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夥同彭鴻壬…等成年男子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先由彭鴻壬聯繫陳光全負責載運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陳光全允諾後至現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之成年男子及另外2名成年男子」、第8行至第9行關於「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未扣案),共同砍伐…」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小郭』及其友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未扣案)砍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人及被害人人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現場蒐證照片2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39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光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鴻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之成年男子及另外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②又因脫逃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1年3月又25日,於10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共同竊取之龍柏9根,已由被害人周彭碧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共同竊取之龍柏9根,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 告 陳光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全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為周彭碧珍所有,且周彭碧珍於民國109年11月間,並未授權其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竟夥同彭鴻壬(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郭」等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由陳光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竹28線八寮段約5公里處進入上開土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未扣案),共同砍伐該處內周彭碧珍所管理之龍柏9根得手,並將砍得之龍柏搬運至陳光全所駕駛之貨車上,欲行載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變賣銷贓之際,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27線南向車道1公里處時因貨車故障拋錨而暫放該處產業道路。嗣經警據報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27線南向車道1公里處產業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龍柏9根(已發還周彭碧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同案被告彭鴻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郭」成年男子邀約,以每車新臺幣3,000元代價前往系爭土地載運鋸切龍柏樹根,至桃園市龍潭區變賣等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彭鴻壬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人及被害人人及被害人周彭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內之龍柏遭竊之事實。 4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27張 證明查獲及扣案經過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陳光全與同案被告彭鴻壬以相同手法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光全與彭鴻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郭」等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竊得之前揭龍柏9根,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