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元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元財犯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元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夜間之某時許,徒手攀爬並開啟紗窗侵入楊姵綺(原名楊玉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徒手竊取楊姵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10張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徐元財自首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元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109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下稱3927號他卷】第49至52頁、第84至8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姵綺、證人范宇鈞、劉峻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927號他卷第50至52頁、第68頁、第70頁),並有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等件(見3927號他卷第74至8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而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攀爬紗窗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被害人住處門窗均為遭到破壞,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明確(見3927號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於85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所犯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主動以自白狀向檢察官自白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刑事自白認罪狀在卷可佐(見3927號他卷第1至3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像偵查機關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廚師,離婚,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信用卡10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考量信用卡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後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另竊得之皮包價值高低難以認定,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