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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0號

110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2、11627、11744、11750、12142、123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4、13405、13406、13407、13519、12592、10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及追加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就被告為有罪陳述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龔義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龔義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車號為「F6C-730號」、證件2張更正為「身份證、健保卡」、㈡4000元部分更正為「3000元」、㈣補充為「以徒手攀爬後陽台圍牆方式侵入上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OPPO手機1支」並刪除「適為陳隆裕發現,立即逃離現場,而將所竊得財物遺留現場」、㈣更正為「110年6月25日3時9分許」、㈦補充「香菸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文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龔義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楊右朋、吳育銘、張彭梅蘭、彭至雄之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為附表編號十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指甲挫刀1支,既足以撬開門鎖,顯然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4次犯行,被告均係以開啟大門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無涉,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被害法益不同、被告犯意亦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就附表編號十一部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詳沒收部分所述),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楊右朋等人失竊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六失竊之財物及附表編號二失竊之K金項鍊1條,均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陳慶銘、鄭龍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竊盜之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楊右朋之信用卡2張、身份證、健保卡及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鄭龍家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身份證、健保卡,該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可重新申請,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爰不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行竊告訴人彭志雄手機後又以該手機門號線上刷卡遊戲點數部分(見偵12592卷第6頁),涉嫌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警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方式及竊得物品(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 楊右朋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巷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開啟鋁門侵入上址,竊取楊右朋所有放置停放於上址房屋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楊右朋發現,立即逃離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 二 鄭龍家 110年8月2日 凌晨2時2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附近,以打火機(未扣案)將上址紗門燒出破洞,以徒手伸入打開門鎖侵入上址,竊取鄭龍家所有手錶1個、現金3,000元、K金項鍊1條、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手錶1個、現金3,000元、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 三 戴慧茹 110年7月21日 凌晨0時5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段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開啟鋁門侵入上址,竊取戴慧茹所有現金1,000元、零錢包1個、口罩2盒、充電線1條、豆漿1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1,000元、零錢包1個、口罩2盒、充電線1條、豆漿1瓶 四 温美蘭 110年9月4日 凌晨1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附近,以徒手攀爬後陽台圍牆方式侵入上址,竊取温美蘭所有小米攝影機1台(價值約1,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小米攝影機1台(價值約1,200元) 五 李文佑 110年8月30日 凌晨1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村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開啟鋁門侵入上址,竊取李文佑所有金牌1面(價值約2萬8,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牌1面(價值約2萬8,400元) 六 陳慶銘 110年10月18日 凌晨1時4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攀爬窗戶自上址頂樓大門侵入上址,竊取陳慶銘所有現金9,525元、舊臺幣220元、茶葉3包、金幣1個、銀幣1個、手錶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 陳隆裕 110年5月2日 凌晨4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以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址,竊取陳隆裕所有威士酒1瓶、OPPO廠牌手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威士酒1瓶、手機1支 八 陳燦輝 110年7月4日 凌晨2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巷00號附近,以徒手開啟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陳燦輝所保管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9,000元) 九 吳育銘 110年7月4日 凌晨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附近,以徒手開啟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吳育銘所保管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十 張彭梅蘭 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指甲挫刀1把(未扣案)撬開上址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張彭梅蘭所有耳環5至6對、銀色手環1只、玉手環1只、金色手環2只、鑲玉金屬手環1只、戒指3至4枚、現金約1,000元、白色手機1支、項鍊3條、珍珠項鏈1條、3顆玉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耳環5至6對、銀色手環1只、玉手環1只、金色手環2只、鑲玉金屬手環1只、戒指3至4枚、現金約1,000元、白色手機1支、項鍊3條、珍珠項鏈1條、3顆玉佩 十一 周衡山 110年5月2日 凌晨某時許 行經周衡山管理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倉庫附近,以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並以徒手方式搜尋上址財物不獲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龔義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彭至雄 110年7月20日 凌晨2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以徒手搖晃上址玻璃門,使卡榫鬆脫後,侵入上址,竊取彭至雄所保有手機1支、香菸1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手機1支、香菸1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

第11627號第11744號第11750號第12142號第12326號被 告 龔義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述行為:(一)龔義忠於110年5月27日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巷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開啟鋁門侵入上址,竊取楊右朋所有放置於停放於上址房屋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2張、證件2張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楊右朋發現,立即逃離現場。(二)龔義忠於110年8月2日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附近,以打火機(未扣案)將上址紗門燒出破洞,以徒手深入打開門鎖侵入上址,竊取鄭龍家所有手錶1個、4,000元現金、K金項鍊1條、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三)龔義忠於110年7月21日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段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開啟鋁門侵入上址,竊取戴慧茹所有現金1,000元、零錢包1個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四)龔義忠於110年9月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附近,以徒手攀爬圍牆方式侵入上址,竊取温美蘭所有小米攝影機1台,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五)龔義忠於110年8月30日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村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開啟鋁門侵入上址,竊取李文佑所有金牌1面,價值約2萬8,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六)龔義忠於110年10月18日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附近,以徒手方式攀爬窗戶自上址頂樓大門侵入上址,竊取陳慶銘所有現金新台幣9,525元、舊臺幣220元、茶葉3包、金幣1個、銀幣1個、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慶銘發現報警即時查獲。

二、案經楊右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龍家、李文佑及陳慶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義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右朋之指述; ⑵司法警察賴定洋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鄭龍家之指述及證人張育禎之證述; ⑵警員許育魁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戴慧茹之指述; ⑵警員劉軒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⑷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温美蘭之指述; ⑵警員劉軒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李文佑之指述; ⑵警員侯其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銘之指述; ⑵警員侯其安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鳳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義忠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除K金項鍊1條外之財物、(三)、(四)、(五)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多次侵入住宅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併請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收矯治之效。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雖認被告持炒菜鍋朝告訴人楊右朋揮舞部分,涉犯刑法第330、329條準加重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稽。查被告對此辯解稱:伊當時遭屋主發現,急欲逃離現場,持炒菜鍋揮了幾下,就逃跑了,並無攻擊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楊右朋供陳:被告為逃離現場持其住處之炒菜鍋朝其揮舞,之後在大門外被告要去牽他的摩托車逃跑,其也騎摩托車要去追被告,其為了要閃躲被告持鍋子朝其揮舞,摩托車就倒下,接著被告就趕快牽他的摩托車離開現場,其也把摩托車牽起來去追被告,接著去派出所報案等情大致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依此,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不能謂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施暴行之犯意,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刑法準加重強盜罪相繩;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份,告訴人李文佑指述被告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毀損冷氣室外機及屋簷等財物,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查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發現,急欲逃離現場而不慎毀損告訴人李文佑冷氣室外機及屋簷等財物,被告為逃離現場,主觀上應無毀損之犯意,應認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述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04號

第13405號第13406號第13407號第13519號第12592號第10616號被 告 龔義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案件(天股,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32、11627、11744、11750、12142、12326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述行為:(一)龔義忠於110年5月2日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以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址,竊取陳隆裕所有威士酒1瓶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陳隆裕發現,立即逃離現場,而將所竊得財物遺留現場。(二)龔義忠於110年7月4日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巷00號附近,以徒手開啟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陳燦輝所保管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三)龔義忠於110年7月4日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附近,以徒手開啟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吳育銘所保管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四)龔義忠於110年6月25日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指甲挫刀1把(未扣案)撬開上址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張彭梅蘭所有耳環5至6對、銀色手環1只、玉手環1只、金色手環2只、鑲玉金屬手環1只、戒指3至4枚、現金約1000元、白色手機1支、項鍊3條、珍珠項鏈1條、3顆玉佩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五)龔義忠於110年5月2日9時0分許,行經周衡山管理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倉庫附近,以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並以徒手方式搜尋上址財物不獲而未遂。(六)龔義忠於110年9月29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附近,見許俊南家中鑰匙插於機車上未拔取,經持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侵入上址,竊取許俊南所有現金約3000元、監視器主機1部、手機2支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七)龔義忠於110年7月20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以徒手搖晃上址玻璃門,使卡榫鬆脫後,侵入上址,竊取彭至雄所保有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八)龔義忠於110年7月25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段00號旁,以徒手開啟紗窗,逾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戴宇澤所保有之現金約2萬,5000元、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燦輝、吳育銘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俊南、彭至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戴宇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義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陳隆裕之指述; ⑵證人龔義德之證述;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05.11刑紋字第 1100048829號鑑定書及 竹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各1份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燦輝之指述;證人龔育綉之證述。 ⑵警員陳天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吳育銘之指述; ⑵證人龔育綉之證述; ⑶警員魏鳳如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⑷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張彭梅蘭之指述; ⑵警員黃子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周衡山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06.09刑紋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許俊南之指述; ⑵警員許俊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俊南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記錄表1份; ⑷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彭至雄之指述; ⑵警員張智淵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⑷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戴宇澤之指述; ⑵警員黎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告訴人遭竊手機之定位記錄;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本件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⑸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7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義忠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4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多次侵入住宅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