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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效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51、109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效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告刑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鄧效義於民國100年起,擔任「新竹市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通信工會)及「新竹市宗教推廣與儀式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宗教工會)負責人,負責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代收各該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並按月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繳納,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鄧效義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8年6月至12月間,接續將其於業務上向通信工會會員所收取之108年6月至12月間之勞保費、健保費侵占入己(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8年9月至12月間,接續將其於業務上向宗教工會會員所收取之108年9月至12月間之勞保費、健保費侵占入己(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勞保局發覺上開工會有遲延繳納保費情事,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效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5-

146、157頁),且有勞保局109年1月10日保政二字第1096000007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應收未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勞保局訪查紀錄、被告收款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保費收據、勞保局109年3月3日保費資字第10960046260號函暨所附通信工會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9年4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93052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通信工會部分,109他302卷第1-3、5-10、21-26、29-30頁)、勞保局109年3月13日保政二字第1096000044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投保單位資料查詢結果、應收未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勞保局訪查紀錄、部分會員基本資料及保費收據、宗教工會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健保署109年4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9305287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宗教工會部分,109他881卷第1-4、6-12、19-20頁)、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費職字第1101003369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10年5月3日健保桃字第1103004475號函暨所附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院卷第29-70、90-9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誤載,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又本案如事實一、二被告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分別以此等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勞保局、健保署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勞保局部分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本案亦有部分漏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此等漏列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既分別有上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相關侵占所得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已部分繳清欠款等犯後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業已繳清部分,自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就尚未實際繳納部分,雖無從適用合法發還之規定,但被害人即勞保局、健保署依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已因而對被告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應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通信工會侵占明細期間 勞保費侵占金額 健保費侵占金額 卷證出處及更正、擴張起訴範圍之說明 備註 108年6月 72318元 無 109他302卷第3頁(勞保費) 108年7月 71654元 無 109他302卷第3頁(勞保費) 108年8月 72473元 53660元 109他302卷第3頁(勞保費) 院卷第91頁(健保費) 起訴書就健保費原載為54304元,經健保署更正為53660元,此部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侵占金額 108年9月 70584元 51604元 109他302卷第3頁(勞保費) 109他302卷第30頁、院卷第91頁(健保費) 起訴書漏列健保費,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範圍 108年10月 64190元 54979元 109他302卷第3頁(勞保費) 109他302卷第30頁、院卷第91頁(健保費) 108年11月 58614元 10799元 院卷第32頁(勞保費) 院卷第91頁(健保費) 起訴書均漏列,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範圍 健保費已繳清 (院卷第161頁) 108年12月 42755元 3374元 院卷第32頁(勞保費) 院卷第91頁(健保費) 起訴書漏列勞保費,由本院擴張起訴範圍;又起訴書就健保費原載為2699元,經健保署更正為3374元,此部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侵占金額 金額合計 452588元 (滯納金另計) 174416元 (滯納金另計) 起訴書另贅列108年3月、5月、7月之健保費滯納金2291元(835+785+671),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之。 另曾於110年9月27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15000元。扣除目前已繳納部分,於附表一所載期間內,勞保費欠費437588元、健保費欠費163617元(滯納金另計)附表二 宗教工會侵占明細期間 勞保費侵占金額 健保費侵占金額 卷證出處及更正、擴張起訴範圍之說明 備註 108年9月 5493元 無 109他881卷第4頁(勞保費) 勞保費已繳清(院卷第36頁) 108年10月 5493元 4359元 109他881卷第4頁(勞保費) 109他881卷第20頁(健保費) 勞保費已繳清(院卷第36頁) 108年11月 5493元 4632元 109他881卷第4頁(勞保費) 109他881卷第20頁(健保費) 起訴書漏列健保費,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範圍 均已繳清(院卷第36、163頁) 108年12月 5493元 4632元 109他881卷第4頁(勞保費) 起訴書均漏列,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範圍 均已繳清(院卷第36、165頁) 金額合計 21972元 (滯納金另計) 13623元 (滯納金另計) 扣除目前已繳納部分,於附表二所載期間內,勞保費欠費0元、健保費欠費4359元(滯納金另計)附表三編號 應履行事項 依據 1 應給付勞保局437588元(滯納金另計),給付方式: 分15期給付,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分別給付29172元;另於112年1月30日前,給付29180元。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 應給付健保署167976元(滯納金另計),給付方式: 分15期給付,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分別給付11198元;另於112年1月30日前,給付1120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