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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書記官 李念純通 譯 陸奕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添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添旺前於民國108年5月7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移工BAMBANG HERMANTO(護照號碼M000000)、GILANG(護照號碼M0000000)、BAHNO(護照號碼M000000),在新竹市延平路一段317巷建築工地從事磁磚工程,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查獲,嗣經新竹市政府以108年9月10日府勞就字第1080137005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另許添旺前於108年5月29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CAO LUAN(護照號碼M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從事鋪水泥工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獲,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00066211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罰鍰在案;嗣於108年11月15日,許添旺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27巷旁工地遭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PH

AM VAN TOAN(中文姓名范文全、護照號碼M0000000)、PHA

N VAN KHUY(中文姓名潘文奎、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許添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10年3月25日起,以每日薪資約1,1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TRAN QUANG HA(中文姓名陳光河、護照號碼M0000000),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與溪南一街口、由魏傳鴻擔任監工之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0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