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月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 告 侯月芳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月芳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林鴻志診所」看診因未帶健保卡而給付押金,已有所不悅,當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辦理補提健保卡及取回押金時,認員工許美楨未立即為其辦理而耽誤其接孫子放學之行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胖女人、臭機掰」(閩南語)之客觀上足貶損許美楨人格及名譽之言詞辱罵,返家後再致電診所與許美楨理論,並承前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接續辱罵上開話語,足以貶損許美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許美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月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當場辱罵告訴人許美楨,伊只有打電話過去時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胖女人(閩南語)而已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診所醫師林鴻志、診所藥師范蒼松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無訛,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