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翼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翼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翼鴻前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身份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房地(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580 號,以下簡稱本案房屋),由張嵩巖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標得本案房屋,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點交,惟系本案房屋內仍遺留為數不少蔡翼鴻之動產,蔡翼鴻遂向張嵩巖索討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30萬元之搬遷費,然遭張嵩巖加以拒絕,蔡翼鴻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9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簡訊,或在本案房屋以言語不斷向張嵩巖恫稱:「我撞大門剛剛好」、「18萬是這個牆壁好不好,還是我現在立刻把他撞破」、「我拿警棍可以吧!我可以把它敲破」、「你不給我鑰匙,我自己撞進來,我撞我的門,撞我的玻璃門」、「很簡單!兩種選擇,第一個留牆壁18萬」、「我有的是錢,我爽破壞就破壞,你爽告就去告我」、「你那房子買得下去,會讓你住不了,相信嗎?竹東有一家公司叫竹東公司,我有本事讓那房子變成廢墟,你相信嗎?我現在是維持20萬,20萬能解決,動產我搬走」、「三樓後面那個廁所,我花了10幾萬,我保證一定把它上面下面全部破壞掉」、「馬桶不小心,有一包水泥會灌進去」、「30萬如果沒有30萬,我用我的賓士S320,撞我的鐵門,撞我的玻璃門」、「你去打聽一下南寮漁港姓蔡的,很屌對不對」、「我去法院閱卷,你的身分證影印本在那裏啦!你老婆我也找得到,你的小孩我也看得到啦!如果你沒有小孩,我可以找你父母」、「我竹東的朋友1 、20個啦,絕對會讓那個地方變廢墟啦!你的1050萬只會當成水,丟到水裡的錢」、「玩烏茲還是玩衝鋒槍」、「你要玩竹東公司,玩四海、竹聯…!我陪你玩到底,幹!要你老婆,下次我撥電話你老婆不接,…,我怕你全家都死光,可以嗎」等語恫嚇張嵩巖,致張嵩巖心生畏懼。然因張嵩巖始終不願依蔡翼鴻之要求給付搬遷費用,蔡翼鴻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張嵩巖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翼鴻所犯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翼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8 號卷第35、50頁),並經告訴人張嵩巖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34 號卷第24、55、56頁),且有本院109 年8 月10日新院平108 司執禹25580 字第0263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1 份、109 年9 月16日新院嶽108 司執禹字第25580 號執行命令1 份、不動產接管切結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1月23日新院嶽108 司執禹25580 字第1094033943號函1 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幀、告訴人張嵩巖所提出整理內容1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34 號卷第5至8、14、25至34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翼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同一事端,於密接之時間,在不同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張嵩巖為數個恐嚇取財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次查被告前曾於108 年3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9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762號卷第3 頁、易字第
508 號卷第5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賭博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本案所為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解決,反對告訴人張嵩巖為上揭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嵩巖心生畏懼,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嵩巖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嵩巖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嵩巖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切結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134 號卷第55至57頁),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及3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與朋友同住、之前開家具店,目前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