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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曼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曼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曼理與蕭秋華均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軍公教權保協會)之會員,並分別擔任監事及理事之職務。緣軍公教權保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市市議會1樓簡報室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宋曼理因認本次開會適法性容有疑義,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在會場內錄影蒐證,蕭秋華認宋曼理未經大會同意,私自錄影,遂出手阻擋宋曼理之手機鏡頭,雙方發生爭執,宋曼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場,以「蕭秋華不要臉」、「混蛋」等語(下稱本件言詞)辱罵蕭秋華,足生損害於蕭秋華之名譽。

二、案經蕭秋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曼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8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在會場內錄影,並於告訴人蕭秋華出手阻擋手機鏡頭時,向其陳稱本件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現場錄影是合法行使監事職權,竟遭告訴人身體靠近並出手阻擋鏡頭,且謾罵挑釁,我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本件言詞,乃自我防衛之正常反應,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本件言詞亦屬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軍公教權保協會會員,分別擔任監事、理

事職務;該會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被告持手機在會場內錄影蒐證,告訴人出手阻擋,被告遂向其陳稱本件言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北檢110他2043卷第55至59頁、竹檢110他1483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189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0他2043卷第71至75頁、竹檢110他1483卷第13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告證2)軍公教權保協會109年7月30日權保總字第1090730001號函1份:北檢110他2043卷第15至19頁。

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偵詢時提出光碟1片:竹檢110他1483卷後存放袋內。

3.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竹檢110他1483卷第18至20頁反面。

4.(告證1)告訴人之軍公教權保協會109年10月16日當選證書、107年12月3日當選證書各1紙:北檢110他2043卷第11至13頁。

5.(告證3)光碟2片、告訴人製作錄影光碟譯文稿1紙:譯文稿見北檢110他2043卷第21頁,光碟附於同卷後存放袋內。

6.(告證4)被告(暱稱Armanli Song)使用之YouTube影音平台網頁截圖1張、臉書社群軟體網頁截圖1張:北檢110他2043卷第23至25頁。

7.被告提出其軍公教權保協會107年1月1日當選證書1紙、109年7月8日權保總字第1090708001號開會通知單1份:北檢110他2043卷第63至66頁。

8.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偵詢時提出陳述狀1紙:竹檢110他1483卷第10頁。

9.檢察事務官擷取會議錄影畫面截圖1張:竹檢110他1483卷第14頁。

10.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偵詢時提出被告(暱稱Armanli Song)使用之YouTube影音平台網頁截圖2張:竹檢110他1483卷第16至17頁。

11.被告111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易卷第29至35頁)檢附下列資料:

(1)(附件一)被告之軍公教權保協會107年1月1日當選證書1紙:本院易卷第37頁。

(2)(附件二)被告之軍公教權保協會107年12月3日當選證書1紙:本院易卷第39頁。

(3)(附件三)軍公教權保協會109年7月8日權保總字第1090708001號開會通知單1份: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

(4)(附件四)軍公教權保協會章程1份、理監事名單1紙:本院易卷第43至52頁。

(5)(附件五)影片聲音轉為文字檔譯文1紙:本院易卷第53頁。

(6)(附件六)錄影光碟「A」1片:本院易卷後證物存置袋內。

(7)(附件七)錄影光碟「B」1片:本院易卷後證物存置袋內。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手機當日案發時之錄影檔案結果略

以:告訴人伸出雙手阻擋被告手機鏡頭,持續緩步前進,出言質問:妳有什麼權利等語。被告手機錄影鏡頭數度遭告訴人手掌遮住,被告出言回稱「蕭秋華不要臉」、「混蛋」。上開錄影畫面為開會會場,有主持人或司儀透過麥克風宣達開會事項,鏡頭內至少10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為證,並為被告、告訴人不爭執上開勘驗內容(見本院易卷第191頁)。再佐以「不要臉」為罵人不知羞恥;「混蛋」則為罵人愚笨、糊塗的話,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3、205頁),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因可否私自在會場內錄影一事發生爭執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本件言詞指名道姓地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

並無推擠或搶手機;對告訴人說完本件言詞後,告訴人並未立即停止阻擋拍攝的行為,反而罵得更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7至198頁),顯見被告選擇罵人的方式回應告訴人,並無法有效排除其認為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成立刑法之正當防衛而得阻卻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又被告所執本件言詞,顯然無助於意見溝通、追求真理,至多為被告宣洩情緒或向告訴人表達不滿而已,難認屬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非可採。

㈣被告所執軍公教權保協會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暨第2屆理監事選舉之適法性爭議,已有另案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1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23頁),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不法侵害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應以合法方式回應解決,非得私自以另一違法行為逕自制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出手阻

擋錄影蒐證,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在開會會場內指名道姓地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見坦認犯行並深切檢討己非之作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退休,目前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