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4177號、第6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蕭妙如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祥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磁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塑膠行動電話軟殼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育豪」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3時23分許,由王祥宇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育豪」,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國中街1巷口之好望角花園新城社區土地公廟,其等趁該處無人在場看管,共同徒手竊取該社區監察委員田訓姚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電磁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陳育豪」所穿著之外套內,兩人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田訓姚發覺上開電磁爐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王祥宇因缺錢花用,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9時17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至新竹市○○○街00巷00○0號前,趁劉詩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劉詩綺所有、放置於其停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及其上安裝之透明塑膠軟殼1只,得手後王祥宇隨即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嗣劉詩綺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王祥宇,並扣得上開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已無原安裝之透明塑膠軟殼,並業已發還劉詩綺具領)。
㈢王祥宇猶因缺錢花用,於110年5月8日13時3分許,駕駛前揭
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鳳麟粥飯麵食館,見周祐辰所有之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店內桌上且無人看管,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嗣周祐辰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並確定;②復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侵入住宅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10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復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刑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108年度聲字560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前開③案件拘役50日,於108年11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與綽號「陳育豪」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
犯行,共竊得電磁爐1個,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育豪」有把電磁爐給我,現在電磁爐都還在我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下稱偵3702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該電磁爐應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單獨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各竊得告訴人劉詩綺所有之透明塑膠行動電話軟殼1只、告訴人周祐辰所有之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價值1萬5千元),此部分自各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上開屬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嗣經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單獨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固亦竊得告
訴人劉詩綺所有之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同屬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詩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02號卷第15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