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被 告 李哲誠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匯款單、撤回告訴狀、清償證明可稽(院卷第93頁、第101頁、第119頁),本院認為若再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 告 李哲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哲誠明知自己無分期付款購車之意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衛」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5日,由李哲誠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人員,佯以: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並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衛」購買賓士牌、車號:000—2757號自用小客車1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約定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按月分60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李哲誠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不得擅將標的物移出契約書所載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處所,待李哲誠履行清償所有價金完畢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李哲誠偽稱同意上開條件,使台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前揭貸款。詎李哲誠僅按月支付3期款項後,於106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文,而台新銀行人員幾經催討,並至約定之前揭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處所查訪,未見前揭車輛停放,致台新銀行人員無從查封,只得對李哲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之聲請扣押部隊薪資,惟自108年6月17日起,因李哲誠退伍,即無從扣得,而李哲誠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62萬3861元及相關利息未予清償,台新銀行人員方知受騙,再經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辦理貸款並對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按照「大衛」的指示辦理貸款,以培養信用,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前揭車輛,伊已找不到「大衛」了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劉佩聰、賴昭文、黃昱撰、邱志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對保人王銘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自始自終即無意購車而施用詐術共同騙取銀行貸款等情,應可認定,是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06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支付命令(107年3月2日)、確定證明書(107年4月27日)、催收帳卡查詢列印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8日、107年10月19日、108年7月11日等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8年9月24日)、繼續執行紀錄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牌照移轉登記申請書、牌照登記書、國軍新竹財物組108年6月21日主財新竹字第1080000693號函、告訴代理人到場查訪譯文及訪視紀錄單(110年3月29日)及催收電話紀錄列印資料(106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日)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衛」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詐騙所得,業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嫌云云。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此觀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前述車輛停放在前揭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處所,然經告訴人到場查訪無果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催收電話紀錄顯示略以:107年1月18日「欲訪查被告」;107年1月19日「主管覆核同意-外訪申請」;107年1月23日「外訪-無人應門..到地下室-沒有賓士車」;107年1月29日「主管覆核同意-抓車申請」;107年2月12日「調資料申請支命」等情,足認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之前,已未見前揭車輛,縱被告有違反前揭停放車輛約定,亦難認被告有何前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該當之犯行,而令負前揭毀損債權罪責。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詐欺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