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關係,渠等因父親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00號不動產發生爭執,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在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以:甲○○願於110年6月30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00號房屋回復原狀全部遷讓返還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置放在上開房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機會,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進行搬家時,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上開房屋,予以侵吞入己,嗣乙○○至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54、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8、24-2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估價單、收據、保證書等單據、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3、14-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竟利用保管上開物品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職業為房仲業務、單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成交才有收入、目前寄居朋友家中、因繳納父親安養費用尚背負信貸80萬元、獨立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為繳納父親喪葬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及件數 1 冷氣機4台 2 冰箱1台 3 洗衣機1台 4 電視3部 5 雙人床2張 6 單人床2張 7 沙發1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