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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進入告訴人宋浩羽前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1樓之居所處,竊得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 NOTE 9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離去。嗣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彭婕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將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林金生,經林金生察覺該手機係贓物後聯繫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可佐)。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金生、彭婕寧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林金生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婕寧提供之被告友人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出售系爭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其在臉書上購買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浩羽於偵查中證稱:那支手機沒有在使用,

放在租屋處接電視用,我的租屋處被闖入,我去附近買東西所以門沒有鎖等語(偵卷第72頁);又證人林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10分,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瀏覽被告刊登販賣本案手機之廣告,並與被告談妥購買本案手機,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5分搭乘證人彭婕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手機予證人林金生,證人林金生取得本案手機後,察覺本案手機內有告訴人之電話,遂聯繫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金生、彭婕寧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林金生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婕寧提供之被告友人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4、55、58至68頁、證物袋內),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本案手機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租屋處遭他人竊取得手,嗣由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販售一節,並無從據以推論下手行竊本案手機之人即為被告。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雖被告無法說明手機究竟是向何人購買,

復未能提供當初購買本案手機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任何購買憑證資料,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一節,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無從證明本案手機之取得緣由,即逕推論手機為被告所竊取。

㈢證人宋浩羽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目擊竊嫌,竊嫌從陽台後門

進來,陽台後門沒有監視器,正門有對面住戶的監視器,但伊去看對面的監視器,沒有拍到東西等語(偵卷第72頁正反面),是無法由證人宋浩羽之證詞證明係被告竊取本案手機。

㈣蒞庭檢察官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本案告訴人

報案時警方有無至現場採集指紋、毛髮或其他跡證、調取監視器等事項,該分局回覆以:本案經查110報案系統及新埔派出所於109年6月30日受理報案紀錄及是日員警處理案件紀錄,均未有受理告訴人所報竊盜案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1月1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0000059號函覆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

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綜上,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出售本案手機之事實,即據以認定本案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本件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