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治民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賴宏洋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被 告 伍麗珍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劉家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丙○○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第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乙○○、丙○○、甲○○在起訴書所載間為○○○公司違法在臺從事招募人才、銷售、市場開發之業務活動,均係在該期間內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屬接續行為,容有誤解,併與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為○○○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招攬人才、行銷、市場開發等業務活動,所為影響交易安全,及個別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處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1名尚未成年,與妻子、兒女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被告丙○○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中,有兼職顧問工作,月支出5萬元,經濟情況可以負擔支出,無負債;被告甲○○自述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過房地產以及驅動IC產業工作,目前為家管,已婚有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有房屋貸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考量被告得支付之資力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被告3人均在科技業擔任高階主管,故審究其等資力後,依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丙○○、甲○○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等3人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等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林珏菁律師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迄108年4月16日止,擔任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5年11月改名,下稱○○○公司)臺灣辦事處處長;丙○○則自108年4月16日接任乙○○工作,並改任○○○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執掌業務部門(銷售、客戶開發、客戶服務等)、技術部門(技術管理、產品開發、基板設計工程等);甲○○自107年1月15日起擔任○○○公司市場總監,負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驅動晶片(IC)封裝市場開發、行銷,乙○○、丙○○、甲○○均明知○○○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乙○○、丙○○、甲○○竟各基於使○○○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自103年10月1日迄108年4月16日止,先後承租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B室)、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設立○○○公司在臺灣地區研發中心及業務辦公室(下稱臺灣辦公室),在○○○公司臺灣辦公室招攬○○○、○○○及○○○等員工組成研發團隊、業務團隊,並在○○○公司臺灣辦公室從事研發、銷售業務活動。

(二)丙○○自108年4月16日接任乙○○工作後,將臺灣辦公室遷移至新竹縣○○市○○○街0號0樓,做為○○○公司臺灣地區研發中心、實驗室及銷售業務辦公室,在○○○公司臺灣辦公室招募○○○、○○○、○○○、○○○、○○○等人加入○○○公司之研發團隊、業務團隊,從事研發、銷售業務活動。

(三)甲○○自107年1月15日起加入○○○公司,擔任○○○公司市場總監,在○○○公司臺灣辦公室負責驅動晶片封裝測試之市場開發、行銷等業務工作。嗣於110年5月13日為新北市調查站持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公司臺灣辦公室查獲,並扣得○○○電台灣區銷售組織結構、台灣區銷售團隊薪資匯總表、名片、服務合同影本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乙○○曾以○○○○○公司全資子公司香港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為申請報備設立辦事處,然未經核准後,仍繼續為前開業務行為之事實。 3.被告丙○○接任被告乙○○後,改任○○○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執掌業務部門、技術部門之事實。 4.被告甲○○負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驅動晶片市場開發、行銷業務,直接聽命○○○公司副總經理○○等高層,且被告甲○○下曾經有業務人員,但已經去職之事實。 5.被告甲○○曾在臺灣地區招攬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驅動晶片封裝測試業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知悉○○○公司曾申請報備設立辦事處,然未經核准仍繼續為業務行為之事實。 3.被告甲○○負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驅動晶片市場開發、行銷業務之事實。 4.被告甲○○直接向○○○公司副總經理○○報告工作進度之事實。 5.被告甲○○曾在臺灣地區招攬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驅動IC封裝測試業務之事實。 6.被告丙○○曾在○○○公司臺灣辦公室初步員工面試,並審核履歷,通過面試後,就會將員工資料送交○○○公司,由總公司最後審核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甲○○自107年1月起加入○○○公司,擔任○○○公司市場總監,負責○○○公司在臺驅動晶片封裝測試客戶開發等業務,而有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2.被告丙○○為○○○公司臺灣辦公室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甲○○直接聽命於○○○公司副總經理○○,臺灣驅動晶片封裝測試客戶開發係由其獨立負責,未聽命於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公司臺灣辦公室員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丙○○、乙○○均曾為○○○公司臺灣辦公室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甲○○有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3.○○○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辦公室之事實。 4.○○○公司並未幫臺灣辦公室員工辦理勞健保之事實。 5.○○○公司臺灣辦公室有在臺灣地區從事銷售業務、研發業務,並有接洽臺灣公司為業務行為之事實。 6.○○公司為○○○公司子公司,有代○○○公司支付○○○公司臺灣辦公室員工薪資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公司臺灣辦公室於105、106年間有派駐點人員○○○等員工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駐點服務迄今之事實。 2.被告丙○○係○○○公司臺灣辦公室負責人,○○○無法決定價格時,會由被告丙○○來○○○開會之事實。 3.○○○曾經提供名片且載明○○○公司臺灣辦公室目前地址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電台灣區銷售組織結構、台灣區銷售團隊薪資匯總表、名片、行動電話截圖照片、服務合同影本、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外匯交易憑證、○○○公司官方網站公司簡介及「聯繫我們」資料、Linkedin網路平臺網頁列印資料、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外匯收入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 1.○○○公司臺灣辦公室確有在臺灣地區為業務行為之事實。 2.被告丙○○、甲○○、乙○○有在○○○公司臺灣辦公室為業務行為之事實。 3.證人○○○、○○○、○○○、○○○、○○○、○○○、○○○、○○○、○○○、○○○為○○○公司臺灣辦公室員工,且有在○○○公司臺灣辦公室為研發、業務活動,而○○○公司臺灣辦公室員工薪資係由○○○公司子公司○○公司轉付之事實。 4.被告乙○○自103年10月1日擔任○○○公司臺灣辦事處處長;被告丙○○自108年4月16日擔任○○○公司臺灣區總經理;被告甲○○自107年1月15日起擔任○○○公司市場總監之事實。 7 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1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投審會110年2月26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0年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投審會110年4月2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0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1000000號函、經濟部投審會110年5月1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香港商○○實業有限公司在臺辦事處工作計畫書、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公司2020年(109年)年度報告節略及○○實業有限公司香港登記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30日經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製造業 1.被告乙○○於105年3月間以○○○○○公司全資子公司香港商○○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律師代為申請報備設立辦事處,並於105年5月24日提出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1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設立辦事處之事實。 2.○○○公司並未經投審會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丙○○、甲○○在上開任職期間為○○○公司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