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毓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明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依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而經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未於期限內出席,後經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3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於期限內出席,經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於期限內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請假,另再經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均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函對被告進行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109年7月3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109年8月27日府授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暨陳述意見書、109年11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已有繳交罰緩,而且之後109年12月26日也有去仁慈醫院報到,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卷第48-49頁)。
五、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7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經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於指定之109年7月25日出席,後經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3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於指定之109年8月22日出席,經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於指定之109年9月26日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請假,另再經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746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3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8月27日府授毒防字第109855114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109年10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04445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9年11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93829098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0頁背面、11-11頁背面、13-16、17-20、21-24、25-26、27-30頁背面、31-32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六、再查,新竹縣政府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除處以上開1萬元罰鍰外,另命其於109年12月2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報到以完成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此觀前揭處分書自明(見他卷第31-31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2月26日及110年1月30日報到並接受身心輔導教育課程,此有仁慈醫院110年8月16日仁醫字第1105000444號函暨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7-59頁),故被告所辯誠屬有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經裁罰並限期履行後,仍有屆期不履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0 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前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