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霆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2月17日確定;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1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時間為「105年5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8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時間為「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10日」)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案件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8年5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環保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 告 林育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吳瑞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燕香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住處前,無故侵入該住宅後,先竊得放置在桌面上之現金零錢後,再以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抽屜,將抽屜內之現金搜刮一空後離去(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余燕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燕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另於109年3月13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對本案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余燕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螺絲起子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廖德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與證人廖德勝謀面交談之事實。 4 證人吳春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09年6月前,證人吳瑞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被告家之事實。 5 證人吳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吳瑞琪並無使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證人林世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09年6月前,證人吳瑞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被告家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告訴人之帳簿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