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羽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羽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羽豐於民國80年4月12日起獨資經營「映像廣告社」,並擔任負責人,後於83年2月2日將「映像廣告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妻黃秀貞(即更名前黃秀網),仍任實際負責人,嗣於86年8月13日將「映像廣告社」讓渡與其員工李樹城經營,負責人亦變更登記為李樹城。張羽豐因認李樹城侵占「映像廣告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電動車」,於其個人頁面及「新竹二手跳蚤市場」、「新竹人交流區」、「新竹大小事公社」、「新竹市仁德國際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新竹風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新竹網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台南李氏宗親會」、「李氏宗親會」、「新竹大小事」、「電動車交誼廳」、「新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中國明易新竹分會」、「新竹免費打廣告」及「新聞天地」等社團內,張貼李樹城之照片,並以「沒良心」、「害群之馬」、「欺師滅祖」、「神鬼難容」等語辱罵李樹城,且張貼「我在新竹找這個人 這人會侵占別人財物請小心」、「快把不該拿的還出來」、「欠人多少就還人唄 欠著不還也不是個辦法,誰還敢跟你做生意,跟你交朋友呀」、「這個人侵占我的公司」、「你不出來面對行嗎?還想賴皮嗎?把欠我的還給我不就行了?」、「又不是很多幹嘛還侵占別人公司呢?」、「請把欠我的還我好嗎」、「我真的不會討債的 光李氏宗親會的會長李樹城欠我的就討不到 還被他告」、「請你把我的部分還給我好嗎?」、「李樹城拿了不屬於他的財務李樹城
還我吧 還給我吧 還給我吧」、「出來面對吧 把欠我的還給我把映像廣告還給我」、「還我公司還我汽車來」等語之不實且涉及私德之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指摘李樹城有侵占其公司、欠錢不還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毁損李樹城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樹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羽豐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羽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李樹城確實有侵占「映像廣告社」,我只是請李樹城經營「映像廣告社」,後來我突然發現「映像廣告社」關掉,我多方打聽,才知道「映像廣告社」已經搬走了,房東還跟我說押租金被李樹城拿走,我先前沒對李樹城提告,是因為我認為他是年輕人,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我在路上碰到他想跟他打招呼,他都不理我,還叫警察驅趕我,我才會在臉書上發這些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電動車」,於其個人頁面及「新竹二手跳蚤市場」、「新竹人交流區」、「新竹大小事公社」、「新竹市仁德國際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新竹風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新竹網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台南李氏宗親會」、「李氏宗親會」、「新竹大小事」、「電動車交誼廳」、「新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中國明易新竹分會」、「新竹免費打廣告」及「新聞天地」等社團內,張貼告訴人李樹城之照片,並加註「沒良心」、「害群之馬」、「欺師滅祖」、「神鬼難容」,且張貼「我在新竹找這個人 這人會侵占別人財物請小心」、「快把不該拿的還出來」、「欠人多少就還人唄 欠著不還也不是個辦法,誰還敢跟你做生意,跟你交朋友呀」、「這個人侵占我的公司」、「你不出來面對行嗎?還想賴皮嗎?把欠我的還給我不就行了?」、「又不是很多幹嘛還侵占別人公司呢?」、「請把欠我的還我好嗎」、「我真的不會討債的 光李氏宗親會的會長李樹城欠我的就討不到 還被他告」、「請你把我的部分還給我好嗎?」、「李樹城拿了不屬於他的財務李樹城 還我吧 還給我吧
還給我吧」、「出來面對吧 把欠我的還給我把映像廣告還給我」、「還我公司還我汽車來」等文字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被告臉書截圖及被告在臉書在之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29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係在其自身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特定社團中,發布如前開內容之文字,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樹城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發布如前開內容之文字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所發布前內容之文字,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是被告所為業與「公然」、「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為明顯。
㈡而被告所發布上述內容之文字,均係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
且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惡意侵占「映像廣告社」之財產,此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被告所發布上述內容之文字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誤。㈢證人李樹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約是在85年開始在「
映像廣告社」上班,「映像廣告社」的負責人是張羽豐,我是在86年開始接手經營「映像廣告社」,我是在86年8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當時我是請會計師去辦理變更登記,我是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張羽豐購買「映像廣告社」,我有把這60萬元交給張羽豐,後來有把登記資本額變更為62萬元,並且由我獨資經營,我當時並不知道「映像廣告社」的登記負責人是黃秀貞,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的證件,都是張羽豐提供的,後來因為「映像廣告社」並沒有那麼多案子,造成很多負債,我也沒辦法經營下去,我大約是在88年左右就去辦理歇業登記,從我接手經營「映像廣告社」到辦理歇業登記,張羽豐也沒找我談任何關於「映像廣告社」轉讓的法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依證人李樹城之證述,其就被告本為「映像廣告社」之負責人,而其於86年8月14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映像廣告社」後,由其變更登記為「映像廣告社」之負責人並獨資經營「映像廣告社」,嗣其因「映像廣告社」負債關係,辦理「映像廣告社」之歇業登記,且其於經營「映像廣告社」期間,被告均未向其談及經營權轉讓糾紛等情,證述明確;而「映像廣告社」於80年4月12日由被告獨資經營,後於8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黃秀貞,嗣於86年8月13日讓渡與告訴人,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而「映像廣告社」於被告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2萬元,迄告訴人於88年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時,資本額則為62萬元,且為獨資經營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90189692號函暨所附「映像廣告社」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設立、歷次負責人變更登記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59頁),可認告訴人確於86年8月13日起擔任「映像廣告社」之負責人,且資本額亦從被告開始經營時之2萬元,增加60萬元而至62萬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映像廣告社」為其創立,後由其妻黃秀貞擔任掛名負責人,且「映像廣告社」由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苟被告未與告訴人合意以60萬元之價格,將「映像廣告社」讓與告訴人經營,告訴人豈會辦理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由2萬元增至62萬元,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於給付被告60萬元後,自被告處受讓「映像廣告社」,並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乙節,要屬真實,是告訴人自無被告所稱侵占「映像廣告社」之情節存在,而告訴人既自被告處受讓「映像廣告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獨資經營該商號,該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係由告訴人獨自一人承擔,從而,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占「映像廣告社」等情,自非事實,而屬虛偽。
㈣告訴人既未侵占被告原任負責人之「映像廣告社」乙節,業
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加註「沒良心」、「害群之馬」、「欺師滅祖」、「神鬼難容」,且張貼「我在新竹找這個人 這人會侵占別人財物請小心」、「快把不該拿的還出來」、「欠人多少就還人唄 欠著不還也不是個辦法,誰還敢跟你做生意,跟你交朋友呀」、「這個人侵占我的公司」、「你不出來面對行嗎?還想賴皮嗎?把欠我的還給我不就行了?」、「又不是很多幹嘛還侵占別人公司呢?」、「請把欠我的還我好嗎」、「我真的不會討債的 光李氏宗親會的會長李樹城欠我的就討不到 還被他告」、「請你把我的部分還給我好嗎?」、「李樹城拿了不屬於他的財務李樹城 還我吧 還給我吧 還給我吧」、「出來面對吧 把欠我的還給我把映像廣告還給我」、「還我公司還我汽車來」等文字,明顯係以虛構之事實批評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為上開文字均為負面(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知悉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意。㈤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秀貞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確實有自被告
處受讓映像廣告社,但映像廣告社並沒有轉讓李樹城,我不清楚映像廣告社後來有讓渡給告訴人,映像廣告社的事情告訴人都沒給被告一個交待,被告是因為映像廣告社被侵占,才覺得委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3頁),然被告就證人黃秀貞僅為「映像廣告社」之名義負責人,且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證人黃秀貞並非「映像廣告社」之實際經營者,則證人黃秀貞豈會知悉「映像廣告社」經營權之讓與,是其上開證言顯然有誤,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映像廣告社」是遭告訴人侵占,我是先前沒
對告訴人提告,是因為看他是年輕人,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我在路上碰到他想跟他打招呼,他都不理我,還叫警察驅趕我,我才會在臉書上發這些內容等語;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經查,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有侵占「映像廣告社」之情事,且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告顯係未進行查證即率爾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散布不實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貞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黃秀貞
未將「映像廣告社」讓與告訴人,然證人黃秀貞並非「映像廣告社」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則證人黃秀貞與本案待證事實間,自無關聯性可言,被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予准許,付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羽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自身臉書網頁及社團中發表本案貼文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映像廣告社」已
讓渡與告訴人,確以本案貼文侮辱、詆毀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領取殘障補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