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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治

林威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甲○○均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由乙○○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甲○○承租後,復於同年8月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鋪面並興建鐵皮屋,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9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4213562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乙○○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3月15日前將水泥刨除、拆除違規建物並恢復農牧用地使用,另以110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64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甲○○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7月31日前將水泥刨除、拆除違規建物並恢復農牧用地使用。詎乙○○、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依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亦未恢復土地原狀,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0-51頁),並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4213562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10年3月18日勘查照片、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5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64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第10-11頁、第13-14頁、第17-19頁、第22-23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21-31頁),核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拆除,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司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現與家人同住;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前與姊姊從事清潔劑販賣,現於家人公司任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