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訴訟代理人 陳慈蕙
劉煌基律師周孟澤律師被 告 李明澈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馮達發律師康書懷律師被 告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維斌訴訟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被 告 劉國儒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略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馮博生律師王鳳儀律師上列第二人複代 理 人 許祐寧律師上列第三人複代 理 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明澈、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澈、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李明澈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李明澈、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澈、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說明: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施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於110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附民卷一P7),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按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12年8月30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自為裁判。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敏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幸川後,再變更為梁明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附民卷二P77-
78、P149-150),並經蔡幸川、梁明成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二P75、147),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一P7-9);嗣於113年8月16日以書狀主張因被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宜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明澈、劉國儒、世界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附民卷三P6)。除原告部分之訴不合法(詳後參、一所述)外,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有為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43、13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2037號起訴書(下稱本案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依檢察官偵查中實施搜索扣案證物,可證被告李明澈係利用其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專案合作時,意圖為被告宜特公司仿建○○○○製程生產線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李明澈並不爭執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時,將本案刑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資料重製於其個人隨身硬碟內,及於106年3月10日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離職,並未依規定將上開隨身硬碟內存有之上開資料銷毀或繳回,即逕自將上開隨身硬碟攜離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而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為被告李明澈之僱用人,於被告李明澈任職期間並未盡力防止營業秘密外洩,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國儒亦先後任職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被告宜特公司,且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共同列名報告人於內含原告營業秘密之刑事案件告證55簡報,於106年3月23日實際共同持該簡報向被告宜特公司高層報告,又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尚在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任職時已為被告宜特公司面試員工,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證,故被告劉國儒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萬步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態樣包含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若法院認無法證明被告劉國儒有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少亦成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無從免責。
(二)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均先後任職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被告宜特公司,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並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執行職務時為侵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李明澈以被告宜特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讀取或儲存資料於該隨身硬碟,嗣因0000000公司有意與被告宜特公司合作,便將硬碟儲存的0000000專案資料轉存到被告宜特公司配發之公務筆電中,被告宜特公司並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執行職務時為侵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僱用人被告宜特公司、僱用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亦屬有據。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與被告宜特公司於105年下半年決議簽訂○○○○合作意向書,由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供被告宜特公司產線建置技術支援,被告宜特公司提供產線建置之資金及人力,共同建立○○○○產線,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宜特公司就被告李明澈與劉國儒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顯屬明知,自應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且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三)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因此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至少相當於研發成本249,766,204元。本件遭侵害營業秘密為原告之○○○○製程技術,對於提升原告之○○○○製程量產能力及良率具有重要之貢獻,且為原告取得優於同業的競爭力之關鍵技術,原告前已於○○○○處及○○○○事業處投注相當之研發人力及經費以發展系爭營業秘密,並經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確認系爭營業秘密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金額。由原證48會計師出具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執行程序及發現為:1、程序一、由會計師取得原告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屬於○○○○處及○○○○事業處之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金額,覆核前述研究發展費用金額均屬○○○○處或○○○○事業處。2、依上述程序一之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金額,區分○○○○處及○○○○事業處中,屬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共兩類別,並細分共四類性質費用-薪資相關費用、折舊費用、存貨領用費用、一般費用,分別執行查核程序二之一至二之七後,就95年度至106年3月31止,○○○○處及○○○○事業處調整後金額為:A.「○○○○處」薪資相關費用、折舊費用、存貨領用費用、一般費用(含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調整後金額為000,000,000元。B.「○○○○事業處」薪資相關費用、折舊費用、存貨領用費用、一般費用(含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調整後金額為000,000,000元。C.「○○○○處及○○○○事業處」薪資相關費用、折舊費用、存貨領用費用、一般費用(含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調整後金額合計為000,000,000元。
原證48-1「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係針對原告○○○○事業處及○○○○處之研究發展費用抽核屬1萬元(絕對值)以上之樣本,查核調整後金額共計000,000,000元與原證48相同,可確認原告○○○○事業處及○○○○處於上開時間確實支出有上述研究發展費用。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及宜特公司、世界先進公司侵害系爭營業秘密,排除研發不成功之風險不論,直接獲取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步驟、實施方法、參數設定等機密資訊,即使被告宜特公司、李明澈、劉國儒免於付出研發人力經費即可獲得創新研究成果,亦無庸使製程單位反覆不斷地實驗並回饋修正,進而歸納出針對各晶圓及終端產品調整設定出最佳之製程參數及配方,導致被告宜特公司立即可使用不法取得之營業秘密從事○○○○製程之商業接單量產。而原告因歷年來不斷投入研發人力經費致力於○○○○之○○及○○,兼顧○○○○與○○○○以避免破片風險,始能成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之委託服務商,故原告歷年來不斷投入於○○○○之研發人力經費均屬於發展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究發展費用。是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即包含歷年來不斷投入於○○○○即發展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究發展費用000,000,000元。
(四)原告因此侵害行為「所失利益」至少包含系爭營業秘密之公平市價。被告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使被告宜特公司毋庸自行摸索研發即可剽竊接單生產,亦即以低價進入市場掠取原屬於原告訂單,已影響到原告既有的營運優勢。營業秘密之價值在於該營業秘密於技術生命週期有效期間所能創造的經濟利益,故營業秘密公平市價即為原告所失利益。由原證49博大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價值評估報告」,係由評估專案人員乙○○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10年12月25日公布之「專家出具意見書實務指引」辦理,並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2020年9月25日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進行專業評估。其評價計算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無形資產之評價」進行估算。評估案進行方式分別以公平市價作為價值標準。評估方法採取市場法之權利金節省法(Relief From
Royalty),以原告自己預估能創造的營收做為參考基準,其金額將不低於原告自己運用評估標的對營收的貢獻;及採取利潤分配法(Profit Split Method),係從營業秘密對利潤之貢獻比重角度,評估企業因擁有該無形資產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即以未來年度之營業收入、專門技術滲透率配合技術貢獻率,做為計算原告因掌握評估標的營業秘密而對營收之貢獻價值,上開評估方法所得公平市價均為原告所失利益。評估基準日(價值基準日)分別為110年3月9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日)、106年3月13日(被告李明澈至被告宜特公司任職日),評估如本案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營業秘密公平市價,依據評估基準日之不同,認定公平市價區間分別為:1、評估基準日為106年3月13日。公平市價區間為0,000,000仟元~0,000,000仟元,中間值為0,000,000仟元。2、評估基準日為110年3月9日。公平市價區間為0,000,000仟元~0,000,000仟元,中間值為0,000,000仟元。故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所失利益即系爭營業秘密之公平市價依不同基準日分別為中間值0,000,000仟元、中間值0,000,000仟元。
(五)因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宜特公司、世界先進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情節重大,且故意以不法重製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而侵權,侵害之營業秘密態樣高達12大項,已將原告○○○○生產線之全部製程營業秘密不法複製至被告宜特公司生產線,侵權時間持續甚久,而由被告等長期、繼續、有規模、有組織而為本件共同侵權犯行,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甚鉅,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並請酌定為法定賠償上限3倍之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1、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宜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明澈、劉國儒、世界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被告李明澈答辯略以:
(一)本案刑事起訴書附表所列營業秘密項目(下稱「系爭資料」),縱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假設語氣,被告李明澈否認之),該等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或其客戶(如000公司或0000000公司),原告無從主張所有權,則其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自屬告訴不適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既非本件所涉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故被告李明澈並未違反營業秘密法,自無「不法」行為。系爭資料多數係被告李明澈所製作,且系爭資訊之所有權人乃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被告李明澈僅係基於工程師保存自己工作資料之想法而持有系爭資料,從未實際提供予其他公司使用或參考,故被告李明澈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李明澈持有之系爭資料,均屬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所有,且係其於該公司任職時合法持有,被告李明澈並未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或參考,故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與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明澈之單純持有行為,如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遑論系爭資料主要是原告受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之委託而執行相關加工服務,而於事發之後,原告後續仍然持續受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之委託,其營業本身並未因被告李明澈單獨持有系爭資料而受影響,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李明澈僅係持有系爭資料而從未使用,更未提供予任何第三人使用或參考,其客觀上根本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與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明澈持有系爭資料本身造成其受有何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研發費用、營業秘密價值等之損害,然此等主張與被告李明澈持有系爭資料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李明澈應給付其損害賠償56億餘元,顯然無據。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系爭資料均屬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所有,被告李明澈持有系爭資料亦係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任職時合法持有,且系爭資料非屬於營業秘密,被告李明澈亦從未將系爭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宣稱之研發費用、營業秘密價值等,與被告李明澈持有非屬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間之間,毫無因果關係,亦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如前述,系爭資料均屬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所有,被告李明澈持有系爭資料皆係其於世界先進公司任職時所合法持有,且該等資料並非屬於營業秘密,被告李明澈亦從未將系爭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李明澈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之原證48、48-1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報告」)與原證49營業秘密價值評估報告均為私鑑定,非法院所為之鑑定,其鑑定人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法院無從得知,亦無從審酌。再者,選任鑑定人過程未賦予被告拒卻鑑定人、陳述意見等權利,且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為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成為判決之基礎。且原告所提之原證48、48-1會計師報告,內容更有眾多違誤,例如:原證48、48-1會計師報告係一「協議程序」,其所評估之項目與方法係完全依客戶需求量身訂做,毫無價值可言。本件所涉之系爭專案僅與○○○○相關,惟原告卻將「○○○○部門」之費用加入會計師報告中,然就○○○○部門之相關費用,跟本案有何關係?原告及會計師均未說明,縱令假設原證48、48-1可採(被告李明澈否認之),就「○○○○部門」之相關費用亦應全數剔除。原證48、48-1僅簡單提到研發費用、研發人員、折舊費用等等,然通篇報告均未見原告如何定義何謂研發費用?何位員工為實際上研發人員(舉例而言,若欲主張研發費用,則非研發人員薪資等費用均應予剔除)等?該等員工或研發費用,與本件所牽涉之系爭專案有何關聯?準此,原告所提原證48、48-1將所有○○○○處之費用均算入,顯有嚴重違誤,而無可採。本件所涉之系爭專案僅係○○○○處內之一項專案,惟原告卻將全○○○○處之費用均列入費用計算,要屬無稽。「協議程序步驟」中,有眾多記載「資料無法提供核對」,且查核比例甚低,此程序毫無價值可言。原證48中有多項費用與系爭專案之研發毫無關聯,原告亦無證明關聯性,如:原證48第71頁「程序二之六、一般費用(直接歸屬) a. ○○○○工程部」中有多項檢驗測試費、雜項購置、郵電費、修繕費、差旅費、職工福利、運費、租金支出(公務車租賃費用)、勞務費(辦理台灣發明專利「○○○○製程」申請送件)、交際費(例如:招待00000000 & 000000晚餐和中餐)等。惟查,姑且不論原告本應逐一證明每項費用與系爭專案之關聯性外,前揭差旅費、租金支出(公務車出租)、勞務費(辦理台灣發明專利「○○○○製程」申請送件)、交際費明顯與系爭專案毫無關連可言,竟亦出現在原證48中,足見原證48毫無價值可言。原證48-1亦有相同問題,此均需原告逐筆說明並提供證據,方可列入計算。再者,原證48-1與原證48間之樣本內容完全不同,但相加後之總額竟然離奇式地相同,顯見其結果係可操縱。綜上,原證48-1與原證48係由原告一手操控會計師查核之步驟,再「餵」資料給會計師,並由會計師依據原告設計查核之步驟後,產生原告所要之數字。原證48第一次協議程序報告為滿足50%為抽樣前提所為,而原證48-1第二次協議程序報告之抽樣樣本係以滿足10,000元以上為抽樣前提,惟兩者數字竟然可以在完全不重複之情形下加總後相同,並剛好各自均分別達成50%抽樣前提以及10,000元以上抽樣前提,此再再體現「協議程序」係會計師依據客戶需求而提出滿足客戶特殊目的之一份報告,毫無參考價值可言。
(五)姑且不論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原證48、48-1係配合原告漫天喊價而為,其不僅納入計算之時間完全不合常理,客戶研發分配比例更係背離事實。縱然參酌原證48所列數據,則依產業及財報常情,茲依兩種計算方法所得金額供參考。此兩種計算方法亦適用於原證48-1之計算。第一種方法:剔除原證48號所列金額中顯無理由納入者,而剩餘之項目仍有待原告逐筆舉證與系爭專案之關聯,惟被告李明澈暫先將該等數據先行納入。第二種方法:依產業常情,某企業從事多項不同類別研發時,其研發費用與其研發成果往往成正比,而研發成果可由專利數量以視之。原告既為上市公司,故其營收為公開資料。再依原告自行公開之營收與研發費用之比例,搭配原告專利申請案總數與原告○○○○專利申請案總數之比例,即可用以推估與○○○○營運相關之研發費用。 基本計算原則:無論係採第一種計算方法或第二種計算方法,以下之基本計算原則均適用:1.時間計算區間為104年12月31日起(本案所涉專案係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與世界先進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合約」而開啟,於104年12月31日前所生之費用要與系爭專案毫無關聯,故應全數剔除)至106年3月10日止(被告李明澈係於106年3月10日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離職,自無從再涉入或知悉系爭專案後續相關資訊,其後之原告任何相關費用與被告李明澈無關)。2.客戶研發分配比例:
據被告李明澈所知悉,原告於被告李明澈協助技術導入時,原告○○○○之最大客戶為○○○○、○○○,其他較大之客戶有OOO、Oooooo以及Ooooooo(○○○○),另並有至少20至30個中小型客戶。由於第三方無法知悉各客戶間之實際營收比例,故僅預估最大客戶○○○○與○○○之佔比各00%,OOO、Oooooo以及Ooooooo各00%,其餘20至30個中小型客戶合計00%。是以,若原告就○○○○果有所謂研發費用時,則衡諸產業常情,就個別客戶部份研發費用占整體研發費用之比例,應與該客戶營收占整體營收之比例相當。依第一種計算方法:本件所涉系爭專案僅涉及○○○○,不及於○○○○,依截取自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之組織圖(被證5)可知原告「○○○○」與「○○○○」事業分屬相互獨立營運單位,故「○○○○部門」之相關費用應全數剔除。
原證48中占研發費用最大宗者為薪資費用,若欲將薪資費用列為研發費用,僅得列入有參與系爭專案之研發人員薪資費用,其餘人員薪資費用等均應予剔除,據被告李明澈所稱,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協助技術導入原告時,原告協助系爭專案人員總計0位人員,此0位人員至多僅係各站點操作機台之工程師,均非研發人員。退萬步言,縱然強認此7位人員為研發人員,則亦僅應得將此0位人員之薪資費用納入研發費用。依此種方法計算結果至多僅0,000,000元。依第二種計算方法:104年12月31日前所產生之研發費用與系爭專案無關,應全數剔除;105年度與106年度之研發費用合計僅0,000萬元,再乘上專利申請案數量中僅00.0%係用與○○○○相關;又在原告眾多○○○○營運之客戶中,與系爭專案相關之OOO之營收,至多僅占原告○○○○整體營收00%,衡諸產業常情,就個別客戶部份研發費用占整體研發費用之比例,應與該客戶營收占整體營收之比例相當,故實際上原告與系爭專案相關研發費用至多僅0,000,000萬元。
(六)原證49營業秘密價值評估報告毫無任何可信度,並有眾多違誤,例如:評估人員已清楚表明不同評估人員即會有不同結論,故不具參考價值。營業秘密之價值本應有一定之客觀性,然原證49卻稱:不同評價方法之立論基礎、假設前提均會導致不同結果,更清楚指出:關係人可依據市場資訊的變化提出不同的觀點云云,此一論述凸顯出原證49所核算之營業秘密價值毫無客觀性,原告顯可操控計算結果。原告提供予評估人員之資訊為單方面且偏頗之資訊,由原證49第貳章「評估標的說明」即可清楚知悉,先不論本件營業秘密均屬於世界先進公司或其客戶所有,遍觀系爭資料,幾乎全無標示為原告機密資訊,且不合於原告相關資訊規範規定,惟原證49未見評估人員提及此等事項,足見原告所提供資料有刻意隱瞞之情,使評估人員在誤認相關資料符合法律所定義之營業秘密要件下作出判斷。原證49於第18頁記載,原告「○0○○○○○,○○○○○OOOOOO,○○○○○○○OOO○○,○○○○0○○,○○○○○○○○」,惟此明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112年度年報(被證1)第68頁「2.市場占有率」記載「○○○○○○○○○○○○○○○」;次按113年8月28日工商時報新聞(被證2)記載:「○○○○○○○○○,○○○○○○○0○○,○○000、0000、00○0000000 0000○○○○,○○○○○○○○○」。足見原證49關於原告之產能記載顯然有誤,若資訊係由原告提供資訊予評估人員,則原告明顯欲隱瞞事實,而評估人員本身未盡查核義務;若資訊係由評估人員自行搜尋而得,則其明顯未盡查核義務。原證49有關原告未來之營收預估係以年成長率00%為計算基礎,惟此毫無根據並與現實不符。
依「Hi Stock嗨投資」網站所整理原告自108年起按季所列出之「營收年增率」可知,5年來從未有任何一次「營收年增率」接近00%(其中更有為數眾多「營收年增率」為負數)(被證3)。評估人員已於原證49基於相關資訊預估全球半導體市場成長率介於00.0%~00%之間,且佐以原告年報與過去「營收年增率」可知,實際上數字應會低於00.0%~00%。惟評估人員在此既有資訊下,竟仍預估成長率00%,且連續16年,足見原證49毫無可信度。更何況,半導體產業中,究竟有哪一間公司曾經連續16年成長率維持00%?此明顯為不可能之情事,惟原證49卻仍以不可能達成之事項作為計算基礎,更見其計算基礎之謬誤。另原告112年度年報第76頁記載,其員工人數由111年度之0000人減少至112年度之000人,一年內員工減幅程度高達00.0%,明顯代表業務有緊縮情形,惟原證49卻預估此公司連續16年成長率將維持00%,更可見此預估之荒謬。原證49第25頁表格係將原告每年之年營收成長率列為00%,惟由下方之註記即可清楚知悉此等數據皆係由原告提供,而評估人員僅係「整理」此等數字。眾所皆知,此即為評估人員之「免責條款」,其必定清楚此預估悖於常理,故特別加註資料來源均為原告提供,以撇清責任。又原證49稱國內外無與原告可比擬之○○○○服務公司云云,顯係刻意誤導讀者,首先,原證49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依據為何,再者,○○○○僅係整個功率半導體生產製造過程之一個小環節,而實際上情形為世界大廠(如000、00000000等)於自行生產功率元件時即會自行完成○○○○,僅有極少部分會委外加工(註:原告即為此類加工廠商)。故○○○○需求量即使有增加,最大受惠者亦為此等世界大廠,原告至多僅係取得世界大廠委託加工之訂單。原證49刻意誤導,使人誤以為原告係○○○○服務龍頭,故只要○○○○需求量成長其亦必然會受惠,進而以成長率00%為計算基礎。惟如上述,蓋○○○○需求量即使有增加,最大受惠者亦為前揭世界大廠,原告不必然會有成長。另原證49稱美國法院曾採取00%法則為計算授權金之參考,毫無可採,首先原告對此說明付之闕如,自不得於本件中作為參考基礎,再者,原證49並未說明為何係以一般淨銷售額之獲利率00%-00%計算,實則,半導體產業中段製程廠商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獲利率。是以,原證49自不得於本件中以此獲利率作為計算基礎。遑論,在美國專利實務中,半導體或電子產業授權金多約在0%(被證10),尤見原證49號實屬謬誤。原證49號第40頁之敏感性分析亦不符合實際情形。所謂敏感性分析係以對於不同情境發生機率所作之預估,惟以「營收達成率」為例,原證49卻僅預估達成率為00%至000%,然而,實務上,達成率亦有可能僅有0%或00%,此種情形皆未考量,已有偏頗。更何況原證49係將每年之年營收成長率列為00%,計算至2040年,此搭配敏感性分析之預估後,更顯荒謬。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特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儒應與宜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並非本案刑事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故被告劉國儒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劉國儒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宜特公司應與被告劉國儒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又本案刑事起訴書附表所載系爭資料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空言主張本案相關文件均為其營業秘密,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案系爭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指稱被告李明澈及劉國儒違反營業秘密法,被告宜特公司應與渠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稽。被告李明澈從未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宜特公司使用或參考,且刑事案件告證55之內容並非屬系爭資料之範疇,被告劉國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指摘被告李明澈及劉國儒應就渠等提供告證55之內容與被告宜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稽。被告李明澈雖曾將系爭資料儲存至公務電腦,惟從未於被告宜特公司內部網站上開啟系爭資料,從未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宜特公司使用或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宜特公司應與被告李明澈及被告劉國儒就渠等製作告證55之內容並向被告宜特公司高層報告乙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屬荒謬。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被告李明澈之職務工作內容,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無權要求被告宜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明澈雖持有系爭資料,然從未將系爭資料提供予被告宜特公司,其單純之持有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宜特公司應依民法188條與被告李明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毫無可採。
(三)原告對於被告宜特公司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要係主張:1.被告李明澈將本案系爭資料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並於其後存放於被告宜特公司之公務筆記型電腦;2.被告李明澈曾經於被告宜特公司內展示原告之○○○影片;3.被告劉國儒代為面試宜特公司員工,於任職被告宜特公司期間,與被告李明澈共同於告證55列名為報告人,並於106年3月23日持該簡報內容向被告宜特公司高層報告。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亦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蓋以:1.本案系爭資料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李明澈僅係將系爭資料重製至其所使用之被告宜特公司之電腦內,從未開啟檔案而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宜特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故就系爭資料並無洩漏之問題,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2.至於○○○影片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資訊?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有賴原告舉證證明。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前,原告以此主張受有原證48、原證48-1及原證49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3.就告證55之內容,乃係被告宜特公司之內部資訊,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代為面試員工更不會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故告證55並非原告所有,其內容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原證48及48-1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內容,乃係會計師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供之資訊進行核算,會計師無法確認該份報告之內容是否正確?更無法確認該份報告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觀原證48第1頁載明「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昇陽公司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最後1頁則稱「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原證48-1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可知。原證48及48-1係針對原告○○○○處及○○○○事業處之相關開銷進行核算,然此一部分之計算,究竟與系爭資料有何關聯?○○○○處及○○○○事業處之相關開銷,何以可以等同於被告李明澈持有系爭資料之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尤其,系爭資料乃係針對世界先進公司、000及0000000所為之專案文件,然原證48及48-1卻將原告公司○○○○處與○○○○事業處之相關全部支出計算作為原告之損害,然○○○○事業處與本案毫無關連,且就報告所列項目之人員薪資及折舊費用等,是否確與○○○○處相關或與本件爭議之專案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將該單位之支出計為研發費用,而全數主張為其損害,亦屬有誤。再者,原證
48、48-1單係會計師自己所查核之部分,就有多數資料無法核對,至於就已核對之內容,何以與本案相關連?何以本應屬於原告之營運開銷,卻可以解釋為原告之損失?尤其,若依公開資訊所示,原告自107年起之營收漲跌互見,然以成長居多,顯見原告所聲稱之侵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總之,原證48及48-1內容本身即有諸多無法查核確認,且所列之○○○○處及○○○○事業處之費用,乃係原告全單位之支出,何以可以作為被告李明澈持有系爭資料之損害賠償?遑論,原告自107年起之營收仍然持續呈現上漲情形,原告之研發費用支出實未因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有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原證48及48-1所計算之數額為其所受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五)本案系爭資料所涉內容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與其客戶之專案文件,然原告原證49所核算之營業秘密價值卻隻字未提該專案文件之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因該等專案之營收,則原證49根本與本案之核心爭議無關,原告籠統聲稱依原證49計算之所失利益高達00億至00億元,然原告就其與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合作生產之所獲利益,是否果有上開金額之多?原告以原證49作為其本件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明顯有誤。
再者,本案事件係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姑不論被告李明澈從未將系爭資料提供予被告宜特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參考,然○○○○製程早為一般半導體業者所熟知,本案相關文件並不具有經濟價值已如前述。惟原證49所核算之營業秘密價值,核算期間竟係自110年3月9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日起加計20年作為營業秘密之經濟年期,未免有過長之嫌,且與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時間點完全不符。其次,原證49針對原告營收之預估,係以每年00%之成長進行估算,然所計載原告過往營收計算,無論是股東權益報酬率、各年度平均營業利益率,自104以後,卻從未超過00%,依過往全世界任何一家從事晶圓薄化之半導體產業之公司,亦從未有連續20年營收年均成長率超過00%者,原證49計算之謬誤,由此益見。尤其,營業秘密之計算價值本應有其客觀之計算方式,且所計算之價值數額亦應有一定之標準,然原證49卻稱:「不同評價方法之立論基礎、假設前提條件皆不相同,求得的資產價值也會產生相當的差異」、「本評價報告所做的技術價值估算過程,係由博大公司評估團隊根據市場資訊、引證資料,進行討論與修正所做的獨立判斷,委託人及關係人可依據市場資訊的變化提出不同的觀點,惟此並不影響本評估報告之獨立性」。故原證49之內容,顯然是於原告委請鑑價人員,在配合原告之主張下,以各種不同數據計算出原告所要求營業秘密價值,其內容顯有偏頗而無可採信。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依原證49主張其所失利益高達00億元至00億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高達00億元至00億元,則原告以原證49之內容,空言主張所失利益高達00億元至00億元,要屬無稽。
(六)原證48、48-1及原證49之書面資料,乃係原告自行委請乙○○及丙○○製作完成,渠等所憑之報告內容,乃係根據原告自行提供資訊所製作,乙○○及丙○○並非本案當事人,亦非針對本案親身見聞相關事實,無從判斷原告所提供之資訊是否跟本案相關?與本案事實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提之原證48、48-1及原證49文書內容,非屬法院囑託之鑑定,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國儒答辯略以:
(一)司法實務明示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加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有關原告指涉被告劉國儒部分根本無據,蓋原告所指刑事案件告證55封面有被告劉國儒英文名「Tony」 一節,由於告證55非被告劉國儒所製作或持有,就其存在於案發當時亦不知悉,而檢察官亦已查明此節還被告劉國儒清白,於查明案件全情後業對被告劉國儒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人甲○○以告證55有被告劉國儒之英文名即指係被告劉國儒製作一節,純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法自無可採。被告劉國儒非本案刑事起訴書所指被告之列,其非刑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6、268條規定,法院自無從判決被告劉國儒是否為「共同犯罪人」,原告將被告劉國儒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尤顯唐突與不合法自明。原告係指涉被告劉國儒「…列名報告人於…告證55簡報,…持該簡報向宜特公司高層報告…為被告宜特公司面試員工…被告劉國儒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指涉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見於本案刑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即原告指涉被告劉國儒侵權事實,根本非本案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所執損害賠償主張顯「…非該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明,原告對被告劉國儒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與法不合,自應依法駁回。原告所執司法實務見解,不管是71年案、73年案、或81年函釋,不僅與本案事實不同而難援用,更是反證其對被告劉國儒起訴之不合法。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所宣稱關於本案刑事起訴書附表所示項目資料的所有權人非屬原告,故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欠缺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卻仍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二)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根本並無與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共同連帶負責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將系爭資料洩漏予被告宜特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李明澈、劉國儒並「非」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期間將系爭資料洩漏予被告宜特公司,換言之,該2人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洩密之侵權行為,甚且,倘若該2人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離職後,將系爭資料洩漏予被告宜特公司,斯時該2人均已非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該2人連帶負責。原告雖又稱被告李明澈、劉國儒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期間,已為被告宜特公司面試員工云云,姑不論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此等行為又將如何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與舉證,原告執此空言主張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應連帶負責,更屬無稽。
(三)被告李明澈雖係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期間,違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寫出電磁紀錄所為防護措施等相關規定,將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之電磁紀錄下載至其隨身硬碟,惟被告李明澈縱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資料之行為,其客觀上亦無因此致原告任何權益受有損害,即便強將該行為解為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否認之),此亦屬被告李明澈在未經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授權同意之情況下,規避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配發予其使用電腦之關閉輸出資料功能,將系爭資料下載至其個人之抽取式硬碟內,非在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執行職務。是縱認被告李明澈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時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資料之行為(假設語氣),亦僅屬其個人之侵權行為,非屬其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無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明澈連帶負責。
(四)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包括被告李明澈、劉國儒等在內)時,均會綜合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其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而任用之,且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已制訂各式規章辦法或設備等,並派員督導,包括:訂有「門禁系統設立及權限管理辦法」(被證1),設有嚴格之門禁管制;針對相關技術文件通常會存放於公司文件管制中心(DCC)或是存放於各部門之資料夾內,設有閱覽權限限制;訂有「重要資訊保護辦法」(PIP Policy)(被證2),就機密資訊之保護確實制定相關規範;訂有「資訊系統安全管理辦法」(被證3),針對公司各式電腦硬體設備、應用軟體及程式系統等之使用及管理,進行細節規範,針對不當使用情事亦有特別加以規範;另訂有「OA辦公室設備資訊安全管理辦法」(被證4),管制USB設備使用。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曾於101年9月3日向公司內部全體員工公告「Notebook稽核控管說明」(被證5),清楚載明:「稽核與控管的項目包含:(1)USBDisk Read-Only(僅能讀入無法寫出)」等語;亦於105年8月間嚴加控管筆記型電腦USB之使用,連單純讀取USB內之資料都需要另外申請,更遑論要將相關資料下載、寫出或儲存至USB裝置內,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105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被證6)可稽,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均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之通知。由上可知,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對公司內部之電磁紀錄設有層層控管機制,公司員工在正常使用電腦,而未經公司授權並完成申請程序之情形下,是無法且不得將公司之電磁紀錄相關內容下載至個人之抽取式硬碟或隨身碟等裝置。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就員工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會以000000(被證7)及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被證8)此兩種軟體同時進行管制該電腦USB槽之使用,僅於極少數經申請並取得主管授權時,始得例外使用讀取USB資料功能(但仍不允許使用寫出或儲存資料至USB裝置),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設定000000軟體管控頁面(被證9)及設定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軟體管控頁面可佐證(被證10)。此外,由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所安裝之00000軟體,於將USB等外接儲存裝置插入USB槽時,即會產生阻擋使用之紀錄,如使用者欲以USB下載資料時,該軟體亦會攔阻並予以紀錄所欲存取之檔案名稱,且同時使用者之電腦畫面會出現拒絕存取之畫面(被證11)。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會讓員工確實知悉公司對USB槽使用之管制措施,以被告李明澈為例,在其任職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時,於104年曾填具申請單向公司申請配發筆記型電腦,申請單第12點即已載明USB的使用被關閉等語(被證12)。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會與任職員工包括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在內簽訂「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被證13-1、13-2),要求員工就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之營業機密等須負保密義務。且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有定期施以教育訓練,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在任職期間均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被證14-1、14-2),且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在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時亦會特別針對機密資訊之相關保護規範進行宣導,此由教育訓練簡報內容(被證15)可稽。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會在員工正式離職前,再次通知欲離職員工,離職後對公司資訊仍負有嚴格保密義務,且離職前應確實繳回所持有之一切公司文件資料等,此有被告李明澈及劉國儒簽署之通知書為憑(被證16-1、16-2)。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在被告李明澈、劉國儒離職後,均尚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等務必恪守保密義務,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被證17-1、17-2)。是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李明澈、劉國儒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亦善盡防免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
(五)原告前曾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就員工使用之設備,已加裝管制及監控設施,盡力防止營業秘密遭侵害、已透過員工教育訓練、簽署保密契約之方式,盡力防止犯罪之發生,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由鈞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業經司法肯認已盡相當之防免注意義務。綜上,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基於指揮監督及業務經營考量,無不重視公司電腦(含筆記型電腦)之管理及使用,且為確保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不外洩,除訂有多項資訊管控之辦法,並設有門禁及電腦帳號、密碼之措施,與員工間亦簽有保密協議、離職前會再度提醒及告知離職後之守密義務並應繳回所持有之公司機密資料,且每年至少施以一次以上之PIP Policy教育訓練;此外,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設有兩種防護軟體攔阻自電腦寫出或下載檔案資料至USB外接式儲存裝置,是以,堪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已善盡防免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
(六)原告雖稱其受有損失研發成本,並提出原證48號及原證48-1號等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9號營業秘密價值評估報告等私鑑定報告,然而該等私鑑定報告本即非法院所囑託之鑑定,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又未經被告等之同意及實質參與,自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亦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請求之損害賠償間有何因果關係、金額之合理性等為具體舉證與說明,顯然原告基於其所宣稱之營業秘密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已屬無稽。況本件所涉系爭資料僅與系爭專案相關,且主要來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之客戶及三方討論內容,而非涉及其真正研發技術與成果等,顯然原告之主張與請求並不屬實。縱認為原告可能得就其所宣稱之研發成本損失或所失利益等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否認之),本件亦無任何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規定之餘地。原告根本非系爭資料所有權人,且其所主張之資料均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自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任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法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有本案刑事起訴書在卷為憑(智訴卷一P9-21),且被告劉國儒前經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037號案偵查後,認被告劉國儒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民卷一P95-101)。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劉國儒有與被告李明澈共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有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劉國儒既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國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既不得對被告劉國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被告宜特公司、世界先進公司應就被告劉國儒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所執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例見解,其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另執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主張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然參諸前揭說明,此見解已為現行實務所不採,本院亦無從採認,併此說明。
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澈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期間,利用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委託原告提供○○○○○○加工服務(即000、0000000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其擔任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系爭專案之窗口,而持有原告所有如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昇陽公司之利益,基於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3年起至106年3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營業秘密至其自備之隨身硬碟內,嗣於106年3月10日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離職時,未依規定將系爭營業秘密銷毀或繳回,即逕自攜離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旋自106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宜特公司,擔任該公司表面處理工程事業處製程工程部經理,其承上犯意,於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6日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之日前之不詳時間,為執行被告宜特公司之業務,在被告宜特公司辦公室,以被告宜特公司所配發予其使用之公務筆記型電腦,讀取系爭營業秘密,並將部分營業秘密轉存重製至前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而參考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澈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判處被告李明澈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認定被告宜特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李明澈於任職被告宜特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宜特公司未盡力為防止行為,而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罰金500萬元,至本案刑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其中刑事告證106資料中如108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134至135頁所示部分之報價單,經本院認定原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未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有欠缺,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澈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澈既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而被告宜特公司為被告李明澈之僱用人,被告李明澈任職其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營業秘密,被告宜特公司未盡力為防止行為,原告自得就因該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宜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李明澈雖辯稱系爭營業秘密非屬原告所有,其刑事告訴不適格,附帶民事訴訟亦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被告宜特公司亦辯稱系爭營業秘密非屬原告所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告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刑事部分並無告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且被告李明澈應負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責,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此節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李明澈雖辯稱系爭營業秘密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且為被告李明澈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時合法持有,並未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或參考,故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與權益受有損害,且原告嗣仍持續受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之委託,其營業並未受影響,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被告宜特公司亦辯稱:系爭營業秘密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李明澈從未提供系爭營業秘密予被告宜特公司使用或參考,其單純持有行為,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原告主張內容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云云。惟系爭營業秘密已合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且被告李明澈於任職被告宜特公司期間,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及參考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等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以此為據。而按營業秘密具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所有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營業秘密乃原告投注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等成本所獲得之成果,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本應由原告獨家使用並享有因此產生之經濟利益,包括營業之收益及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競爭優勢,然被告李明澈未支出相關研發勞費,平白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並在其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被告宜特公司期間,於執行職務時擅自重製、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自已破壞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洩漏,仍足以造成營業秘密所有人即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而受有損害至明,自不能以原告嗣後仍持續受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之委託加工,即認原告未受有損失,至於原告營業收益有無減少,可能牽涉到外在環境的景氣因素、原告行銷及訂價策略的調整、內部成本的節約等諸多原因,縱使原告嗣後收益未減少,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未因被告李明澈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原告對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1、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上開二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被害人得擇一行使,不得併行請求。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營業秘密(不含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報價單,下同)內容涉及原告多年來自行研發之○○○○製程技術,為其賴以與其他同業競爭之機密資訊,其他競爭廠商對於各自所有之○○○○製程技術亦視為營業秘密,市場上少見有授權他人之情形,難認有客觀之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又原告當係具備一定的○○○○製程技術,方能獲得獲得系爭專案之代工服務訂單,而此製程技術,乃原告長期研究開發而累積的成果,原告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時間長達十餘年,所投入資金、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亦十分繁瑣,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本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以此作為計算系爭營業秘密所受侵害數額之基礎,依常情應低於其利用系爭營業秘密所可得到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以研發成本費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應不違反經驗法則,亦未逾越損害填補原則,應可採認。至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秘密之公平市價為其所失利益,亦應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
3、原告主張其公司為研發系爭營業秘密,歷年來已投入研發成本000,000,000元,並提出原證48、48-1原告委託乙○○會計師出具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原證48執行報告就原告自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屬於「○○○○處」及「○○○○事業處」之研究發展費用金額,乙○○會計師之執行程序如下:程序一、取得原告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屬於○○○○處及○○○○事業處之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金額,覆核前述研究發展費用金額均屬○○○○處或○○○○事業處;依上述程序一之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金額,區分○○○○處及○○○○事業處中,屬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共兩類別,並細分共四類性質費用-薪資相關費用、折舊費用、存貨領用費用、一般費用;程序二之一、薪資相關費用(直接歸屬),採隨意抽樣方式;程序二之
二、薪資相關費用(分攤費用),採隨意抽樣方式;程序二之三、折舊費用(直接歸屬),採隨意抽樣方式;程序二之
四、折舊費用(分攤費用),採隨意抽樣方式;程序二之五、存貨領用費用(直接歸屬),採隨意抽樣方式;程序二之
六、一般費用(直接歸屬),採隨意抽樣方式;程序二之七、一般費用(分攤費用),採隨意抽樣方式,經上述執行查核程序二之一至二之七後,原告95年度至106年3月31止之研究發展費用,「○○○○處」調整後金額為000,000,000元、「○○○○事業處」調整後金額為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元。原證48-1執行報告,就相同執行目的,乙○○會計師之執行程序如下:依原告提供之研究發展費用明細金額,區分○○○○處及○○○○事業處中,屬直接歸屬或分攤費用共兩類別,並細分共四類性質費用-薪資相關費用、折舊費用、存貨領用費用、一般費用,並抽核屬1萬元(絕對值)以上之樣本,程序一之一、薪資相關費用(直接歸屬);程序一之二、薪資相關費用(分攤費用);程序一之三、折舊費用(直接歸屬);程序一之四、折舊費用(分攤費用);程序一之
五、存貨領用費用(直接歸屬);程序一之六、一般費用(直接歸屬);程序一之七、一般費用(分攤費用),執行協議程序一之一至一之七後,發現部分交易憑證因紙本資料無法提供核對,惟仍存有電子帳冊確認交易真實存在,查核調整後金額合計000,000,000元與原證48執行報告相同。
4、證人即乙○○會計師就原證48、48-1執行報告之執行協議程序經過,已於114年3月4日到庭結證稱:我們執行協議程序的查核,總共跟原告在113年簽了兩個委任案,都是執行協議程序的查核,是依據中華民國其他相關服務準則4400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在協議程序執行前,我們會先跟客戶確定需要委任的範圍及需要執行的協議程序,然後針對委任範圍及協議程序,就我們執行後所發現的事實去載明協議程序報告內容。本件查核標的是客戶先告訴我們希望執行○○○○處及○○○○事業處自95年1月1日到106年3月31日的研究發展費用的協議程序查核。我們在執行協議程序之前有先跟原告討論過,一般客戶的研發費用大概會包括幾種類型,一種是薪資費用的類型,包括研發人員薪資、獎金、退休金甚至所謂的伙食費、職工福利等等;第二類是屬於存貨領用的部分,也就是一般客戶會有存貨領用轉供研發費用的性質在,所以我們會將這類也定義出來;第三類就是屬於一般半導體業都會有的狀況,就是你的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廠房、設備是放在研發部門供使用,所以會有一些相關的折舊費用攤提,所以也會歸類於研發費用科目內,剩下的就歸類於研發費用的一般費用,也就是說在研發費用的性質裡面,它可能也有包括租金科目、文具用品科目、旅費科目、運費科目等等,這些我們都會歸類為一般費用當成我們的查核標的。協議程序報告內註記「……係由委任人做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予表示意見」、「會計師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的確信」這兩段話在4400號準則裡面有特別強調,即會計師在執行協議程序的過程上,會計師必須依照4400號公報去規範,那整個協議程序的決定,我們會跟客戶做溝通及說明,最後決定權還是回歸在客戶決定是否有足夠的查核程序或協議程序,因為對會計師而言,會計師不會主導這份協議程序的程序步驟,第二個是有關我們提到說「對於上述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這在我們公報裡面也有規範,也就是在執行協議程序過程中,因為我們不是了解整個財務資訊的整體,我們受任範圍只是屬於○○○○事業處及○○○○事業處於95年1月1日到106年3月31日的研究發展費用,不代表整個公司的研究發展費用的整體或是管理費用的整體,甚至包括整份損益表等等,所以這在4400號準則公報裡面也已經特別敘明,會計師在執行協議程序的過程上,需要在意見書中提及我們並沒有針對財務資訊整體進行查核,所以我們不能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但我們在這份協議程序報告的內容中,我們將所有執行過程中所發現的事實都敘述在整個協議程序報告內容,我們會計師有在後面簽名確認說,上述所發現的事實是會計師確認過的。我們知道這個協議程序涉及了營業秘密的訴訟案,但具體內容完全不清楚,在跟公司的丁○○副總討論過程中,我們了解到公司會定義出○○○○處跟○○○○處的研發費用來請我們執行協議程序的查核,主要是因為公司的營業範圍內就包括了○○○○跟○○○○,而○○○○處從95年設立後,到後來因為○○○○處在○○○○的基礎下又再分工出來進行一些特殊客製化產品的生產,所以我們的樣本裡面,好像是從100年開始才有○○○○事業處的樣本。抽核過程中我們需要核到的電子帳冊、紙本帳冊或是歸屬的研發處是否正確,還有部分資料有確認,有看到部分的聘僱契約的資料或是相關憑證,包括後面銀行轉帳的傳票紀錄,這些我們都有看到交易流,就會計師的立場不是依據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的遵循測試,我們只是針對協議程序過程裡面客戶跟我們溝通過後需要查詢的協議程序步驟去執行,所以執行完之後有些紙本資料確實無法取得、無法看到,我們如實表達於我們的協議程序報告內容,就交易真實性而言,以會計師立場來講,畢竟昇陽本身從95年至106年都有經過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的查核,也出具查核報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所以我們認為這些交易的紙本不存在,就我自己的解讀,我認為只是商業會計法的要求上,已經超過5年、超過10年,所以有些憑證根本無法完整保留下來。昇陽公司內部有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留存的報告書,我有翻閱過資誠在95年至106年出具的查核報告書等語(附民卷七P55-87)。
5、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雖辯稱原證48、48-1執行報告為私鑑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等詞。惟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予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法院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
48、48-1執行報告雖屬私鑑定,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並已據實際執行協議程序並出具報告之乙○○會計師到庭就執行查核經過、依據及結果作證,接受當事人及本院之詢問,且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就上開執行報告內容為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仍得成為本院形成心證原因,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此節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乃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自95年至106年財務報表皆有經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乙○○會計師具有執業資格,其遵循中華民國其他相關服務準則4400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並已到庭作證詳為陳述執行協議程序之經過、方式及依據,其證言並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且第一次與第二次執行協議程序之結果相同,堪認可信度甚高,綜合上情,本院認原證48、48-1執行報告所載原告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屬於「○○○○處」、「○○○○事業處」研發費用金額分別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元),應可採信。被告李明澈雖以兩次協議程序執行結果竟離奇相同,認查核結果係原告可操縱云云。然原證48、48-1執行報告已詳載執行經過、方式及依據,並經乙○○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該協議程序執行過程中會計師必須遵循服務準則按步驟實際查核大量帳務資料,並以該等資料為據,是以,除非會計師違反執業規範及相關服務準則刻意予以配合,否則殊難想像原告單方要如何去操縱查核結果,被告李明澈徒以臆測指摘此節,自非可採。
6、須進一步審酌者,乃上開原告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屬於「○○○○處」、「○○○○事業處」之研發費用金額,是否可全部認為是系爭營業秘密的研發成本費用?查:
(1)依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營業秘密乃原告之○○○○事業處人員於與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合作系爭專案期間,為執行系爭專案所提供。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均爭執系爭專案僅涉及○○○○,不應將原告○○○○事業處之研發費用列入。而依證人乙○○會計師證稱:「(問:你說你是查核昇陽公司的○○○○處與○○○○事業處,這兩個處如何區分?)我們透過跟丁○○副總的訪談,大概知道說○○○○事業處從○○○○處分割出來做客製化的生產,○○○○事業處整個技術基礎是來自於○○○○處,客戶要求我們將○○○○處的資料放入執行研發費用的查核,主要也是因為昇陽公司認為○○○○處跟○○○○事業處是在同一個技術基礎上所產生的費用,所以他們要求我們做這兩段,透過訪談,我們大概了解客戶的這個需求。(問:○○○○處與○○○○事業處主要的工作差別在哪裡?)不是很確定。(問:○○○○處與○○○○事業處的客戶為何?)我們只針對研發費用的查核,所以○○○○處跟○○○○事業處他們的收入來源不是我們的查核範圍。」等語(附民卷七P71),可知乙○○會計師係依原告之要求將○○○○事業處之研發費用列入查核。本件原告主張○○○○事業處研發費用亦應列入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本費用,僅泛稱○○○○處跟○○○○事業處是在同一個技術基礎上所產生之費用,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而如前述,系爭營業秘密所涉及之系爭專案係由原告○○○○事業處執行,原告並未提出○○○○事業處之研發費用與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間有具體關連性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將原告○○○○事業處之研發費用予以剔除。
(2)又觀諸證人即昇陽公司工程部副理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並不是所有的客戶都用一模一樣的條件下去生產,我們依據每個客戶的需求,還是要去實際做之後再去做微調,然後給出這個產品最適合的條件。(問:你於調詢中稱『00.OOOO-Ooooooooooooooooo○○○○○○○○○○○○○,○○○0、0○○○○○○○○○○○○○0000 00-0000○○○○○,○○○○○○○○○○○○○○○○○○○○○,○○○○○○○○○○○』,關於這一段,請問假如沒有這個專案的話,會做這個測試嗎?)不會。(問:也就是說沒有專案,就不會做這個測試,所以卷內很多OOO資料,如果沒有這個專案,也不會做嗎?)RPR資料就是為了這個專案而做的。(問:你方稱並不是每個客戶都一樣,要依客戶的需求,那如果今天是其他客戶拿出不同的規格跟要求,是否就要要做不同的測試?)是。」等語(智訴卷七P98、118-119);暨證人即世界先進公司後段工程部經理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告證82第7頁〉請說明該表格用意?)……○○oooo ooooooo(音同)○○○,○○○○○○○○○○○○○○,○○○○○○○○○○○○,○○○○○○○○○○○○○○,○○○○○○○○○○○,○○○○○○○○○○○○○○○○○○,○○○○○○○○○○○○,○○○○○○○○○○○○○○○,○○○○○○○○○○○○○○○○,○○○○○○○○○○○○,○○○。(問:按你所述,該專案進行流程就是世界先進公司會將需求告知昇陽公司,然後由昇陽公司用他的know-how來製作出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嗎?)對。(問:其實這份資料就是昇陽公司可以使用與原廠不同的,達到符合客人需求的報告,所以這就是昇陽公司自己的測試結果,是否如此?)對,至於昇陽公司怎麼調就是他們自己的專業,我們沒有強制要求昇陽公司要提供。(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四第99頁以下108年8月15日調詢筆錄〉當時調查官有一一提示相關簡報資料給你看,你在調查官那邊都很明確的回答說,這些參數資料跟程式內容或測試結果都是昇陽公司的重要資訊,是否如此?)沒錯,不可否認這還是昇陽公司的重要資訊,因為他們做出來的就是能夠符合標準的,而提供資料原則上都是提供部分資料,不需要提供到細節。(問:就是你剛才所講的,昇陽公司不需要向客戶揭露的細節資料,昇陽公司就不會提供,但是客戶有要求昇陽公司需要做到什麼程度,昇陽公司還是得提供相關參數,是否如此?)對。」等語(智訴卷七P157、161-162、172),可認系爭營業秘密雖屬原告關於○○○○製程之研發成果,然該等資訊係為執行系爭專案而提供,且原告揭露機密資訊僅需達到客戶要求之程度即可,並不會全面揭露更核心的技術機密資訊。是以,系爭專案係由原告針對客戶需求提供客製化的產品加工服務,系爭營業秘密內容主要與系爭專案有關,並非原告○○○○製程全部產線之完整製程資訊,則原告將○○○○處之全部研發費用均列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應非合理。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對此皆有爭執,原告主張應全部列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尚非可採。而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專案客戶佔其營收比例之相關資料,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澈辯稱:據伊所知悉,原告於伊協助技術導入時,原告晶圓薄化之最大客戶為○○○○、○○○,其他較大之客戶有OOO、Oooooo以及Ooooooo(○○電子),另有至少20至30個中小型客戶。由於第三方無法知悉各客戶間之實際營收比例,故僅預估最大客戶○○○○與○○○之佔比各00%,OOO、Oooooo以及Ooooooo各00%,其餘20至30個中小型客戶合計00%等語,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其所稱系爭專案客戶OOO公司(其後分割出Ooooooo公司)佔原告營收比例00%,應可作為本院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爰以原告○○○○處研發費用之00%為計算依據。
(3)被告李明澈另辯稱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僅能將104年12月31日(系爭專案開始時間)至106年3月10日(被告李明澈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離職日)期間之費用列入,其餘均與系爭專案或與被告李明澈無關,應予剔除等詞。查原告因長期投入研發人力、物力、資金等成本,經歷年累積而獲得不劣於同業、甚至優於同業之○○○○製程技術,使原告能具備符合產業標準或客戶需求的代工能力,方能獲得與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簽立系爭專案之加工服務訂單,原告所揭露系爭營業秘密內容,雖主要與系爭專案之加工服務有關,然即使是客製化的產品加工服務,其所涉及材料選擇、流程設計、良率控制、設備參數調整、治具設計、改善方法等製程技術資訊,仍係植基於原告過去長期投入研發與累積之成果,以既有之技術能力為基礎,針對客戶需求為測試、調整,二者息息相關,難以切割,則於計算研發成本費用時,自應納入原告○○○○處過去歷年投入之研發費用,被告李明澈抗辯應將原告與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合約前已投入之研發成本費用予以排除,並非合理,自不足採。至被告李明澈於106年3月10日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離職,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此時點之後,被告李明澈已無可能再獲取原告所揭露關於系爭專案之機密資訊,則原告○○○○處於106年3月10日後所發生的研發費用,當與被告李明澈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無關,被告李明澈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予以剔除。
7、基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因系爭營業秘密遭被告李明澈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固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本費用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所舉原證48、48-1執行報告所列之研發成本費用,並非全然與系爭營業秘密有關連性,惟如欲逐一比對核算系爭營業秘密各項目之研發成本費用,實屬極度困難,是本件應屬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爰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主張及證據、被告所為抗辯等一切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依上述6、(1)至(3)之說明,酌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8,247,335元【計算方式如下:依原證48、48-1執行報告所載原告晶圓薄化處9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研發費用為000,000,000元,先將其中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之費用予以剔除,依上開執行報告所載原告晶圓薄化處106年1月至3月研發費用為0,000,000元(附民卷三P77附表二),按比例計算應剔除費用為0,000,000元(0,000,000×1/3×21/3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剔除後金額為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系爭專案客戶佔營收比例00%計算其金額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原告另舉原證49博大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價值評估報告」,主張系爭營業秘密之公平市價,為其所失利益,亦應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云云。查原證49價值評估報告係由原告委託博大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由評估專案人員丙○○所作成,評估標的為系爭營業秘密,價值標準為公平市價,評估方法為權利金節省法及利潤分配法。而依證人丙○○到庭證稱:「(問:請確認你評估的參考依據,是否有地檢署的起訴書?)對,我是有參酌新竹地檢署的起訴書。(問:你除了看到起訴書之外,那你有看到其他相關告證、證物嗎?)沒有。(問:你的○○○○知識是從何而來?)在做這份報告時從網路上、昇陽公司及宜特公司網站上面及一些公開資料,我都有去看。(問:你有待過與○○○○製程有關的公司嗎?)沒有。(問:
根據你剛剛的回答,你應該沒有看過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2項營業秘密的原始資料,對嗎?)原始資料沒看過。」等語(附民卷七P93-94、106、114-115),可知評估專案人員丙○○就系爭營業秘密之價值進行評估,其所依據關於系爭營業秘密之資訊,僅有本案刑事起訴書而已,其並未看過系爭營業秘密之原始資料,而起訴書附表雖臚列12項營業秘密之名稱及具體內涵,然該具體內涵欄位僅係大致、約略之敘述,並無實際內容。又系爭營業秘密係原告為執行系爭專案而提供,揭露機密程度依客戶要求而定,未必包括最核心的技術機密資訊,且主要係針對客戶產品需求之資訊,並非原告○○○○製程全部產線之完整製程資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等情形顯未經評估專案人員丙○○予以考量。則評估專案人員丙○○既未具○○○○製程技術之專業知識,亦未看過系爭營業秘密之實際內容,僅由本案刑事起訴書記載關於系爭營業秘密之概略資訊,並搜尋網路上關於○○○○製程之公開資料,是否能就系爭營業秘密作出正確、可信之價值評估,已屬有疑。且原證49價值評估報告第25頁記載「在國內、外尚無與昇陽公司同等級可類比之○○○○服務公司。故本案將以昇陽公司所提供2024年〜2040年營收預估資料,作為評估標的經濟價值之評估基礎,如表4.2.1、4.2.2」(附民卷三P347),而該頁表4.2.1、4.2.2所載原告2024年〜2040年之年營收預估,係連續16年以年營收成長率00%計算,該營收預估資料為原告單方提供,評估報告內未見有何具體依據,且評估專案人員丙○○於本院作證時,就此部分所為合理性之說明,亦流於籠統之個人意見,尚乏實據可佐。是該評估報告以原告所提供尚有疑義之年營收預估資料,作為評估基礎,其可信度實屬有疑。再觀之該評估報告第32頁記載「2017年3月13日當時至2024年底,昇陽公司實施且賺取營業利益的○○○○技術係約等同於評估標的,故在此期間評估標的之技術貢獻率為000%」(附民卷三P354),係認評估標的即系爭營業秘密等同於原告106年3月13日至2024年底實施且賺取營業利益的○○○○技術,因而評估此期間技術貢獻率為000%,然如上述,系爭營業秘密係原告為執行系爭專案而提供,並非原告○○○○製程全部產線之完整製程資訊,該評估報告對此未能釐明,逕評估系爭營業秘密於上開期間之技術貢獻率為000%,並以此為估價基礎,其正確性顯有疑問。是原證49價值評估報告所評估系爭營業秘密之公平市價,其正確性及可信度,實屬有疑,自難採認。又按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丙○○證稱:公平市價的定義為有買賣雙方,在合法的市場下,雙方都有成交的意願,而且在沒有脅迫、資訊是透明的狀況之下,依照公定的評估方法所得出來的價值等語,可知公平市價乃資產評估價值,而所失利益則須符合上述要件,二者並不當然等同,原告主張原證49價值評估報告評估結果之公平市價即為其所失利益,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僅泛稱營業秘密之價值在於該營業秘密於技術生命週期有效期間所能創造的經濟利益,故營業秘密公平市價即為原告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至少包含公平市價之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告得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1、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於85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加重故意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期以高額倍數之賠償,減少故意侵害之發生,並參酌當時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行為懲罰性賠償為三倍之規定,而訂定之。另參酌專利法第97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額之倍數規定,原規定為損害額之二倍(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89條規定),嗣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提高為三倍,惟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其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又回復該三倍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33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但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從國外立法例而論,美國本來即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歐盟於2004年所通過之『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即明文規定法院於認定損害賠償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之因素,包括所造成經濟上之負面效果、被害之一方所承受之利益的減損及侵害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亦即侵害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德國為配合此一指令,於2009年生效之新修正的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將侵害人因侵害該權利所得之獲益(Gewinn)納入考量』。據此,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我國已經於若干法律中明文採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基本上已經肯認上述趨勢,雖然在其他法律領域尚未有足夠之案例,但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則透過司法實踐,正在逐漸累積經驗,雖然仍然有些案件於適用時尚不夠嚴謹,但大多數案件,法院對於故意之認定以及對侵害情節之審酌,均努力地透過一個個的個案,逐漸建立起判斷之標準,且可以適度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見專利法第97條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㈡㈢㈣㈤)。依上開營業秘密法及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且為適度彌補權利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及減少加害人故意侵害行為之發生,乃制定高額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2、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市場競爭環境下,營業秘密所具有之經濟價值及對於企業之重要性,實與日俱增,營業秘密受不法侵害時,對企業造成之危害,其嚴重之程度甚至可能超越專利權之侵害,加以現今各種經營上或技術上之資訊幾乎均以電子化之方式儲存及傳遞,營業秘密所有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性亦大為增加,營業秘密所有人欲採取有效之保護措施,以防範其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或及時查知被侵害之事實,及被侵害之後在訴訟上之舉證,其困難程度亦日益升高。市場上的競爭者若不思正當經營,而以不法方式取得其他同業之營業秘密,不僅可以在短時間內取得他人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快速地提高其競爭力,且無須支出相對的研發費用及時間,自具有相當高之誘因,而各產業中居於技術領先地位的佼佼者,往往成為不法競爭者所覬覦之對象,如果在營業秘密被侵害時,被害人無法獲得適當之司法救濟,無異容任此種不法行為繼續發生,將造成正當之企業經營者,長期辛勤努力投注大量資源所建立之技術優勢及市場地位,毀於一旦,長此以往,當無人願辛苦從事技術研發,對於社會整體之經濟發展及技術創新,均有不良影響,且此等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獲取商業上利益之行為,亦屬違反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而應予遏止之行為。法院審理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事件時,應衡酌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如侵害之期間、侵害之規模、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之懲罰性賠償金。
3、本件被告李明澈就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負故意之責任,已如前述。經審酌被告李明澈利用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而與原告合作系爭專案之機會,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及雙方間之互信,以不明方法繞過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之管制措施,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且於離職時、離職後屢經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以通知書、存證信函提醒及告誡其務須遵守相關保密義務,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仍無視於此,為自身轉職及工作上之利益,將系爭營業秘密攜至被告宜特公司,在該公司內擅為重製及參考使用,且侵害期間非短,致使原告努力研發及保密以維競爭優勢之技術成果,平白為任職競爭對手之被告李明澈於職務上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宜特公司係「明知」被告李明澈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惟被告宜特公司於僱用被告李明澈擔任表面處理工程事業處製程工程部經理此一主管職務時,當已深入瞭解其過去之產業經驗及職務經歷,自知悉其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期間曾因系爭專案而接觸原告之機密資訊,且被告宜特公司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當可認知同業間發生營業秘密侵害之風險較高,被告宜特公司對於被告李明澈之不法行為,自應負較高之防免義務,然被告宜特公司卻未採取實質、有效之防免措施,使被告李明澈得以輕易在被告宜特公司內為不法侵害行為,其違反監督義務之情節非輕。系爭營業秘密乃原告多年來在○○○○製程技術持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金辛苦累積之研發成果,雖非全部產線之完整製程資訊,被告李明澈之侵害行為仍致使原告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失非輕,並削弱其競爭優勢,對原告造成之危害甚鉅。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李明澈侵害之手段及方式、主觀之惡意程度、侵害之期間、範圍與規模、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已證明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稍嫌過高,應以已證明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明澈自110年3月18日起、被告宜特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附民卷一P41-4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1、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雖辯稱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澈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就刑事被告李明澈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合法,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2、又被告李明澈於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期間,確有利用其擔任系爭專案窗口而職務上持有原告所有系爭營業秘密之機會,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至其隨身硬碟內之事實,業為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係「明知」被告李明澈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澈斯時既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且利用擔任系爭專案窗口而持有系爭營業秘密之機會,在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內,未經授權而重製存放在公務電腦內之系爭營業秘密,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空言辯稱此僅屬其個人之侵權行為,非屬其為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在僱用人責任上,係採用「推定負責-舉證免責-衡平賠償-最終求償」之賠償責任體系。此項體系對被害人而言,已獲有推定責任及衡平賠償之保障機制,不致承擔因受僱人無資力賠償之風險;對僱用人而言,亦可享有舉證免責及最終求償之調整機制,不致賠償後無求償可能。可見此項機制,對被害人及僱用人而言,應已具有相當之衡平及合理性。故若欲將僱用人之舉證免責規定,單純以其係唯一得控管風險之人,且得將該風險內化為成本為由,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而不在具體個案中,就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態樣與僱用人選任監督之可能性,為整體之評價判斷,應非此賠償責任體系及機制之規範目的。
(2)被告李明澈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任職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其學歷為大同大學化工所畢業,原擔任工程師,後升職為後段工程部技術副理,此為其於刑事案件調詢時所陳明,且其除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外,未曾有類似案件之紀錄,可認其專業能力應符合所從事之職務,亦無品操問題,堪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就選任部分應已盡相當之注意。
(3)被告世界先進公司訂有「重要資訊保護辦法(PIP Policy)
」,其中第5.14條規定「當資訊儲存於電腦硬碟、磁片、磁帶或其他電腦儲存媒介時,須加裝密碼或置於上鎖的櫃子中予以保護」,已就儲存於電腦儲存媒介之機密資訊制定相關規範予以保護,有其提出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資訊保護辦法」影本為憑(被證2,附民卷四P397-399);亦訂有「資訊系統安全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就不當使用規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論已遂、未遂或預備為之,均視為對公司『資訊系統』之不當使用:……■破解公司各項資訊系統之保密措施。……■自行攜帶非公司核發之電腦及具有照相或存錄功能之媒體儲存器於公司內使用」,第7條亦訂有罰則「7.1本公司員工若有違反本辦法者,除暫停使用並收回其所配屬或保管之『資訊系統』外,並將以口頭或書面警告處分之。情節重大者,將處以留職察看或解雇。若有違反前條保管義務者,另應賠償公司之損失。7.2本公司員工不當使用『資訊系統』如另有違反法令者,應自負法律責任。若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另應賠償之」,有其提出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系統安全管理辦法」影本為憑(被證3,附民卷四P401-403);另訂有「OA辦公室設備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其中第5.1.1.4條規定「電腦除特殊申請外,一律禁止使用USB Storage功能」、第5.1.2.2條規定「US
B、光碟機、軟碟機皆屬管制設備,預設關閉or無安裝,如因業務需求,需填具『資訊系統需求單』,並加簽『部門主管』」、第5.4.1.4條規定「筆電可使用USB相關設備且可讀取USB Storage資料,但無法輸出資料至USB Storage內」、第5.4.1.6條規定「筆電禁止存取非公司核可之網路磁碟」,已就USB儲存裝置設有管制規定,原則上禁止使用,例外因業務需求亦須簽請核准,筆電雖可讀取USB儲存裝置,但無法輸出資料至USB儲存裝置,有其提出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OA辦公室設備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影本為憑(被證4,附民卷四P405-407)。且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曾於101年9月3日向公司內部全體員工公告「Notebook稽核控管說明」,內容載明:「稽核與控管的項目包含:(1)USBDisk Read-Only(僅能讀入無法寫出)」等語,於105年8月復增加筆電控管措施,包括「關閉USB儲存碟的使用,有需求 Read-Only時請提出資訊系統需求單」,並於105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包括被告李明澈在內之員工,此亦有其提出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佈告欄擷取畫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被證5、6,附民卷四P409、411)。由上可知,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確有制訂相關資訊安全規範及採取實質管制措施,嚴加限制並控管公司電腦(含筆記型電腦)USB儲存裝置之使用。另被告李明澈於104年2月4日曾填具申請單向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申請配發筆記型電腦,其中申請單第12點已載明:「12. The use of USB is shut down, when th
ere are needs for Read-Only please provide the ITrequest form.(中譯:USB的使用是被關閉的,當有使用需求『僅可讀取』的功能時,須向IT部門提出申請)」,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出之申請單影本可查(被證12,附民卷四P423-424),可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有確實使被告李明澈知悉公司對於USB槽使用之管制措施。
(4)又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主張其就員工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會以X-Fort及Trend Micro OfficeScan Agent此兩種軟體同時進行管制電腦USB槽之使用,該等軟體在安裝時即預設為不允許使用USB槽之管制措施,即無法使用USB進行讀取、寫出、下載或儲存任何資料至USB,僅於極少數經申請並取得主管授權時,始得例外使用讀取USB資料功能(但仍不允許使用寫出或儲存資料至USB裝置)等節,有其提出上開軟體介紹、設定X-Fort軟體管控頁面及設定Trend Micro OfficeScan
Agent軟體管控頁面可佐(被證7、8、9、10,附民卷四P413-419)。參以原告前曾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後,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就被告李明澈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附民卷六P377-395)。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於該案提出之USB使用紀錄,顯示被告李明澈於離職前即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曾在電腦插入外接式裝置,試圖存取資料而被阻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可佐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確實有安裝上開軟體管制員工存取下載檔案之行為。復參諸被告世界先進公司電腦與網路管理部門經理馮文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的資安政策就是參考台積電的作法,再移植到我們公司,公司的桌上型電腦和筆記型電腦都有安裝X-FORT及Trend Micr
o OfficeScan Agent進行控管,李明澈說他是接USB裝置下載檔案,但我們用他說的方法去操作,無法達到相同的效果,他是106年離職,我們是108年8、9月才知道這件事,他的筆電資料已經格式化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取得他當時筆電的環境,只能按照他的說法拿其他筆電試試看,但試不出來有可以儲存的狀況,他可能用一些方法破解。」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佐以證人江廣原於刑事案件調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嚴格的資訊儲存限制,所以原則上工程師是無法以任何儲存裝置從公務電腦上下載或複製任何檔案」、「我們公司只有電子郵件可以進來而已,只有特別申請才可以把資料輸進電腦,但是系統卡住,這個電腦是被鎖住不能儲存資料的,所以我們公司的資訊防護是這樣子,資訊用電子郵件之間傳而已,如果傳到個人信箱,公司會有稽查,稽核會抓到,另外的話,資料只能進公司系統,不能出公司系統」等語(他1161號卷四P98、智訴卷七P163),亦可佐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對於資訊安全及機密資料保護確實有採取設備管制及軟體監控等實質管制措施。至於被告李明澈雖陳稱其拿到配發的筆電時,就可以使用USB讀取及儲存功能云云。然被告李明澈當時尚面臨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對其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刑責,衡情會採取對己有利之辯解,已難期其如實陳述,且其所述顯與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所舉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信,自不能以其所述遽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未採取防範不法行為之具體措施。
(5)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於被告李明澈任職時,已使其簽署「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要求其應負相關保密義務,此觀該同意書第5條載有:「立同意書人於服務期間對甲方所有之營業秘密及甲方為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營業秘密,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並負有保密義務。立同意書人使用甲方之營業秘密及甲方為第三者負有保密義務之營業秘密,應限於其服務甲方期間職務上所必要者,且應於甲方處所為之,不得攜至他處。……立同意書人於離職時,應將所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及甲方為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原本、正本、影本、抄本、節本或媒體等立即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除甲方書面同意,立同意書人於服務甲方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給予甲方以外之第三人,或在甲方業務之外使用屬於甲方或為甲方所取得第三者之營業秘密」等內容即明,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出之「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影本可憑(被證13-1,附民卷四P425)。又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於被告李明澈任職期間,於103年、104年各1次、105年2次對其施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內容已包括機密資訊相關保護規範及違反之罰則等宣導事項,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所提出被告李明澈任職期間接受教育訓練紀錄影本、教育訓練簡報影本可稽(被證14-1、15,附民卷四P429、433-434)。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亦已於106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李明澈離職後對公司之技術、業務及任何營運相關之資訊仍負有嚴格保密義務,且離職前應確實繳回所持有之一切公司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含有該文件之紙本、記錄或其他任何電子版本,並告知倘若將公司文件資料攜出公司或有再利用、洩漏、告知、交付予任何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將依法從嚴處理,除對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外,並將負有刑事罪責,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出被告李明澈簽署之通知書影本可憑(被證16-1,附民卷四P435)。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復於106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明澈,要求其遵守承諾,於離職後不得使用或洩漏於任職期間所取得或知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及其客戶、供應商、承包商或其他合作廠商等之任何機密資訊及智慧財產權,此有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被證17-1,附民卷四P439-443)。足見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於被告李明澈任職期間,已要求其簽立保密同意書,明確告知相關保密義務,並對其施以教育訓練,強化其對資安及保密義務之認知,於其離職時亦以書面形式進行提醒及告誡,要求其繳回一切公司文件資料,並重申離職後仍應遵守保密義務,復於其離職後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促使其切實遵守保密義務。
(6)依上揭3、(3)至(5)所述,足認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已就資訊安全及機密資訊保護採取具體且有效之控管措施,包括制訂相關管理規範、使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實施USB儲存設備之使用限制、內部網路存取權限管理、安裝資訊安全監控軟體等多重措施,足以構成實質之管理性與技術性之防護機制,依一般資訊安全管理實務與合理可預期之防範標準,上開措施應足以防止未經授權之資料存取或外洩。倘若仍有資料外洩之情形,當係因員工刻意違規,採用特殊繞過方式破解相關控管機制,致使資安措施無法發揮預期之防護功能,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未盡監督管理義務。從而,本件被告世界先進公司對於被告李明澈執行職務之監督,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4、基上所述,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抗辯其對受僱人即被告李明澈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先進公司應就被告李明澈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因被告李明澈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額為18,247,335元,並認原告得請求已證明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94,670元(計算式:18,247,335×2=36,494,670),及被告李明澈自110年3月18日起、被告宜特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劉國儒、世界先進公司之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李明澈、宜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