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參箱、垃圾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明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9時1分許起至9分許止(監視器畫面時間),接續至址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南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南門市場)管理辦公室處(下稱案發地),以不詳方式自前門進入案發地,徒手竊得新竹市政府所有、置於案發地內之衛生紙3箱、垃圾袋1袋。嗣經市場管理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明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79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代母親合法承租的南門市場編號32號店鋪內及案發地旁邊外面活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案發時間只是去承租的店鋪放工具及幫忙我母親整理資源回收的物品,我母親也會把資源回收物品放在靠案發地那一側,我沒有進去案發地內竊取衛生紙、垃圾袋;監視器畫面看到案發地內的人影也無法證明是我本人,應該是證人范瑋芸。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證明我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市場管理員)
范瑋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編號32號店鋪出租者呂松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48至50頁、易卷第55至56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節本1份、新竹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證人范瑋芸指證圖共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劉煥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警員拍攝現場照片3張、(完整)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51至54頁、易卷第53、57至59、61至67、80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略以(依時間順序):1 位戴
半罩安全帽、穿長袖外套、長褲、斜背深色輕便側背包之人(下稱甲人)騎駛機車至編號32號店鋪停放,並開啟該店鋪鐵門進入,嗣橫越巷道走至案發地後門前,再轉身往前門處走動,復走回編號32號店鋪。甲人走出編號32號店鋪,再走至案發地前門處消失畫面(遮蔽),不到一分鐘時間,案發地後門左方窗戶出現有人影在內移動,並出現間歇圓形光源。甲人從案發地前門處出現走回編號32號店鋪,之後走至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隨即雙手搬1個紙箱走出往編號32號店鋪,之後再走回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雙手復搬1個紙箱走出往編號32號店鋪,之後走至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隨即右手提1大袋物品拿至編號32號店鋪前之停放機車腳踏墊處,之後再走回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雙手復搬1個紙箱走出往編號32號店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易卷第80至82頁),是案發地內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照射期間,看不到甲人在案發地外附近及編號32號店鋪活動,而案發地內人影消失後,甲人再度出現,並隨後接續從靠案發地側搬取3箱及1袋物品,堪認證人范瑋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遭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即甲人)竊取南門市場辦公室內的衛生紙3箱、垃圾袋1袋等語(見偵卷第7、48至50頁),應屬可信。
㈢再觀案發地的出入口有前門、後門,與被告合法承租的編號3
2號店鋪中間相隔一條供通行的巷道,彼此間距離僅4公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拍攝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易卷第72至73、57頁),對照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甲人應係從前門進入案發地,之後再從後門將案發地內失竊物品搬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甲人就是其本人等語(見易卷第87頁),足證進入案發地內竊取衛生紙3箱、垃圾袋1袋的行為人正是被告。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編號32號店鋪的合法使用
人,該處又與案發地相鄰僅4公尺,被告會出現在該處活動,固然沒有問題,但被告忙進忙出的時候,案發地內查無人影或類似手電筒光源,被告消失畫面不到1分鐘,案發地內就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同時間卻看不到被告在編號32號店鋪進出,足認進入案發地內的人就是被告。況同時間固然還有其他路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但沒有其他人跟被告一樣是在案發地前、後門來回活動非短暫時間,自難推論出行為人是被告以外之人。又監視器畫面範圍雖然無法完整拍攝到案發地前、後門位置,但由相對位置及案發地後門旁的窗戶、連續錄影畫面所見甲人活動軌跡,本院認已足推論出被告是進入案發地內的人,並從後門搬出竊得物品。至被告辯稱手中物品是整理母親的資源回收等語,惟該3箱及1袋物品並非自編號32號店鋪內取出,何以被告僅為編號32號店鋪的合法管領使用權人,個人物品卻可任意放置非其使用空間?況且如果是紙箱類的回收物品,理應攤開壓扁,怎會一整箱完好直接搬進編號32號店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案發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案發地前門之門鎖遭破壞一情,固據告訴代理人范瑋芸指訴明確,然卷附證據資料查無門鎖遭破壞的照片,有警員劉煥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拍攝完好門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究竟是直接開門進入案發地或以何等方式入內,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係毀越門窗竊盜,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㈡被告於同日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3箱衛生紙、1
袋垃圾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的3箱衛生紙、1袋垃圾袋(價值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共新臺幣〈下同〉3150元,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自始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平均月入5至6萬元,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