦室、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頂葉鐮旁挫裂傷、右側枕骨及枕髁骨折、腦萎縮、額顳頂部硬膜下積液、枕骨術後改變、右側顳頂枕部頭皮血腫、C2/3、C3/4椎間盤突出、頸椎病等疾病【見監宣42卷第7頁所附病危(病重)通知書、第8頁所附疾病診斷書】,回臺後至國泰醫院就醫,於107年9月28日經醫師診斷頭部外傷已經恢復良好,意識清楚,但患有阿茲海默症(見偵2897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13頁所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而阿茲海默症係最常見之失智症形式,屬腦神經系統之退化性疾病,病情會隨著時間演進而惡化,逐漸發展至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受損(見監宣42卷第58頁所附國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對阿茲海默症、失智症之說明)。換言之,罹有阿茲海默症之患者,並不等於就會嚴重影響其辨識能力,否則只要患有阿茲海默症者,不論程度,將一律被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是欲判斷段承熙於107年10月、11月間之辨識能力究竟是否已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而科以被告刑責,仍應有其他精神鑑定結果或其他客觀證據為證。

2.而段承熙分別於107年9月20日至國泰醫院(見偵2897卷第85頁)、108年3月27日至國軍醫院(見監宣42卷第63頁)、108年10月15日至臺大新竹分院【見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卷一(下稱家聲抗25卷一)第13頁】、109年9月25日至中醫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見109年度家聲抗更5卷一(下稱家聲抗更卷一)第37頁】,其中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者,為107年9月20日施測之國泰醫院鑑定報告。

該份報告經臨床心裡師、主治醫師施測後,鑑定結論中雖提及「個案為88歲男性(按段承熙出生日期為18年10月10日)…,綜合晤談、測驗結果及行為觀察,本次測驗CASI=27,MMSE=8,CSDD=1,CDR=1,測驗結果顯示認知能力達全面性缺損」等語,惟竟又附加但書「但因個案雙耳聽力差又未配戴助聽器,且其在視覺材料上的表現尚可,故不排除本次結果受其聽力不佳影響而有所低估」等語,即段承熙因有嚴重重聽,鑑定過程未配戴助聽器,但視覺材料表現尚可,故有可能是因聽力不佳而影響鑑定結果(見偵2897卷第85頁背面)。

本院認醫院為求慎重,理應要求段承熙配戴助聽器後擇期再次進行評估鑑定,卻未為之而留下不確定性,尤以該份鑑定報告又提及段承熙之「視覺材料表現尚可」等語,則此份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在刑事訴訟制度上,顯已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雖被告在該次鑑定中主述提及段承熙自106年8月起,記憶略差,對於看過的書內容記的少,之前會忘記關瓦斯爐的火,不太記得日期、月份,搞不清楚自己在哪等語(見偵2897卷第85頁),然除就段承熙健忘症狀是否嚴重並未多做陳述外,此一障礙發生在老年人身上也非少見,重點是上開鑑定報告既有瑕疵,也不能因被告主述就認為段承熙於107年案發期間之辨識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而上開其他國軍醫院、臺大新竹分院、中醫新竹分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距離案發時間均又已有相當之間隔,因阿茲海默症係退化性大腦疾病,段承熙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逐漸影響其認知等各方面功能,且被告復曾於另案表示段承熙於108年過年時又有從床上跌下來等語(見監宣42卷第57頁),則縱使國軍醫院、中醫新竹分院事後認為段承熙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見監宣42卷第64頁,家聲抗更卷一第38頁背面)或臺大新竹分院認為段承熙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見家聲抗25卷一第14頁),也難再憑以反推段承熙於本案案發期間之意識狀況。

是本案缺乏客觀可信之精神鑑定報告,已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段承熙於107年11月26日曾因丁○○對被告另案提起涉嫌盜賣興安街房地之背信、侵占罪嫌告訴,而至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段承熙作證之過程為何,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按該案已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段承熙於偵訊時明白表示不向被告提告)。

於經本院勘驗該次段承熙庭訊之錄影影像後,段承熙雖因重聽而有聽不清楚檢察官問題之情形,但於問答過程中,段承熙仍可向檢察官陸續清楚的表示:其不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跟被告是夫妻,段承熙是兒子;被告要求把興安街房地送給她,被告一路照顧其,其就把房子送給被告;其死後有什麼財產,小孩不在乎,被告要什麼,其就送給被告;其不記得送給被告幾棟房子,但其不計較財產;被告照顧其,其不會對被告提告;其這一生都勸人家不要打官司,該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你的就無所謂;其是丁○○爸爸,丁○○應該要照顧其,可是這個小孩,貪啊,其實他生活不成問題了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卷附段承熙手寫紙條(見他1010卷第15頁),其上記載「千言萬語,不賣房子。乙○○乘火打劫,她拿了多少錢她要負責,目前先想法收回,如果有困難,只好訴XXX。您XXXX,全是你所造成的。父言(段承熙)」等語(按此份文書,也是丁○○主張係段承熙委託其要回本案房產之依據,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後,段承熙看了很久再還給檢察官,表示:這張紙條是其寫的,乙○○啊,一方面有誤會,還有一方面有貪心,其都不計較的等語,再於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興安街房地出售的事情時,段承熙稱那是他們賣掉,其沒有賣掉;其不記得興安街在哪裡,其都不記得了等語,而表示自己其實不想將興安街房地出售,但也一再強調其一生都不計較財產,其無意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檢察官嗣以因被害人段承熙未提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述檢察官訊問過程觀之,首先段承熙稱因為被告照顧其,其不會對被告提告,被告要什麼其就送給被告,其也不計較財產,並於閱讀上開手寫紙條後,表示係一方面有誤會,還有一方面有貪心,其都不計較等語,輔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初段承熙被丁○○挑撥,以為其賣掉興安街房地後,拿了錢要跑,不會償還債務、貸款,也不會幫段承熙處理事情,很惡劣,才會生氣寫下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及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其透過鄰居,知道被告擅自將興安街房地出售後,馬上就通知段承熙,說家被賣掉,家當被被告找人全部清空搬走了,段承熙認為事情嚴重,其就跟段承熙說如果要把房子要回來,必須要寫紙條給其授權,所以段承熙才會寫上開紙條,之後其才至北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之背景,可見段承熙應仍可清楚判斷該紙條上之意思及其中緣由,而向檢察官表示是誤會等語,核與107年9月20日施測之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中提及段承熙「視覺材料表現尚可」等語相符。則縱段承熙於107年11月26日該次庭訊有健忘、重聽之症狀,當也難率認段承熙於斯時作證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情形,則段承熙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照顧其,她要什麼其就送什麼給她」等語,自有可能本案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基於段承熙之真意而為。

4.加諸本案附表房地之贈與同意書(見偵2897卷第93頁至第94頁)、補發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1010卷第173頁)、切結書(見他1010卷第149頁、第176頁)、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1010卷第15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等諸多文書上,皆係由段承熙親自簽名。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被告委託辦理夫妻贈與,贈與同意書係事務所幫忙撰擬,之後請當事人確認其內容,再由段承熙簽名;其記得當時段承熙自己上樓,其有跟段承熙講是要辦理夫妻贈與,並解釋贈與同意書上面的內容,段承熙表示「恩」、「喔」,其的音量是否特別大聲其忘記了,但雙方的距離就是在辦公桌的兩側,其本身的音量就已經蠻大聲的,且其也有把文件交給段承熙看,並向段承熙確認是要辦過戶喔,然後段承熙才簽名,當下感覺段承熙應該是了解其上內容了,所以段承熙才會簽名;且於過程中其覺得段承熙寫字很漂亮、很工整,因為一般年紀大的,都沒念什麼書,不太會寫字,其就有跟段承熙聊天,誇獎他寫字很漂亮,是不是有練書法,段承熙就說他現在寫的都不好看了,這部分其印象是深刻的,所以以段承熙當時的狀態,並沒有讓其感覺到有失智的狀況,也不覺得段承熙有嚴重的重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5頁),佐以上開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敘及段承熙「視覺材料表現尚可」,自更有可能段承熙為本案房地贈與時,係透過聽覺、視覺,於確實了解相關文件內容後,才簽名在上,而難認段承熙之辨識能力有何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本案尚難完全排除段承熙是自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可能性:

1.查被告辯稱因段承熙與施月貌經法院判准離婚,而需負擔1,2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按應為1,235萬7,89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因段承熙子女幫不上忙,所以段承熙找上被告,而在律師介紹下,輾轉向游鳳珠借得1,250萬元給付予施月貌,被告並自任為債務人於105年11月2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1,525萬元償還游鳳珠,而段承熙將興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嗣後被告再自為債務人,再於106年3月15日向聯邦銀行增貸30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為抵押乙節,經被告提出借款協議書、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撥款同意書、興安街房地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為證(見他1010卷第280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131頁至第167頁),並非無稽。

2.而段承熙與施月貌至少自68年間起即已分居,段承熙子女均與施月貌同住,段承熙在外風流韻事不斷,103年間施月貌因擔心段承熙長年在外風流,財產可能被他人奪走,因此起訴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是要想保住部分財產留給孩子,有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另案家聲抗更程序監理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聲抗更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另依卷附員警108年7月22日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曾於108年3月22日與段承熙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欲領取段承熙之存款100餘萬元現金,故行員請員警到場進行關懷提問,員警到場見段承熙眼熟,查詢後得知曾於106年1月9日,段承熙與「張嘉蓁」至同一銀行,欲解除段承熙100萬餘元之優惠定存,員警到場後詢問張嘉蓁與段承熙之關係,張嘉蓁稱是段承熙親戚,段承熙子女對段承熙生活不聞不問且感情不睦,生活起居皆是由其照顧,故要解除定存照顧段承熙,員警於向段承熙確認是否如此時,段承熙雖有重聽,較難溝通,但仍可約略得知段承熙之前就已經給予張嘉蓁數百萬元等語(見他1010卷第163頁),可知段承熙在外確有些許紅粉知己,且段承熙會大方的給予她們財產,施月貌因而擔心段承熙財產遭外人奪走,方而訴請離婚,欲保住財產給子女,理由其來有自。

3.而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段承熙與施月貌分居很久了,其跟丙○○一起跟施月貌住,段承熙一個人住,其沒有扶養段承熙,但其跟段承熙還是有持續往來,有固定餐敘、見面;其不知道段承熙有被告這個紅粉知己,也不知道被告於96年2月就有把戶口遷入興安街房地內,也不知道有張嘉蓁這個人,但有聽過韓靜宜、張華;段承熙會在他1010卷第15頁卷附的手寫紙條上寫「總之這些事情全是其所造成的」,是因為段承熙跟施月貌在打離婚官司時,段承熙有聲請傳其出庭作證,因為段承熙、施月貌都是其至親,所以其拒絕了,段承熙一直耿耿於懷、無法諒解,認為他會敗訴、擔負債務,都是因為其沒有幫忙出庭作證所造成的;段承熙敗訴負擔債務後,有找其商量,其跟段承熙說目前不一定有辦法,段承熙就說另外再去找人幫忙,其去關心後,結果段承熙說去找地下錢莊游鳳珠借款,其不知道為什麼段承熙是找被告協助,而不是找其、丙○○或是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9頁),可知段承熙與施月貌分居40年後,施月貌為了丁○○、丙○○而對段承熙提告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段承熙在該案中並提出許多抗辯,即段承熙並不願意離婚,然訴訟之結果段承熙敗訴,段承熙並責怪丁○○,認為訴訟結果是丁○○所造成者,並一直記在心上、耿耿於懷。

而被告於96年2月就曾將戶籍遷入興安街房地,直至107年12月間仍是如此(見他1010卷第19頁所附被告戶籍謄本),與段承熙並於105年7月14日登記結婚;段承熙於離婚訴訟敗訴後,也是去找被告幫忙,被告並自任為債務人,向聯邦銀行貸款償還游鳳珠、高利貸,則段承熙是否有可能係因感謝被告願意幫忙,而將附表所示房地贈與被告?是否因責怪丁○○,一直無法原諒,子女也未曾扶養其,其既然已經負擔1,200多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且施月貌真意是為丁○○、丙○○爭取,故段承熙不願於死後再將財產分予子女?即尚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段承熙於10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白的表示:被告要求把興安街房地送給她,被告一路照顧其,其就把房子送給被告,其死後有什麼財產,小孩不在乎,被告要什麼,其就送給被告,其也不計較財產,其是丁○○爸爸,丁○○應該要照顧其,可是這個小孩,貪啊,其實他生活不成問題了等語,確有可能係段承熙真意,除難以認為段承熙107年11月26日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外,更難以排除段承熙願將附表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可能性。

㈣至於被告於取得段承熙現金、名下不動產之數千萬元財產【

被告甚至無視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37號,禁止被告代理段承熙處分段承熙上海房產之裁定效力(見他1010院第314頁),仍執意逕自變賣段承熙財產】後,僅安排段承熙住在不到10坪,像倉庫一般之單人套房內,而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改善段承熙晚年生活,又未妥善照顧段承熙之身體健康,並阻擾段承熙與丁○○碰面、互動(此部分可見家聲抗更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所附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報告),本院雖無法認同被告此部分所為,然本案既難認為附表所示財產係被告乘段承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取得,因積極證據不足,即難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座落地號 建物建號 日期與行為態樣 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5 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630地號(應有部分390/100000) 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3086建號(全部)、3039建號(應有部分194/100000)、3044建號(應有部分217/100000)、3053建號(應有部分3,450/100000) 原登記為段承熙 (107年10月9日書狀補給,大安字第174770號) 107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乙○○(大安字第209920號) 2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6 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630地號(應有部分390/100000) 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3087建號(全部)、3039建號(應有部分253/100000)、3044建號(應有部分283/100000)、3053建號(應有部分4,497/100000) 原登記為段承熙 (107年10月9日書狀補給,大安字第174770號) 107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乙○○(大安字第209920號) 3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中山區吉林段五小段302地號(應有部分23/10000)、333地號(應有部分23/10000) 中山區吉林段五小段1279建號(全部)、1112號建號(應有部分25/10000) 原登記為段承熙 (107年10月30日書狀補給,中山字第20045號) 107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乙○○(中山字第2271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