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紀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紀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9時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亦經行政院公告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20、23、24條等規定均已生效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行政院公告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
(三)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110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4款,內容未修正)亦已明定,是被告倘於緩起訴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機構外之處遇尚不足令被告戒除毒癮,故上開認定標準明文此種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於此情形更無從解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綜上,倘被告縱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然依新法(現行法)規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本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者,更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後,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本次於108年2月9日9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二)而被告本件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被告並應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然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況被告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6日及109年3月8日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09年2月16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皆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6日及109年3月8日之犯行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第456號及第676號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故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更無從解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前未完成戒癮治療,更無從解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針對個案具體裁量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