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鳳嬌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巨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係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東安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緣丙○○因欲購買其他土地而欲出售東安段土地,乃與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定買賣契約,載明丙○○以新臺幣(下同)431萬元出售前揭土地給乙○○,交由巨家公司處理所有過戶手續,且保證安全過戶至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又地主須配合取得農業證明,並且將款項安全交由鄭雅蓮、陳令姣並將土地設定解除。繼乙○○尋得甲○(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前揭東安段之土地,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期間,甲○接續付款包括土地價金之431萬元及整地費用、手續費與仲介費等,共計500萬元,詎乙○○收受前揭款項後,即於109年11月11日將前揭東安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並將前揭431萬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按前揭約定進行,並迭向鄭雅蓮、陳令姣佯稱買家甲○尚未付款,願先支付利息以為補償云云。嗣於110年2月間起,乙○○又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丙○○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察覺有異並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2頁、第78-79頁、第116頁、第118頁),並有證人即代書張作祥、證人即告訴人甲○、沈錦源、鄭雅蓮、陳令姣、李古冬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5-36頁、第58-60頁、第108-1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1頁、第117-120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買賣契約書、關西鎮東安段11-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事務所110年9月9日北所登字第1100004024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被告與鄭雅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雅蓮手寫之利息收取紀錄單、被告與陳令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之刑事報狀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0593號函暨所檢附之巨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頁、第11-14頁、第24-32頁、第49-50頁、第52-55頁、第149-165頁、第166-169頁、第172-1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巨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至鉅,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將145萬元交予甲○,但未能將全數款項為清償提存之情事,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第121-127、131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巨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獨居,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431萬元,雖將其中145萬元交予甲○,已如前述,但卻未返還全部侵占款項並由甲○為清償提存,藉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條約規定將款項安全交予鄭雅蓮、陳令姣,尚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故本件被告侵占款項43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