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祕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毅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在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力行路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並於任職時簽署聘僱合約,合約中載明○○○公司員工就○○○公司之機密資訊具有保密義務,李俊毅於新進員工訓練時亦接受資訊安全政策及訓練,參與線上新人訓○○○集團資訊安全政策課程(含營業秘密法課程),嗣於107年6月28日、108年9月3日及108年12月25日接受○○○公司之營業秘密法相關教育訓練,因此李俊毅應知悉有關LED磊晶結構設計、參數等配方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晶元電公司公司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晶元電公司僅授權其在該公司之工作上使用,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二、李俊毅因萌生去意,於109年5月19日提出線上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簽署「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知悉離職後永久不得洩漏或交付公司機密予第三人,詎李俊毅明知「0000 RD結構整理AX BR 0000(00)-1.xlsx的磊晶結構」檔案為○○○公司之營業秘密、著作,而「紅黃光0000000000000000000案簡報PPT」檔案為○○○公司產品管理工程師○○○所編寫,屬○○○公司之工商秘密、著作,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離職前夕之109年5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處所,逾越○○○公司之授權範圍,自○○○公司之專案共用槽擅自重製下載列印上開「0000 RD 結構整理000000000000000-0.xlsx的磊晶結構」檔案,又自不知情○○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裡重製下載列印「紅黃光00000000000000000車用產品PM提案簡報PPT」檔案其中一頁,嗣後即於109年6月1日(或2日),將上述2份檔案列印紙本攜出○○○公司,存放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嗣因○○○公司資訊部門發覺異常,通報營業秘密委員會,於109年6月4日訪談李俊毅後,經李俊毅同意,由○○○公司法務經理○○○等人陪同李俊毅返回上址租屋處,當場取回上開2份檔案紙本資料,再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9年8月21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公司,執行扣押上開檔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88至90頁,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10至12頁、第127至127頁),並有○○○公司提供之被告聘僱合約、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員工訪談紀錄表、晶元電公司資訊安全規範、資訊分級保護管理辦法、被告接受資訊教育及營業秘密教育訓練紀錄、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參加之加密軟體「D-Security」使用者教育訓練實體課程簡報檔、被告於107年3月9日、107年6月28日參加通識學院資訊機密等級分類之線上課程紀錄(含測驗結果滿分)及簡報檔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4頁、第61至63頁、第73至80頁、第82頁、第83頁、第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16頁,偵卷第78至81頁、第82至88頁、第89至104頁、第105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公司工作期間,明知其所掌理之職務內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對告訴人於高科技產業領域影響甚鉅,自負有保密義務;然其竟為一己之便,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訊,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欲與告訴人和解除願意給付賠償金外,並願意書寫悔過書交予告訴人作為往後公司內部宣導用,然因告訴人仍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之工作狀況,離婚育有1子,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附件: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磊晶結構參數資料14張 110年度院保字第310號(本院卷第17頁) 2 產品設置審查資料2張 110年度院保字第310號(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