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亞太美國學校代 表 人 朱家明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Kwan Yeob Kim(中文姓名:金琯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2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亞太美國學校對被告Kwan Yeob Kim(中文姓名:
金琯葉,下稱被告)提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踰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4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代表人朱家明,經聲請人受僱人於110年3月9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美國學校,因應數位化時代,特別建置
一網路雲端資料庫(Google Drive),供校內教職員使用,必須以專屬公務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方能登入資料庫,一旦離職並完成業務交接,該電子郵件帳號即會失效。而上揭資料庫內為聲請人歷年辦學成果之累積,除了校內一般事務性表單,最重要的是歷年所有教師課程內容,涵蓋各年級小學、國中及高中各領域之具體教案、特色課程的設計發想與執行,也有歷年學生的創作成果、專案報告及申請大學準備的檔案資料,極具風格特色,屬聲請人所有之固有獨占性專屬知識與秘密,極具商業價值,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具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而被告自104年1月4日起受聘於聲請人,主要負責小學中、高
年級英文教學工作,並兼任與小學家長服務及招生等若干行政事務。被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屬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承諾於受僱期間取得、接觸或知悉聲請人認為具有機密性或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責任,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使用、利用,且於離職或聲請人請求時,應立即將前述資料及其複製品、複印件、譯本等交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留存。惟被告竟於離職前之107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多次利用其公務電子郵件帳號(k0000000ificamerican.org)及密碼,登入聲請人雲端資料庫,無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下載方式重製與其教學無關共1萬445個檔案文件。且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主動依約歸還聲請人,極有可能洩漏予其配偶鄭士柏及有競爭關係之新竹縣美國學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聲請人學校學生,因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雖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踰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惟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僅針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本院僅就聲請意旨中所指之部分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依卷附證據,認定:
㈠證人即聲請人學校課程與教學主任Jeffery Kenneth Buscher
於偵查中證稱:學校雲端資料庫為其所建立的,所有員工都有Google帳戶,其工作係使員工藉由該平台連結起來,在工作方面用這個雲端資料庫之檔案,而Google系統內並沒有辦法限制這些使用者的權限,於新進職員訓練時,其有告知只能夠閱讀這個平台的資料,因為教職員上傳之資料或報告均有自己之創意在其中,因此該校容許老師去修正、編輯或刪除,只是學校之資料庫控管者有權限去恢復已經刪除的檔案;學生沒有權限使用老師的資料庫,學生所寫的論文是建立在老師的帳號下,只是學生有權限可以看;該校本未限制老師分享下載的檔案內容,而自本案發生之後,該校始修改雲端資料庫的權限;學校的精神是希望老師能互相學習,老師願意把經驗傳承下去,所以歡迎其他老師互相參考教案,而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會跟老師強調這些檔案是屬於學校,所以不能讓老師隨意下載;此僅為一般性的訓練,沒有講到可以下載的細節,但也沒有合理的理由讓一個小二的老師去下載11或12年級學生的論文,這是學校對老師的期待,這是國內或國際學校裡都應該有的共識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學校職員夏莉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的想法是希望能夠讓教這些課程的老師彼此能分享教課狀況,所以把資料放在雲端,所有老師都可以看,但雲端有兩種,一種是公開資料夾,一種是非公開資料夾,非公開資料夾就是該帳號擁有人之私人空間,公開資料夾則是建立資料夾的人可以設定那些人可以看到裡面資料,因為當初的發想是要讓老師共享資源,例如教高中藝術的老師,他可能想要知道高中的學生在學什麼,學校提倡這種跨領域學習的觀念,不應該拘泥在自己的單一科目上,應該要知道高中這年紀的孩子同時在其他科目上是學什麼,具備那些知識等語。可知在亞太美國學校雲端資料庫中之檔案文件,只要建立資料夾之帳號擁有人設置公開分享,學校的教職員工均可閱讀、下載或編輯,並未有任何限制。
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私人筆記型電腦後,該筆記型電腦之E
FI、Machintosh HD、Unallocated磁區,均未發現有聲請人所提供下載清單所示之檔案。唯自107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之期間,有從Google Drive一次下載多個檔案的壓縮檔案紀錄,而該壓縮檔案內即有聲請人提供下載清單所示之檔案,且查無瀏覽或寄送該檔案之紀錄,是本案尚查無被告有於離職後利用或洩漏上揭檔案文件之證據。
㈢聲請人雲端資料庫中之檔案文件,只要建立資料夾之帳號擁
有人設置公開分享,學校的教職員工均可閱讀、下載或編輯,並未有任何限制,且據證人夏莉芬之證言,學校鼓勵老師跨領域學習,因此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或下載資料,自不得謂其構成刑法妨害電腦使用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等罪嫌,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案欲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然除依上開說明,卷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外,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並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即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於離職後利用或洩漏上揭檔案文件之證據,當已難認被告行為有對聲請人、他人或公眾產生何種具體之損害或其間之因果關係。
復以被告辯稱:其一直有兼任學校之行政職,其替學校工作,很難界定其工作範圍,只要是跟學校有關的,都要有相當的涉入及了解,雖然其不用編輯或教授這些升大學的論文資料,但是其任職時有200多個學生在學校內,其認識很多高中的學生,他們有問題也是會向其請教,所以其覺得學校的雲端是學校的資訊,如果其替學校工作,那這些資訊應該全部跟其有關,進一步的說,學校有給其權限去下載這些資料,且學校也鼓勵老師去學習,他們稱作職涯的專業培養等語。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下載前揭檔案,更難認定被告是「無故」或「擅自」重製該等檔案,依卷內證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另辯稱:告證19之1、19之2、20的資料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類似的,因為有上百萬的學生都在網路上申請學校,在公開的地方都可以找到等語,被告辯護人於偵查時亦提出辯護意旨狀說明此情,是縱被告有下載該些檔案,該些檔案中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亦有疑問。亦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理由,已據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智財分署於處書中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之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