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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0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雄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21時許,至譚光容所管理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處之南門之心飲食店內,點用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譚光容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子雄有支付能力,乃提供前開酒類予林子雄。嗣林子雄結帳時無法支付上揭費用,譚光容始悉受騙。

二、案經譚光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雄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34 號卷第

45、46、52頁),並經告訴人譚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234號卷第5 頁、偵緝字第701 號卷第44頁),且有警員劉家宏於110 年5 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估價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234號卷第4 、8-1、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

8 月1 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8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經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又於108 年

9 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

5 月6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

109 年7 月6 日確定,並於109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70

1 號卷第32、33頁、易字第834 號卷第61至63、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資力給付消費款項,卻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提供酒類後,卻於結帳時無法支付款項,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多寡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小孩、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詐得之高梁酒1 瓶,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