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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瑄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瑄與周樹林為朋友關係,且陳昱瑄具有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於民國102 年間,陳昱瑄與周樹林及其他友人已曾合夥投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之土地,為順利該寶山鄉大壢段土地投資案進行,與周樹林商議須購置所投資土地周遭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之1、284之

2、285、287、421地號等6筆土地後(下合稱本案土地),即再找盧武雄、彭福長參與出資,並約定由其等按比例出資,推由陳昱瑄出面接洽處理。

詎陳昱瑄在與本案土地地主范紀琳接洽土地交易時,利用周樹林、盧武雄等人均未參與議價過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本案土地地主范紀琳私下約定本案土地之實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然在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須載明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且以金額3500萬元申報實價登錄,並於103年11月27日要范紀琳簽立「同意切結書」1紙,要求范紀琳需就上開實際買賣金額保密,且約定須將上開差額500萬元作為陳昱瑄個人之酬金加以返還。嗣陳昱瑄即向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訛稱本案土地與地主范紀琳議價之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云云而施用詐術,周樹林等人誤信此為真實交易價格,遂與陳昱瑄共同於103年11月28日與地主范紀琳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總價款為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開買賣價金分3次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昱瑄與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並於同日就本案土地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額為地主實收叁仟伍佰萬元整,若有衍生一切稅金及其他費用均由合夥人平均分攤」及各自出資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周樹林等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以交易價格3500萬元計算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其等出資比例以支票給付買賣契約價款予范紀琳。

陳昱瑄為取信周樹林等人,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范紀琳,再於其後私下向范紀琳要求依照其等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返還500萬元,即接續自范紀琳處取回其所開立之支票共3張(共計525萬元),再另由陳昱瑄交付現金25萬元及10萬元(後者係作為支付范紀琳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之用)予范紀琳;而陳昱瑄與周樹林等人合夥購買本案土地出資比例為15%,依其與地主約定之實際交易價格3000萬元計算,本應給付之出資額為450萬元,然因其向周樹林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致陳昱瑄最終實際上僅給付地主范紀琳交易價金25萬元即取得本案土地投資15%之出資份額,其未給付之425萬元即係以其他合夥人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溢付之價款支付,則陳昱瑄即係以施用上開詐術,使周樹林等人溢付與地主范紀琳之價款,充作其購買本案土地應出資比例之價金,共計詐得425萬元。嗣周樹林等人事後得知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樹林、盧武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雖於109年5月27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三段之址,然該地址係其女兒家,是因為服刑方便子女探視才遷戶籍,其完全未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址,一直都是住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0號地址,已經住7、8年,109年9月3日入監前一直住在該新竹縣地址,出監也是住在新竹縣寶山鄉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6頁),堪認被告實際上有久住之意思之地址係前揭新竹縣寶山鄉之址,從而,被告住所地既認定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0號,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證人范紀琳處取回所交付之支票共3紙,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同意切結書是范紀琳要我這樣寫的,因為他急著把土地出售,拜託我去協調,當初是葉洺瑝(原名葉明祀,已更名為葉洺瑝,以下均稱葉洺瑝)跟范紀琳他們都講好交易金額是3500萬元,我實際上拿回490萬元,那是范紀琳說要給我的服務費,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周樹林於本案前已曾就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之土地共同投資,為順利土地開發投資進行,又與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上揭內容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與證人范紀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證人范紀琳,嗣後被告有向證人范紀琳取回所交付之支票,並給付證人范紀琳共35萬元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林、證人范紀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67至168頁,他卷二第97至100頁,偵卷一第123至125、346至348頁,本院卷第319至331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書證:

⒈第三期合夥事業財產購買之開票記錄1份。(見他卷一第7

頁)⒉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421、284、282、284

-1、285、287地號共7筆之地籍圖影本1份。(見他卷一第65頁)⒊103年11月28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一第108至111

頁)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共1筆地籍圖影本1份。(見他

卷一第112頁)⒌(證人范紀琳)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1、284-2

、285、287、4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113至118頁)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公

證書正本、103年12月12日合夥契約書、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1、284-2、285、287、4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雙方往來紀錄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119至131頁)⒎103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一第133

至137頁)⒏(證人范紀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145至149頁)⒐(證人范紀琳)103年11月27日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1份。(

見他卷一第150頁)⒑收、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他卷一第151頁)⒒支票影本共12張。(見他卷一第152至155頁)⒓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71~300地號

列印資料1份。(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⒔(被告陳昱瑄)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7月5日彰重字

第1080108號函檢附本分行支存帳戶:陳昱瑄所開立兌領支票影本三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交易明細等共7頁。(見他卷一第171至175頁)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3722

號函檢送本縣○○鄉○○段○○○○段00000地號等30筆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102年迄今之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影本等資料供參。(見他卷二第10至33頁,其中104年8月13日東地字第119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資料影本1份見第11至19頁反面;103年12月27日東地字第193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資料影本1份見第20至33頁)⒖(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共3紙。(見他卷二第298至300頁)⒗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1、284-2、285、287、42

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地籍資料卷一第94至182頁)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周樹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3期土地地主范紀琳實際上只有取得3000萬元,我是在104年6月29日開會當天才知道,我跟被告在101年間同時擔任獅子會會長才認識,當時很信任對方(見他卷一第168頁),關於第三期土地部分,一開始就協議登記在陳昱瑄名下因為可以合併分割,依照契約陳昱瑄需要支付525萬元股款才可以得到此案15%股份,但他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只有講過一次交易金額就是3500萬元,協議好股份後按股份比例出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

㈡、證人范紀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是經過葉洺瑝介紹認識陳昱瑄,才將我的土地賣出,買賣合約3500萬元,交易價也是3500萬元,後來我支付500萬元仲介服務費給陳昱瑄,因為陳昱瑄開的525萬元支票我退給他,當初講好是給500萬元,所以其餘25萬元陳昱瑄要還我,另外又給我10萬元,所以是給我35萬元,買賣過程是陳昱瑄、葉洺瑝講好才跟我聯絡,103年11月27日當時陳昱瑄拿這張同意書要我簽名,要我買賣表面上合約書3500萬元,實際上支付給我3000萬元,超出部分作為服務費用,陳昱瑄要我支票不要拿去銀行軋票等語(見他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談好的價金是3000萬元,另外的500萬元是我們講好要給被告的酬勞,葉洺瑝有打給我說被告交代買賣契約要寫3500萬元,我配合他,簽約前2個晚上,葉洺瑝打電話給我要我簽一個保密條款,後來被告到我家我就簽給他,被告當時有講好他給的支票不要去軋,要還給他,所以他的支票我就留著沒有軋,這份切結書(他卷一第132頁,告證13)是被告要我簽的,就是我說的保密條款等語(見他卷二第346、3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切結書(他卷一第132頁)是我簽的,時間是103年11月27日,地點在我桃園家中,被告在當天晚上來我桃園慈文路家中給我簽,簽完後我說要去超商拷貝一份,他說不能拷貝給我,說只有我們兩個人知道,不能外流,還沒有簽的時候,葉洺瑝就跟我說要配合陳昱瑄,陳昱瑄事先跟我說他的支票不能拿去軋,後來全部給陳昱瑄拿回去,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是陳昱瑄寫的,我都配合他,還沒簽約時陳昱瑄就有事先跟我講,「配合」就是指陳昱瑄在該買賣過程中要賺500萬元價差,後來我跟其他人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都沒有說出我是實拿3000萬元這件事,陳昱瑄跟我約定他要收取500萬元報酬之方式,就是會先給全部共3500萬元金額的支票,但是他開立的支票我不能拿去兌現、要退還給他(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針對被告說同意切結書是我叫他寫的這件事,我哪有叫他寫,簽約前2、3天,葉洺瑝就跟我說陳昱瑄會來找我,他會寫一張合同全部3500萬元要我簽,我說好、我配合他,我哪裡會想到要寫這個同意切結書,我想很單純,我土地交給你,我錢拿進來就好(見本院卷第327頁),簽約前一晚,被告確實有到我桃園住處找我,請我簽同意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

㈢、證人葉洺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范紀琳說3000萬元給我去賣,我跟周樹林說要賣3500萬元,但我沒賺到這500萬元,被陳昱瑄賺走,陳昱瑄去找范紀琳簽約,當時是陳昱瑄私下去找范紀琳,有一天陳昱瑄就跑去找范紀琳要范紀琳趕快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

㈣、依照證人葉洺瑝、范紀琳前揭所述,以及自證人范紀琳與被告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影本觀之(見他卷一第132頁),該同意切結書明確記載「立同意切結書人范紀琳同意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土地284-1等6筆,同意總價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出售,總買賣價款叁仟伍佰萬元整,立同意書人同意陳昱瑄議價超出部份作為陳昱瑄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陳昱瑄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錄同意以叁仟伍佰萬元整申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若公開願意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保密條款約定,立同意書人:范紀琳,不得對外公開約定」等語,佐以被告與周樹林等合夥人簽訂之合夥契約、與證人范紀琳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記載之本案土地交易金額為「3500萬元」,堪認本案土地確實係在被告與證人范紀琳約定實際交易金額為3000萬元後,卻向證人周樹林等人訛稱交易金額為3500萬元甚明。

㈤、又被告就本案土地,並非單純其個人與證人范紀琳進行交易,而係為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林前期土地投資之順利進行,而擴展之投資標的,該土地之「交易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4人間,計算各自投資份額應實際出資比例之基準,對於所有投資人而言甚為重要,實際「交易金額」之高低,自然影響各自出資額之多寡,被告自承從事過房地產、代書等工作,顯然對於房地產投資事項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又豈可能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向證人范紀琳取回支票、實際交易金額為30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一再主張該500萬元係其「服務費、報酬」等語,然倘若其自認就該等土地交易所付出之勞務應可以合理取得500萬元之服務報酬,何以不明確告知其合夥人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其大可逕告知與證人范紀琳交易土地之金額為3000萬元,然後另外與證人范紀琳約定服務報酬,或要求合夥人周樹林等人支付被告其主觀上認為應得之服務報酬,何以要向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告知交易金額為「3500萬元」,而以此較高之金額作為計算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所應出資之金額,甚至於簽約前日至證人范紀琳住處,要求證人范紀琳簽立上揭「同意切結書」並要求保密,被告雖辯稱該同意切結書內容係證人范紀琳叫其寫的云云,然證人范紀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該內容並非其要求寫的等語明確,且觀諸該同意切結書內容,文字用語顯然係出自有相當經驗或專業之人之手,況實際僅收取3000萬元,卻要在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金額為3500萬元,此對於證人范紀琳並無任何利益,該內容甚至還記載若公開此切結書,立同意書人即證人范紀琳願意負一切賠償責任之十分不利之條款,又豈可能是證人范紀琳自己所要求填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

被告雖又一再以初始與證人范紀琳說交易金額為3000萬元,但要記載賣價為3500萬元之人為葉洺瑝,與其無關等語置辯,然本案重點並非在於初始係何人與范紀琳接洽並談及交易價格事宜,而是被告確實有在103年11月28日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合夥投資契約前,即明確與證人范紀琳約定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以3000萬元出售,其身為共同投資者,然卻向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訛稱交易價格係3500萬元,並以此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令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因以此較高之價金計算而溢付出資額等經過,被告執此為辯尚與認定其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㈥、是以本案地主范紀琳實際交易價格僅係3000萬元,係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記載交易金額為3500萬元,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交易金額係作為合夥出資比例之基數,甚為重要,竟仍高報交易金額,且又未能合理解釋何以高報交易金額,甚至要求證人范紀琳就實際金額為3000萬元一事保密,顯然係利用其他合夥人未參與本案土地議價過程、不知道實際上土地交易金額,認為有利可圖,方以上開同意切結書方式,與范紀琳約定實際交易金額為3000萬元,但以金額3500萬元申報實價登錄,且二者間溢價之金額會退還被告不會向被告收取,並就此實際價格保密之承諾,使其得以上開低價高報方式施用詐術,以致周樹林等合夥人因信任被告專業,且一般人在具有合夥人、亦有參與投資身分之友人出面洽談時,通常認為其身為當中一員,定會為參與投資之合夥人全體謀求最大利益,而陷於錯誤,以3500萬元依比例計算出資額而溢付價款,充以支應被告應付之款項甚明。是就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溢價給付之款項充作被告之應付價款部分,被告顯然並無任何受領權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又被告向告訴人周樹林等人訛稱本案土地成交價格,使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因此溢付出資金額,被告再與地主范紀琳約定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取回,則倘若以實際交易金額3000萬元計算,被告原應給付之出資金額為450萬元,被告以上開向證人周樹林訛稱交易金額為3500萬元之方式,使證人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陷於錯誤以3500萬元為基數計算出資額給付依比例計算之價金後,被告即向證人范紀琳取回支票,僅給予證人范紀琳25萬元,及另給予證人范紀琳被告所稱證人范紀琳要求之土地增值稅10萬元,即獲得被告與證人周樹林等人合夥契約所載之投資份額,其減少出資之425萬元(另給予范紀琳10萬元,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即屬范紀琳自行負擔,與交易金額無關自不計入),即係以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溢付之金額充作其應給付之價款而取得15%之投資份額。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存證信函等資料,尚與認定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用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認被告係獲得減免出資額之不法利益,然被告以上開欺罔的手段,使合夥人周樹林、盧武雄等人陷於錯誤,按上開高報之價款,陸續以支票方式交付款項予范紀琳,顯然係以其他合夥人溢付之金額,充作被告應給付之價款,是被告詐欺行為實際取得者,即為其他合夥人所溢付而用以充作被告出資額之價款425萬元,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及適用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亦成立背信罪,然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使違背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等人委託處理之事務,然其違背事務之手段,係對告訴人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以較高之交易金額計算各自出資額,依此給付相對應之支票而溢付出資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

四、被告以上揭向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及被害人彭福長訛稱交易金額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溢付出資額價金,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周樹林等人之信任,藉由私下與地主范紀琳約定交易金額之方式,以前揭方式告知合夥人即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不真實之交易價格,使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等人溢付出資額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經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周樹林、盧武雄、被害人彭福長(詳如沒收部分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案被告以上揭方式所詐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將以上揭詐得款項充作其應出資比例價金,而取得15%出資比例之本案土地過戶予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有其等簽署之保密協定切結書及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1、284-2、285、287、42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77頁,地籍資料卷一第94至182頁),足認其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付款明細(他卷一第151頁) 備註 第壹次款 (含訂金) 1050萬元整,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下列規定付之 103年11月28日交付支票3張: 陳昱瑄:157萬5000元 (支票號碼:JN0000000) 周樹林:262萬5000元 彭福長:315萬元 103年12月1日交付支票1張 盧武雄:315萬元 支票影本見他卷一第152至155頁 第貳次款 雙方約定於稅單核下後再由甲方交付部分價款1400萬元整給予乙方,並繳稅後至地政機關辦理產權名義登記。 103年12月27日交付支票4張 陳昱瑄:210萬元 (支票號碼:JN0000000) 周樹林:350萬元 彭福長:420萬元 盧武雄:420萬元 第參次款 1050萬元整,由甲方交付予乙方,並同時交付土地(現場點交,土地面積以權狀為準) 104年1月6日交付支票4張 陳昱瑄:157萬5000元 (支票號碼:JN0000000) 周樹林:262萬5000元 彭福長:315萬元 盧武雄:315萬元附表二:

姓 名 出 資 額 比 例 陳昱瑄 525萬元 15% 周樹林 875萬元 25% 盧武雄 1050萬元 30% 彭福長 1050萬元 3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