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助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盧居易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其之委託而持該張委託書影本1份及陳慶臺所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20萬元、票號735245號),代向陳慶臺催討其積欠告訴人長達12年之20萬元債務及利息,告訴人並與被告約定:告訴人要實拿回25萬元,如被告有多催討得金額,即充作被告之報酬。嗣被告於108年11月間,委託另一名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陳慶臺催討取得20萬元現金後,「阿偉」便將上開委託書影本、本票正本均歸還予陳慶臺收執,且將20萬元轉交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取得陳慶臺清償之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2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而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9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0月28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侵占案件,而於110年9月14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然遲至110年10月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該署110年9月30日竹檢永仁110偵8237號字第1190339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見本院1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