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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號

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村

林瑞平

吳玉基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94、1332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村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平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戴明村及林瑞平與不知情之何江俊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處之房屋。詎戴明村及林瑞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張明哲因失業急需用錢之際,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共同分別貸予張明哲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約定張明哲簽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同額本票作為抵押,且每月需償還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並於每次借款時均預扣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1 期利息後,各實際交給張明哲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林瑞平即以此方式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戴明村及林瑞平為向張明哲追討欠款,又吳玉基亦欲向張明哲索討另筆在大陸地區之投資款,吳玉基遂邀張明哲於109年8 月14日16時許,到上址商討該筆在大陸地區之投資款項清償事宜,因張明哲所提方案未讓渠等接受,戴明村、林瑞平及吳玉基遂分別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張明哲,致張明哲受有頭部、左胸、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戴明村及林瑞平均另行起意,並與吳玉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欲離開之張明哲回到座位,並交出張明哲前妻林佩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含遙控器)1 支、行車執照1 張、張明哲之護照1 本及台胞證1 張等物,迫使張明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

109 年8 月22日12時許,林佩燁未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詢問張明哲後始得知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9 年11月10日15時2 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張明哲所有之護照1本、台胞證1 張、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含遙控器)1 支及行車執照1 張(以上均已發還)、暨張明哲所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 、3 、4 號所示之本票3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戴明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收受自稱「鄭金隆」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0顆,而受託保管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嗣為警於109 年11月10日17時5 分許,在其位於前址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開制式子彈20顆,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張明哲及林佩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更正為被告戴明村係收受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0顆而受託保管之,是以其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見易字第63號卷第193 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玉基所犯刑法第304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戴明村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戴明村、林瑞平及吳玉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戴明村、林瑞平及吳玉基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3號卷第164至166、192、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暨告訴人林佩燁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他字第3620號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12954 號卷第170至172、181至183、192至193、199至203 頁),且有偵查佐邱治源分別於108 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告訴人張明哲之傷勢照片1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告訴人張明哲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16 號搜索票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現場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19幀及扣案物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620號卷第2至6、35至43頁、偵字第12954 號卷第4、18、51至55、102至113、173至180、184至188、194、204 頁、偵字第12955號卷第71至75頁、易字第63號卷第122、123頁),復有告訴人張明哲所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 、3 、4 號所示之本票3 張暨前開制式子彈20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98027690號鑑定書1 份及110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1081034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955 號卷第94、95頁、易字第63號卷第155 頁)。再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偵訊時所證述因於108 年6 月間失業,沒有收入,雖然有申請失業救濟金,但還是不足以支應家用,在本案之前,其沒有向其他錢莊借過錢等情,顯見告訴人張明哲於向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借貸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斯時,確因面臨經濟上之壓力而急需金錢之狀況,確有急迫之情事,且為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所知悉。又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貸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部分每月利息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先預扣,實際均僅交付2 萬6000元;又如附表三編號

4 號部分每月利息為1 萬2000元,亦先預扣,實際僅交付7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經換算年息均約184.6% (計算式:4000元÷2 萬6000元×12×100%≒184.6% ;1 萬2000元÷7萬8000元×12×100 ﹪≒184.6%),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本案發生時之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急迫之際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戴明村、林瑞平及吳玉基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戴明村、林瑞平及吳玉基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戴明村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戴明村持有前揭制式子彈20顆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戴明村自104 年間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寄藏前開制式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被告戴明村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三)又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就上揭4 次重利犯行間、被告戴明村、林瑞平及吳玉基就前揭強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明村就所犯4 次重利罪、1 次強制罪及1 次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又被告林瑞平就所犯4 次重利罪及1 次強制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戴明村前曾於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324 號卷第20頁、易字第63號卷第200、2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明村所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重利、強制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戴明村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林瑞平前曾於107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1 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3324 號卷第13頁、易字第63號卷第207、208頁),被告林瑞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重利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林瑞平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林瑞平之重利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林瑞平所犯之前案既為重利案件,與被告林瑞平就本案另犯強制犯行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以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就強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林瑞平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乘告訴人張明哲急迫之下貸放款項,取得高額利息,而使告訴人張明哲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張明哲之生計有負面影響;又被告三人未思理性解決渠等與告訴人張明哲間各別債務糾紛,卻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張明哲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渠自由;又被告戴明村漠視法令,擅自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潛藏危險,是被告等人所為均實不足取,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次數、獲取利益情形、被告戴明村所寄藏子彈之數量及寄藏時間長短、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明村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2名成年孩子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瑞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未婚、無小孩、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吳玉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妻子及1 名8 歲孩子同住、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及投資,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戴明村被判處拘役部分及林瑞平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年度臺上字第25

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與告訴人張明哲間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借款部分,係由被告林瑞平扣除告訴人張明哲第1期應交付之利息後,由被告林瑞平交予告訴人張明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3620號卷第69、70頁),並為被告林瑞平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2954號卷第226頁),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利息部分均屬重利之範疇而均應認係犯罪所得,且均係被告林瑞平所收取,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瑞平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扣案為告訴人張明哲所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 、3 、4 號所示之本票3 張等物,雖均係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此部分屬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共同貸款予告訴人張明哲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憑前開憑證行使,且告訴人張明哲於清償借款後可依法請求被告戴明村及林瑞平返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為被告吳玉基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林瑞平所有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告訴人張明哲之名片1 張及現金11萬元;被告戴明村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帳冊

1 本、計算機1 個、球棒2 支及高爾夫球杆4 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吳玉基、林瑞平及戴明村所有,然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惟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三)再查扣案為被告戴明村持有之制式子彈20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非違禁物,是亦非違禁物,且沒收均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1項、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三編號1 號 戴明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三編號2 號 戴明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三編號3 號 戴明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三編號4 號 戴明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第二段 戴明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第三段 戴明村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三編號1 號 林瑞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三編號2 號 林瑞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三編號3 號 林瑞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三編號4 號 林瑞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二段 林瑞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元:新臺幣)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實拿金額 年 息 擔 保 1 108 年10 月3 日17 時許 3 萬元 月息4000元 2 萬6000元 184.6 % 面額為3 萬元 、日期為108 年10月10日之 本票1 張 2 108 年11 月間 3 萬元 月息4000元 2 萬6000元 184.6 % 面額為3 萬元 之本票1 張 3 108 年12 月間 3 萬元 月息4000元 2 萬6000元 184.6 % 面額為3 萬元 、日期為108 年12月7 日之 本票1 張 4 109 年1 、2 月間 9 萬元 月息12000 元 7 萬8000元 184.6 % 面額為9 萬元 、日期為109 年2 月5 日之 本票1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