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昱瑄被 告 葉洺瑝(原名葉明祀)
葉宗鑫
羅義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昱瑄(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葉明祀、葉宗鑫及羅義登等3人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是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及因疫情且其在監服刑,不便委由律師提出,請求延長時效,待其出獄後即委任律師補提理由狀乙節,經核其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