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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第2行更正為「...3時20分至5時28分間,在...」,第3至5行更正為「...旁,以拾得之石塊破壞上址住家之窗戶玻璃後侵入,趁...」,第6行更正為「...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化妝」,第7行更正為「...等財物(均已返還),價值約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末附錄參考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誤載誤認之處,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彭文焱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雖亦為竊盜案件,然於該案前之前一次竊盜案件係於99年間所為,且其為本案行為後,雖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詳下述),然旋於翌日凌晨將所竊得之物放置於被害人住處,已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所犯之罪倘一經加重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三)本案不該當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固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自承為本竊盜犯行,然本案係因被害人以遠端監視系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並檢視監視器畫面,於現場發現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由引擎號碼發現車主為被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則顯然承辦警員於被告自白犯行前,已查得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重大,被告僅係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竟不知以正途取財,再犯本案竊盜罪,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行為後旋主動返還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有返還物品、有悔過之心,希望輕判(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前曾於聯繫電話中表示本想到庭替被告求情,因家中有事無法到庭(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主動返還予被害人,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92號被 告 彭文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旁,拾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石頭1塊,破壞上址之玻璃後,侵入上址,趁無人之際,竊取許志楧所有監視器攝影鏡頭1顆、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硬幣、化妝品、保養品、沐浴乳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志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志楧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⑴被告彭文焱書寫悔過書1份。 ⑵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 份。 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文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