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乙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乙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和解契約書、保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

㈡被告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簽定之承諾書、匯給該

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匯款賣匯水單及登報道歉之道歉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

二、核被告謝乙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多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代理人均具狀表示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匯款賣匯水單及登報道歉之道歉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7頁、第47頁至第87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等之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況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登報道歉,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件自動交付予員警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除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品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如蝦皮拍賣網站上之成交紀錄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且本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之1萬元,自不得認係被告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另侵害商標權部分,均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或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 告 謝乙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乙瑄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及圖樣,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商標,均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於民國107年間起,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站陸續購入仿冒上述商標圖樣商品,並以蝦皮拍賣帳號charlene1204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供不特定人之選購,以資牟利。嗣經警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

份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乙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商標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被告提供之仿冒品訂單紀錄資料、本署贓證物款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罪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即被告自動繳交至本署贓證物庫之新臺幣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告訴人)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ADIDAS美甲貼膠紙497枚(7張) 2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CHANEL美甲貼紙6,475枚(94張)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人) LOUIS VUITTON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UITTON指甲貼膠紙1,100枚(33張) 4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 GUCCI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GUCCI美甲貼476枚(25張) 5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告訴人) HERME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HERMES美甲貼85枚(5張) 6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 DIOR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DIOR美甲貼116枚(2張) 7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人) PEPPA PIG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PEPPA PIG美甲貼2,404枚(67張) 8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被害人) STARBUCK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STARBUCKS指甲貼膠紙416枚(8張)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被害人) NIK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NIKE指甲貼186枚(6張)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