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先雄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先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先雄自民國109年12月起,前往告訴人黃繼任經營位在新竹市○○街00號彩券行擔任員工,協助告訴人從事顧店及操作電腦為客戶下注之工作,告訴人則不曾同意被告等員工若以個人名義在店內下注購買運動彩券後,得以私下「退水」或給予折扣,僅發給被告等員工「點數卡」以供兌換店內咖啡、香皂等日常用品,並曾於110年1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其得隨意操作告訴人所營彩券行電腦機檯下注之職務上機會,不定時以店內電腦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且未將其下注金額放入收銀之公款抽屜、或僅繳交不足額之投注金至該抽屜內,致該彩券行所收下注公款經結算後均短少,而造成虧損,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經銷彩券之利益達60萬元。嗣於110年4月17日,當場為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店內下注3萬5,000元,惟僅放入2萬8,000元至公款抽屜內;及於110年4月23日,當場為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店內下注1萬元,惟僅放入9,000元至公款抽屜。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繼任、證人即彩券行員工古運瑄、林聖洋、證人即彩券行合夥人林經文、證人即被告之父范先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宗內之書證含(警員潘奕汝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經營彩券行店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所營彩券行月報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擔任員工,且有投注運動彩券,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我投注運動彩券都有把足額的款項放入櫃台內,並沒有短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彩券行內虧損60萬元係因被告投注運動彩券少給錢所致,然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60萬元虧損與被告投注運動彩券間之關聯性,故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投注3萬5,000元及於110年4月23日投注1萬元部分,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背信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黃繼任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范先雄是我所經營彩

券行的員工,110年4月左右我發現店內的公款有短少的情形,我有確認店內的電腦每一台都有投注,110年4月23日上午11點左右,我親眼看見范先雄操作電腦下注運動彩券1萬元,但是沒有把足夠的金額放到抽屜內,我當場拿出月報表並質問范先雄,范先雄說要把短少的金額賠償給我,到了當天下午3點左右,范先雄拿出5萬元給我,還說要賠償店內短少的公款60萬,並且寫了一張切結書,承認他侵占店內公款60萬,之後范先雄的父親跟我的朋友林先生承諾要處理這60萬,並且約定110年4月30日要在林先生的店內先給付30萬,後來林先生跟我說范先雄的父親又反悔,說不要幫范先雄處理這60萬,所以我才會在今天提告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9頁);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范先雄是下注1萬元,但是只放9,000元到抽屜內,自從他任職之後,陸續侵占公款,每天都下注偷一點,總額到了60萬元,他也在切結書裡面承認他侵占60萬元,從我提出的彩券行月報表也看不出來被告侵占的金額,另外,110年4月17日我跟范先雄及古運軒在店內對帳時,還發現范先雄下注3萬5,000元,但是只放2萬8,000元到抽屜內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53頁)。

是依證人黃繼任上開證述,其係於110年4月間,發現所經營之彩券行公款有短少,復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發現被告投注運動彩券1萬元,但僅支付9,000元,質問被告後,被告始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60萬元公款,且被告於110年4月17日亦有投注3萬5,000元,但僅支付2萬8,000元;惟查,被告所簽立之所謂之切結書上所載內容為「林先生過年入金60萬購買刮刮樂在彩券行侵占工款1瀆職2竊盜3」並在上有被告之簽名,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10偵6939卷第50頁),姑不論該文件上是否有「切結書」等文字,自該份文件內容觀之,僅空泛記載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客戶「林先生」有入金60萬元及被告有侵占公款,然就如何計算被告侵占公款之數額等事項,則付之闕如;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所經營彩券行之月報表,亦僅記載彩券行銷售運動彩券之金額,有該月報表存卷可查(見110偵6939卷第51頁至第55頁),況告訴人就該月報表無從證明被告侵占公款金額乙節,亦證述如前,則依該切結書及月報表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公款60萬元之真實性,自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率論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㈡另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於110年4月17日下注3萬5,000元

,惟僅實際支付2萬8,000元,另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則投注運動彩券1萬元,惟實際僅支付9,000元;惟查,經本院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之投注資料,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於110年4月17日全日,均未有投注3萬5,000元之情形,且於110年4月23日雖有3筆投注1萬元之紀錄,然時間分別為上午9時57分及晚間10時38分、39分,此有該公司函覆之投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95頁),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投注後,未給付足額投注金額之時間點,均與該投注資料相悖,則告訴人此部指訴顯然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林聖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110年4月左右,我有

看到范先雄下注運動彩券後,沒有將下注的金額放到櫃檯的抽屜內,後來我有把這件事情跟黃繼任說,要黃繼任注意范先雄疑似侵占公款,黃繼任跟我說彩券行從110年2月開始,公款就有短少,後來黃繼任在110年4月24日跟我提到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有當場發現范先雄下注,下注後放入抽屜內的公款有短少的情況,至於范先雄侵占60萬元公款的事情,我有聽黃繼任轉述過此事,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1頁背面、第54頁)。則依證人林聖洋所證,其對於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之公款及是否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下注購買運動彩券後,未繳納足額款項之情節,均係透過告訴人轉述,始知悉上情,則證人林聖洋上開所證,既係透過告訴人轉述,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及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乙情,亦如前述,顯然無從以證人林聖洋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起訴檢察官執證人林聖洋所證,而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公款60萬及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下注1萬元後,未繳納足額金額之背信犯行,自屬無據。

㈣證人古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110年1月開始,我和

范先雄在顧店的時候,我就不時看到范先雄未經過黃繼任的同意,私下操作電腦投注,而且范先雄實際支付的金額少於下注的金額,我有詢問范先雄為何這樣做,范先雄跟我說黃繼任答應他可以少付投注金額,還要我不要多管閒事,我有把這樣的情形跟黃繼任反應,後來范先雄這樣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彩券行的公款就逐漸短少,110年4月17日,我和范先雄及黃繼任都在店裡面,黃繼任對帳時就問我和范先雄,是何人下注3萬5,000元,但是只放到抽屜內2萬8,000元,范先雄就有承認是他下注,黃繼任請他去清點抽屜內現金,范先雄馬上表示是一時算錯,他會再拿錢補足,接著就先拿3,000元給黃繼任,後來我有從黃繼任那邊聽說范先雄要賠償店內短少的公款,110年4月24日凌晨,我還有到范先雄住處談論公款短少的事情,范先雄當場跟我表示他並沒有打算要還錢,只是先應付黃繼任,大不了日後上法院,談到切結書的時候,范先雄還說「反正我簽都簽了,大不了不要認帳,要告大家來告」,范先雄的父親聽到范先雄這樣說,就跟范先雄說如果鬧到上法院,他不會幫范先雄處理這60萬元,我並不清楚范先雄實際侵占的金額有多少,有時候每天1萬元,也有到2萬元等語(見110偵8921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4頁)。則依證人古運軒上開證言,證人古運軒於110年1月起,即有發現被告於投注後,並未足額給付投注金額,然其並不知悉被告實際侵占金額之多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公款60萬元之事,係自告訴人處聽聞,且於110年4月17日間曾親見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投注3萬5,000元,但僅支付2萬8,000元,惟查,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於110年4月17日全日,均未有投注3萬5,000元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古運軒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投注3萬5,000元後,僅實際給付2萬8,000元乙節,並非真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公款60萬乙節,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指訴真實性乙節,業如前述,縱證人古運軒係自告訴人處聽聞被告有侵占公款,亦不足以據此反論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為真;至證人古運軒所證有見聞被告自110年1月起短少給付投注金額部分,卷內並無客觀事證佐證其此部證述之真實性;綜上,證人古運軒上開證言除真實性存疑外,且係自告訴人處聽聞,是自不能執證人古運軒之證言,而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即率認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

㈤至起訴意旨雖提出證人林經文與范紹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即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該案件中之書證含(警員潘奕汝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經營彩券行店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證人林經文與范紹達之證述均係針對被告於該案對告訴人及證人林經文提告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之陳述,而其餘書證則係員警偵辦該案件之過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於該案中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均無從佐證本案中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起訴檢察官未見及此,率以此作為補強證據,實屬速斷,從而,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另本案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8921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分別係告訴人所經營彩卷行投注電腦之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報案紀錄等文件,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並無關聯,自難以此無關聯性之書證,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