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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17

3、8797、8945、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0、7501、7616、7805、78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4號繫屬在案之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30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件竊盜等案件而追加起訴,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本院收狀戳文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