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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宇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少年陳Ο駿(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毀損及恐嚇非行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少年陳Ο信(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毀損及恐嚇非行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聲請書漏載),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少年陳Ο信則騎乘不知情之徐宗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Ο駿,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下車各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未扣案),朝甲○○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丟擲,致甲○○位於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沾染油漆無法去除而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乙○○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且甲○○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嗣經甲○○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14 號卷第17、26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同案少年陳Ο駿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徐宗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12、13、16、17、

20、2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照片8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18、19、22至33),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少年陳Ο駿及少年陳Ο信就上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Ο駿及陳Ο信於行為時均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少年陳Ο駿及少年陳Ο信之個人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38至41頁、竹簡字第688 號卷第11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少年共同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朝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而為恐嚇行為,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訊問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見竹簡字第688 號卷第29至35、41頁),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女友同住,另有3 名分別為6 歲、4 歲及2 歲之小孩由前妻撫養,從事做快速鐵捲門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需每月給付撫養費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第914 號卷第29、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被告持用為本案犯行之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未經扣案,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暨同案少年陳Ο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可知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係同案少年陳Ο信所攜帶到場等情(見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13、15頁、竹簡字第688 號卷第31頁),足見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訊問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等附卷足參(見竹簡字第688 號卷第29至35、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