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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鄒惠美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潘明興

林錫欽

王姍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惠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明興、林錫欽、王姍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後,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0年4月15日,委由蘇毓霖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王姍姍雖否認犯行,惟證述有將案外人即離職員工莊

汶錚離職事件告知其他志工,亦有向被告林錫欽口頭講述上開事件及聲請人不希望聘請身心障礙者之事等語,且被告林錫欽於偵查時稱:被告王姍姍有向其表示「聲請人要求被告王姍姍出面辭退案外人莊汶錚及不希望身心障礙者在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下稱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工作之事」等語,又被告潘明興稱:被告林錫欽請其轉發上開貼文内容,因其也是身障人士,看到身障人士被歧視之事會仗義執言等語(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足認被告王姍姍有散布予其他志工及被告林錫欽案外人莊汶錚離職原因。又被告林錫欽聽聞發文,並指示被告潘明興轉發,應可認定。

㈡然按,案外人莊汶錚之勞動契約第1條規定「試用期至109年6

月30日止…試用期滿甲方視工作需求及表現決定是否續聘」,亦即試用期滿後,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可決定該員工之去留,而被告王姍姍時任代理總幹事,自應知悉試用期滿後留任之約定,且參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決議不予續聘之會議,對於離職資訊已有知悉,是以,被告王姍姍悖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扭曲事實,已非各有立場之評論,卻因新任總幹事到職之原因而挾怨報復,以「身障人士應予保障」之理由,向被告林錫欽表示「7/16召開理監事會議並未提出汶錚續聘問題」、「聲明在她任内不想見到身障人士」等不實資訊,將對話「請你思考一下,汶錚擔任幹事一職適合嗎」斷章取義向被告林錫欽為不實之陳述,散布聲請人「歧視」身障人士等不實言論,遂行貶損聲請人名譽之實,具有真實惡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林錫欽、潘明興縱辯稱其等係聽聞而來,惟其等

未向當事人查證而為之評論,難認非屬惡意,且依被告林錫欽事後提出之被告王姍姍就案外人莊汶錚離職始末之整理資料乙節以觀,若其評論為「善意」,豈有可能因被告而央請被告王姍姍整理?可見被告林錫欽係對於案外人莊汶錚離職細節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潘明興轉載貼文,故被告林錫欽縱有聽聞離職未經查證,而為上開評論,恐已逾越合理之範疇;又觀諸上開被告王姍姍整理事件歷程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王姍姍表示)汶錚暫不續聘(三個月試用期滿)待七月理監事討論後決定」、「(告訴人表示)姍姍好,生命線組織架構沒有幹事助理(指案外人莊汶錚當時職務)這個名稱,汶錚是你任用,理監事各位大人沒有同意續聘,就麻煩你請他八月份不必來上班了!」、「(被告王姍姍表示)可以讓汶錚八月不必來上班,但是後續請安排工作擔任者」,被告王姍姍並於該與被告林錫欽對話内容表示「我回答理事長,可以請汶錚八月不用來上班,但是請理事長安排行政幹事」,並未就理監事未討論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一事加以反駁,考以被告林錫欽亦稱「109年4月人事報告已通過,試用期三個月(指案外人莊汶錚)」,足認被告林錫欽明知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乃屬勞動契約屆期未經理監事會議續聘之緣故,仍指謫聲請人歧視身障、逼迫離職等語,更益證其是反於所認知之情形下所為之惡意評論。

㈣更何況,被告林錫欽突於被告王姍姍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間

產生勞資糾紛後發表言論,且參酌其言論,並非指謫聲請人違法、違約等針對身障人士之保障等語,而是辱罵,並直指「讓他下台」或接受應有之懲罰,足認被告林錫欽係聽聞被告王姍姍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間之勞資糾紛,且明知案外人莊汶錚試用期滿續任之相關規定,而替被告王姍姍出氣,藉故侮辱聲請人,圖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而非就事評論。

㈤另觀被告林錫欽於網路評論聲請人「醜陋行為」、「不知人

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等語,除未經查證,為不實評論外,其明指聲請人自恃社會地位高,未經歷一般人之生活痛苦,所為為社會大眾所唾棄,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内容之辱罵,亦涉及公然侮辱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為公益團體,理事長之行為應可受公評,而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有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則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免責要件不同。換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可言。更何況,被告林錫欽之言論,是針對聲請人之身分地位,並非針對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所為之評論,為聲請人之私德事項,更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以發文、轉載,進而留言之方式,散布傳達聲請人「醜陋行為」、「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之文字,足以貶抑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指摘聲請人,且非僅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亦係有情緒化之謾罵字眼,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亦屬公然侮辱,綜上所述,請准許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欽係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被告潘明興為被告林錫欽之友人,被告王姍姍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主任,聲請人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現任理事長。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王姍姍於109年8月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大會召開後,對被告林錫欽陳稱聲請人歧視身障員工莊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等不實事項,被告林錫欽再於109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小白加油站」群組上,張貼「請廣為轉傳新竹市生命線理事鄒惠美(天祿醫院院長夫人)歧視身障員工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並聲明在她任內,不想見到身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這種理事長的醜陋行為應召告世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等不實內容,被告潘明興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內容轉傳在臉書新竹爆料公社貼文,被告林錫欽並在該臉書貼文下留言「只是理事長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生命線協會工作,如此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等文字,而以此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件依被告王姍姍陳述內容及證人

即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兼志工李稼玲證述內容,及卷附聲請人與被告王姍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案外人莊汶錚自109年3月30日至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任職,至同年8月底離職,期間確曾發生聲請人向被告王姍姍質疑案外人莊汶錚為行動不便者是否能勝任工作,並於109年7月30日以LINE訊息要被告王姍姍出面告知請案外人莊汶錚8月份不必來上班之情形,另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8月間在該協會內亦曾因離職之事哭泣,雖被告王姍姍、證人李稼玲對於案外人莊汶錚在任職期間是否確有受委屈或不平等對待、是否自願離職等事項之感受,與聲請人自認不同,然聲請人係基於協會經濟需求及身障人士工作環境是否有危險之觀點考量,被告王姍姍、證人李稼玲則出於身障人士積極認真工作態度應予保障,此本因立場、觀點不同而容有不同之感受及解釋,被告王姍姍針對案外人莊汶錚任職及離職過程此一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尚難謂被告王姍姍係基於誹謗之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予被告林錫欽及其他志工;而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本於前述聽聞有關案外人莊汶錚任職及離職風波之客觀事實,基於該協會公益宗旨之考量,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身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未能包容身障人士之工作權益,而對聲請人之行為評價,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之事而仍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況被告林錫欽係依協會主任、會員、志工等內部人員闡述之事實發表評論,尚非道聽塗說未經查證,其主觀上確信屬真實,而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之成立宗旨係為公益目的,是被告3人係基於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對於協會理事長行為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足認被告3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自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法犯意,當難遽對被告3人繩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刑責,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王姍姍僅告知被告林錫欽聲請人歧視身障員工等情況,

惟未要求被告林錫欽向其他人轉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告王姍姍所述乃狹怨報復實無足採。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乃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惟依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被告潘明興、林錫欽所傳述之文字前後文以觀,乃具體事實,非抽象之謾罵,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範疇,聲請人亦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具體表示所告罪名為誹謗罪。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將文章內容斷章取義後,復再行指稱被告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罪而不適用誹謗之免責條款,顯有誤解。

⒊再者,聲請人係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要求身

為該協會主任之被告王姍姍不再聘用身障員工即案外人莊汶錚,為確認之事實,本件乃因協會事務而引發之爭端,該協會屬公益社團法人,並非純屬聲請人私德範圍,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林錫欽自被告王姍姍處得知聲請人不願續聘案外人莊汶錚,被告王姍姍身為該協會主任,非不相關第三人,顯為可靠之消息來源,復提出聲請人所傳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畫面,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分別於LINE及FACEBOOK通訊群組上張貼文章,縱令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而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原檢察官綜合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3人辯詞併所調查之證據,認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不當之處。

⒋綜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再者,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⒊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附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王姍姍於109年8月23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大

會會後某時許,向被告林錫欽講述案外人莊汶錚離職情形及聲請人曾表明不希望聘請身心障礙者一事,被告林錫欽聽聞後,於109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小白加油站」群組內張貼「請廣為轉傳新竹市生命線理事鄒惠美(天祿醫院院長夫人)歧視身障員工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並聲明在她任內,不想見到身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這種理事長的醜陋行為應召告世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等文字,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文字內容並經被告潘明興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轉傳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竹爆料公社」,被告林錫欽復在該則貼文下留言「…被逼退的是1位腦麻的身障者,處理文案能力很高,還樂於處理不是她份內的事,很得同事及志工們的讚賞,『只是理事長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分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生命線協會工作,如此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錫欽之自白見偵1224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至其背面、第53頁;被告潘明興之自白見偵122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背面),亦經被告王姍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224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小白加油站」群組內上開文字訊息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新竹爆料公社」該則貼文暨留言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12249號卷第18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姍姍部分⒈查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3月30日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聘用為

行政助理,其試用期至同年6月30日,此有該協會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工作人員勞動契約各1份(見偵12249號卷第76頁、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然試用期滿其仍留任在該協會工作,迄於109年8月31日離職,同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偵12249號卷第67頁至其背面),亦有109年8月1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2249號卷第19頁)附卷可考,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⒉而被告王姍姍講述關於「案外人莊汶錚離職情形」及聲請人

言語部分,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係證稱:109年3月30日我請案外人莊汶錚進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擔任行政助理,聲請人在這過程中一直質疑她是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這樣是否適合,我有跟聲請人解釋她的工作能力、態度都很適合,我們工作忙碌時,工作上她都很幫忙;109年6月30日那天聲請人跟我說試用期滿,續不續聘要等7月理監事開會才能決定,但是聘用案外人莊汶錚這件事情其實在4月理監事會議就已經通過,且109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並無討論續聘的問題,當天聲請人跟我說,案外人莊汶錚是我聘任的,叫我去跟案外人莊汶錚講請她8月底離職,後來在109年7月30日又有傳相同內容的LINE給我,案外人莊汶錚工作都非常認真,聲請人叫我去跟她講離職,讓我心裡非常痛,而我收到LINE之後,我是拖到下班才去跟她說;我有將上開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事件告訴其他志工,至於被告林錫欽他是在109年8月會員大會聽到其他事件,不止是案外人莊汶錚的事件,所以有來問我、瞭解案外人莊汶錚的狀況,我說案外人莊汶錚很認真很不錯,但聲請人一直質疑她是否適合,另外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前後,曾經跟我說她不希望請身心障礙者,一直質疑行動不方便的人做這樣的工作適合嗎,我也把這件事口頭跟被告林錫欽說等語(見偵12249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其曾向其他志工或經被告林錫欽詢問時所講述之內容,係聲請人一再質疑案外人莊汶錚或行動不便人士是否適任該職務、以案外人莊汶錚係被告王姍姍任用為由要求其通知案外人莊汶錚離職及不希望任用身心障礙者等語,對照被告林錫欽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其所知悉之案外人莊汶錚離職情形、聲請人上開言語內容(見偵12249號卷第6頁背面、第4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王姍姍斯時講述內容確大致如上。

⒊至被告王姍姍斯時講述內容之真實性,觀諸被告王姍姍所節

錄其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249號卷48頁至第49頁),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確有傳送「請妳思考一下,汶錚擔任幹事一職,適合嗎!」等語,於109年7月30日亦有傳送「姍姍好,生命線組織架構沒有幹事助理這個名稱,汶錚是妳任用,理監事各位大人沒有同意續聘,就麻煩妳請她8月份不必來上班了!」等語予被告王姍姍,此亦為聲請人所坦認(見偵12249號卷67頁背面),則被告王姍姍講述聲請人有對之質疑案外人莊汶錚是否適任、並以案外人莊汶錚乃其任用為由要求其通知案外人莊汶錚離職部分,應非虛妄。

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更曾證稱:案外人莊汶錚來上班這件事,

被告王姍姍事先並無告知我,我是跟被告王姍姍說她要找人來做事,是不是應該要找能夠勝任的,我是有向她質疑身障人士能否勝任此一職務,但我的意思是以協會有限的經費,是不是應該要找更有能力且符合協會需求的人做事;被告王姍姍她的工作已經很多,需要找案外人莊汶錚來作行政助理,後來也讓她做了,我並沒有逼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也沒歧視她,因為當時被告王姍姍跟我說要讓案外人莊汶錚做幹事,但幹事工作必須要爬上樓,以案外人莊汶錚是身障人士,我怕她發生危險,我才有所質疑;(109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傳給被告王姍姍的,但後來案外人莊汶錚還是有來上班,因為新任總幹事認為他需要,我也有答應等語(見偵12249號卷67頁至其背面),其所持之立場跟觀點雖與被告王姍姍有異,即案外人莊汶錚是否適任、何以產生質疑,想法上或有不同,惟其自述之客觀情節,亦與被告王姍姍上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以相互勾稽,足見聲請人確實曾經向被告王姍姍質疑案外人莊汶錚因屬身障人士,抑或其他行動不便人士得否勝任該職務無訛,且依聲請人上開自述在被告王姍姍前之言行,縱使其事後有同意案外人莊汶錚之任用或新任總幹事到任後之短暫留任,聲請人對於續任案外人莊汶錚或任用行動不便人士從事該職務之態度或意向,亦明顯呈現消極、勸阻之勢,故被告王姍姍講述聲請人曾表示不希望任用身心障礙人士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⒌是以,被告王姍姍依憑前揭其於案外人莊汶錚任職及離職事

件中之親身經歷,向他人講述上情,就「事實陳述」面相而言,顯其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惟其主觀上既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即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⒍此外,本案係被告林錫欽於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大會聽聞

該協會志工間有很多紛擾,遂向被告王姍姍詢問,被告王姍姍方告以上開案外人莊汶錚離職經過及聲請人曾表明不希望聘請身心障礙者等事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欽證述明確(見偵12249號卷第53頁),是被告王姍姍係應被告林錫欽之詢問,方就其上開所經歷之案外人莊汶錚離職經過陳述,並非主動告知,亦未要求被告林錫欽向他人轉述,當難認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被告王姍姍固亦曾將上情告知其他志工,惟卷內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姍姍係主動告知或要求他人轉述,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姍姍之認定。據此,堪認被告王姍姍主觀上應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⒎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王姍姍時任代理總幹事,參

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決議不予續聘之會議,對於離職資訊已有知悉,卻悖於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或指出被告王姍姍因新任總幹事到職將之取代而挾怨報復之情,惟後者無非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本無從遽信;又依卷附資料,亦僅能證明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3月31日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任用為行政助理,且經該協會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在案等情,至聲請人主張案外人莊汶錚係試用期滿經「理監事決議」不予續聘乙節,聲請人、被告王姍姍實各執一詞、互有齟齬之處,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案外人莊汶錚確實於試用期滿後尚留任在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工作至109年8月31日方離職,且其工作期間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王姍姍向案外人莊汶錚告知109年8月不必來工作,亦曾向其質疑身心障礙人士是否能勝任協會工作等客觀事實之存在,自難認被告王姍姍就此親身經歷所為之本件陳述有何悖於其親身經歷,或有故意捏造事實情形,自難認其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㈤關於被告林錫欽、潘明興部分⒈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固有張貼或轉傳、留言「請廣為轉傳新

竹市生命線理事鄒惠美(天祿醫院院長夫人)歧視身障員工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並聲明在她任內,不想見到身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這種理事長的醜陋行為應召告世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被逼退的是1位腦麻的身障者,處理文案能力很高,還樂於處理不是她份內的事,很得同事及志工們的讚賞,『只是理事長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分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生命線協會工作,如此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等文字,業如前述,惟細譯該等文字語意脈絡,均係在指摘聲請人擔任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期間,處理身心障礙人士即案外人莊汶錚在該協會任職、離職過程中所為及其對於任用身心障礙人士之態度等具體事項,基此夾敘夾論發表聲請人「歧視身障員工汶錚」、「這種醜陋行為應召告世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只是理事長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分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等對於聲請人身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卻未能包容身障人士及保障其工作權益之意見及評論,該等張貼、轉傳及留言文字實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顯非單純抽象之謾罵。

⒉再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8月初經被告王姍姍通知離職時,有

在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內哭泣,並告以證人即該協會會員兼志工李稼玲其不願意簽署離職申請書乙節,業經證人李稼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偵12249號卷第52頁)明確,且聲請人在外人莊汶錚任職期間,客觀上確有質疑案外人莊汶錚或身心障礙者得否勝任該職務、要求被告王姍姍通知案外人莊汶錚109年8月不必來工作等情,同如前述,而被告林錫欽於109年8月會員大會後聽聞志工間之紛擾,向被告王姍姍確認得知上情後,基於保護身障者工作權立場,產生對聲請人之主觀評價,進而融合該等客觀事實及主觀評價而發表本件上開各該文字內容「逼身障員工離職」、「歧視身障員工」、「不想見到身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等,再請被告潘明興轉傳或自行留言等等,尚難認被告林錫欽或信任其之被告潘明興就本案有何故意捏造或輕率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況被告林錫欽斯時所詢者、查證對象係被告王姍姍,時任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主任,為該協會核心人員,並非不相關第三人,且其確有參與案外人莊汶錚任用、離職過程,更徵如此。

⒊另聲請人固提出案外人莊汶錚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通

訊軟體LINE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群組內之發言擷圖(見偵12249號卷第19頁、第20頁)為據,說明案外人莊汶錚係因個人生涯轉換、需要幫忙家人而離職等情,或指出被告林錫欽明知該協會有試用期滿後評估留任之約定,案外人莊汶錚係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議決議不予續聘,仍指摘聲請人歧視身心障礙人士、逼迫離職,益證其等具有真實惡意云云,然員工於工作群組中或離職申請書上告知或記載之離職原因,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本不能一概而論,尤觀諸案外人莊汶錚雖於群組中表示需要幫忙開店的家人而離開,該離職申請書之「說明欄」卻曾經填載「109年9月開始轉成工讀生」後刪除,兩者間不無矛盾自明,況前揭證人李稼玲曾經見聞案外人莊汶錚不願簽立該離職申請書,是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林錫欽、潘明興等之認定;至聲請人指出案外人莊汶錚係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議決議不予續聘乙節,惟除聲請人並未提出「新竹市生命線協理監事決議」紀錄為憑外,關於此部分其與被告王姍姍實各執一詞,業如前述,則更難認被告林錫欽或潘明興有明知不實而捏造之情,遑論聲請人客觀上確有在案外人莊汶錚任職期間,質疑其或身心障礙者是否適任、要求通知案外人莊汶錚不必上班等之舉動存在。

⒋又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聲請人為該協會理事

長,而本件乃係因聲請人對於該協會是否任用身心障礙者事務而引發之爭端,是該協會是否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協會理事長即聲請人對此之舉止、意向,攸關該協會是否實踐為公益設立之宗旨,而與該協會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準此,被告林錫欽、潘明興主觀上認其所指摘之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事證佐證所述非子虛烏有,尚難認其等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⒌另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林錫欽、潘明興雖以本件

上開文字內容夾論夾敘對聲請人為指摘,然其等指摘之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人員任用事務並非純屬聲請人私德範圍,本件言論所涉事項,實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就此所發表之蘊含個人主觀評價言論雖具有負面批評意涵,足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有影響,惟尚不得認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所為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基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尖銳、刻薄,為仍係以其等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至聲請人亦主張被告林錫欽於被告王姍姍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發生勞資糾紛後,突發表本件上開言論,是替被告王姍姍出氣,藉故侮辱聲請人,圖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而非就事評論云云,顯為聲請人主觀臆測,當不足採信。

⒍職是,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就本件言論以「事實陳述」面向

而言,其等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林錫欽、潘明興等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⒎末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前開意見表達部分關於

「醜陋行為」、「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之評論係屬抽象謾罵,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從上開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張貼及留言之文字訊息前後文以觀,尤參被告林錫欽上開「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留言之全文內容:「謝謝關心,我是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的會員,清楚會裡的事情,被逼退的是一位腦麻的身障者,處理文案的能力很高,還樂於協助處理不是她份內的事,很得同事及志工們的讚賞,只是理事長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生命線協會工作,如次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見偵12249號卷第15頁背面),可知被告林錫欽、潘明興係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融合而夾敘夾議,是以其等所使用之諸如「醜陋行為」、「不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等用語,縱認並未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甚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其等發言主要仍係針對其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表達意見,而非單純未指涉特定事實之空泛辱罵,而其上揭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評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將此部分之評論用詞與事實陳述抽離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理。㈥至聲請人另主張請求傳喚於理監事決議不續聘之理監事到庭

,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聲請人與被告王姍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本係檢察官之職權範圍而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為之,本件檢察官業已傳喚證人李稼玲、並調閱聲請人與被告王姍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其偵查證據方法之取捨,要難謂有何違法可指;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均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3人所涉本案妨害名譽全案卷證核

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