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發科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發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發科曾任新竹縣橫山鄉大肚簡易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之常務監事,許鴻錦亦曾任自來水廠之主委,雙方因自來水廠年度帳目問題而生齟齬。李發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將內容為「前水廠主任委員許鴻錦、你涉嫌貪汙確實、經多位地方人士私下調解、當場向我道歉、並辭職下台永不參與、有辭職書及多位見證人為證、現又犯下偷水嫌疑多年、經我向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你又理虧不敢前來報到、你這種狂妄囂張霸道的行徑、又到法院告我妨害名譽、見笑、見笑、君不見人生道路上有很多身披著彩衣的豺狼虎豹嗎?你貪吃村民的血汗錢已犯佛規貪嗔癡六根不清淨、這種缺德造業的事你竟敢做、你已遭受天譴還不知悔改、真是空前絕後」之傳單,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9時10分許,張貼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永昌宮宮廟樑柱上;復於同年10月11日間,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內發放上開傳單;及於同年10月30日間,在永昌宮宮廟樑柱上張貼上開傳單;於同年12月1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內發放上開傳單,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許鴻錦名譽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鴻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鴻錦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非證明被告李發科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執此,是證人許鴻錦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86至87頁),依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告訴人前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暨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洪正、劉淑惠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徐洪正、劉淑惠2人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舉證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徐洪正、劉淑惠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大肚簡易自來水廠106度收支明細表之證據資料,為證人劉淑惠於110年3月2日偵查中所提出,係證人劉淑惠於106年間擔任自來水廠會計,經由日常性、連續性所為電腦紀錄所得,是該等資料具有不間斷、有規律且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紀錄文書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發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或發放前開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新竹縣橫山鄉大肚簡易自來水廠是村民出力興建的,告訴人105年間修理馬達是我載去,修好後由我載回來,但告訴人申請款項開支的收據不給我看,還拿1萬元給我,因我沒看到收據,故認為告訴人貪污;之前抄錶員曾說過告訴人家中的用水量才6度,所以才去查告訴人的水錶,查錶時發現水龍頭一開,水量很大,但水錶不會走,故認為告訴人有偷水的嫌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22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為自來水廠之監委,以監督自來水廠財務收支為己任,因當地居民關心、詢問被告有關告訴人擔任主委時之財務問題,被告認有必要將過程報告予村民知悉,方製作傳單;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與我國司法實務所揭櫫之「實質惡意」原則,被告擔任自來水廠監委達20餘年,對於告訴人於擔任主委時之作帳流程、事務處理均親身見聞,非憑空捏造、杜撰,被告係因一連串事件之發生,而於主觀上確信告訴人貪污屬實,被告所為之言論,僅為事實陳述,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自來水廠之常務監事,告訴人曾任該自來水廠之主委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或發放前開內容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卷附傳單1紙、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張貼傳單之照片1張、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張貼傳單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頁、第30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張貼、發放事實欄所示之傳單整體內容,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涉犯貪污確實,因此辭職下台,又涉犯偷水嫌疑多年,貪吃村民血汗錢且缺德造業而遭受天譴等情事,顯然明指告訴人違背身為自來水廠主委之職務,而涉犯貪污、偷水之舉,客觀上足使瀏覽者理解該傳單內容均在具體指述曾擔任自來水廠主委之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貪污、偷水之明確事證,告訴人係因貪污而辭職下台,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謾罵或單純意見評論;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及倫理觀念,被告上開傳單內容已足以質疑、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堪認被告張貼、發放之上開內容皆屬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未見105年間修馬達時,告訴人申請款項開支的收據,
而認告訴人貪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知105年間修理馬達花了多少錢、不知道是誰付錢的,告訴人並未因修理馬達的費用被偵辦貪污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除自身主觀感受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上開指摘事項是否屬實。再者,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許鴻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時自來水廠馬達故障,從拆下來到維修、安裝都是被告在載,被告也有拿運費,維修費用大約花了6、7萬,由我先墊付給廠商,再拿收據給會計領錢,偵卷第68頁之「更換馬達」支出7萬5,000元即是該筆支出;108年3月29日被告到會計家中搶帳簿,村長徐洪正與代表陳文亮商量為了息事寧人,不要再鬧下去,所以我就退出自來水廠,寫辭職書;106年因沒水可用,也沒有開大會,急著弄水給村民,被告沒在收支表上蓋章我也沒辦法,但在偵卷第26頁107年年度收支明細結算表上就有被告的蓋章,該表第8項「馬達檢修安裝、水錶安裝、搶修水路漏水工資」共33萬9,050元,已包含更換馬達的7萬5,000元,我自己有3棟房子,偶而不在家用水,並沒有偷接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另訊之證人徐洪正於偵查具結證稱:106年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為水塔配管事情開始意見不合,吵得不可開交,為了解決紛爭,找了陳文亮幫忙協調,要求被告、告訴人均離開自來水廠,所以才簽立保證書及辭職信,被告若要查帳,只要監事陪同隨時都可以查;告訴人並未偷水,是被告叫我去告訴人家挖水管,說有事他負責,如果有另外接管線,沒有經過水錶,就是偷水嫌疑,但被告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就一直叫我去挖,我一直跟他說不能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以: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鬧得非常僵,我說這樣下去自來水廠無法運作,遂建議告訴人與被告都辭職,自來水廠修馬達的費用,是由告訴人先支付,廠商開立收據後,由告訴人將收據交給會計,等收費收回來之後,再支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復訊以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106、107年間有修理馬達,花費共7萬5,000元,由告訴人先行墊付,偵卷第26頁107年年度收支明細結算表第8項「馬達檢修安裝、水錶安裝、搶修水路漏水工資」,有包含更換馬達的7萬5,000元及安裝水錶等費用,我是根據107年收支明細帳分門別類計算出來的,徐洪正有轉告我被告點出幾筆帳認為有問題,但我覺得很正常,我都有核對過,不會有重複報帳的情事等語(見卷第128至135頁)。綜合上開證人等所述,告訴人擔任自來水廠主委期間,曾為自來水廠墊付修理馬達之費用,被告擔任該自來水廠之常務監委,雖未於106年及107年各月份之收支明細帳上蓋章,然被告爭議關於更換馬達等款項,業經記載於107年收支明細結算表,被告亦於該結算表上蓋章用印(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已無異議,被告前開所辯因未見收據,故認告訴人貪污云云,已屬無據,被告即令因懷疑自來水廠帳目有問題,被告仍可依其擔任自來水廠常務監事之職權而進行查帳,且被告確曾於108年2月間取走帳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25、226頁),是被告已盡其查證之舉,其明知無告訴人貪污之事證,仍率稱告訴人「貪污確實,因此辭職下台」云云,被告所指摘之內容,足使不明就裡之一般民眾容易理解成告訴人涉犯貪污罪嫌而因此辭任自來水廠之職務,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被告所為上揭屬於「事實陳述(即非屬評論之範疇)」之不實言論,既係在明知言論為不實之情形下所為,自屬具有誹謗之故意。
⒊另證人劉家驥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4年迄今
擔任自來水廠委員,於104年3月至8月期間擔任抄表員,我曾向被告及村長徐洪正反應告訴人家中的水錶度數過低,也曾跟被告去告訴人家中看水錶,告訴人家中的水龍頭打開後,水錶不會動,本想要繼續查,但告訴人不讓我們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就告訴人家中居住人口、用水狀況等詳問證人劉家驥,其證稱:「(問:104年你當委員之後,與告訴人有很多往來嗎?)平常不往來。」、「(問:告訴人的家庭生活狀況,跟誰住在一起、他們家有多少人,你知道嗎?)我現在大概有一點印象,告訴人和他太太同住,告訴人有3個女兒,其中1個女兒是我兒子學校的校護,女兒常常會來來去去,但我根本不認識他女兒。」、「(問:你知道告訴人家有3棟房子嗎?)他隔壁好像有房子還是田,不是很明確。」、「(問:你有統計過告訴人家裡的3個水錶,每次抄錶的時候度數是多少嗎?)我只知道他有1個水錶在後面新裝的,那還是我接的,其餘我的不太清楚,新裝的那個水錶沒什麼度數,只有一點點度數,告訴人說那只是要澆菜而已。」、「(問:知否告訴人3個女兒結婚了沒、幾歲?)我不知道。」、「(問:知否告訴人的3個女兒平常是否有一直住家裡?還是在外面有房子?)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告訴人家3餐都有吃飯、都有自己開伙嗎?)我不知道他家有沒有開伙。」、「(問:你知道告訴人老婆做什麼工作嗎?)不知道。」、「(問:你知道告訴人老婆有無每天3餐開伙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告訴人或他老婆每天都有洗澡用水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7至208頁),證人劉家驥自承當抄表員僅抄表3次,且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對於告訴人家中居住狀況、生活作息、用水情形亦一無所悉,僅因擔任抄錶員3次共計6月之短暫期間發覺告訴人家中用水度數異常而告知被告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查水錶未果,即未經具體查證,或報警處理之狀況下,率而任意指責告訴人「犯下偷水嫌疑多年」,並對告訴人冠以「狂妄囂張霸道」、「見笑」、「貪吃村民的血汗錢」、「缺德造業」等評價,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且未提出其所為言論有相當理由使觀看傳單者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其自有誹謗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散布之傳單內容,均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
之名譽,且無從證明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係向村民報告告訴人擔任主委時之財務問題云云為辯,惟核其內容,均為告訴人之私德,而與自來水廠之財務問題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文亮,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
址送達結果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回證及信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康國,待證事項為證人劉康國於104年間有短暫擔任過自來水廠之會計,可證明告訴人曾私下拿未經被告簽章之不明收據要求作帳,且104年間,所有收據均需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確認後,才能交由會計作帳等情,惟證人劉康國為104年間之會計,非本案告訴人辭任自來水廠之期間,且收據該由何人確認、作帳流程為何,事涉自來水廠內部運作,與告訴人是否貪污並無必然關連,故證人劉康國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內發放及張
貼傳單之各舉止,散布內容相同,且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緣與告訴人間因自來水廠運作之事項交惡,未能選擇以理性方式及正當程序解決或提出意見,反撰擬散布上開傳單,並多次張貼或發放,致使閱覽該等傳單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已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