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朝琴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盧月梅
盧錦梅
楊金海
黃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朝琴告訴被告盧月梅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0年6月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聲請人盧朝琴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312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依本案房地出賣與被告楊金海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則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委請證人姜震律師發函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際,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出賣本案房地與被告楊金海之買賣契約,則何來聲請人需履行優先承購權之理,高檢署未審酌此點,自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6年12月29日」,然被告盧月梅、盧錦梅係於107年1月3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行優先購買權,則在「106年12月29日」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豈會有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被告楊金海間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節,則被告黃俊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乙節,自屬不實,應構成偽造文書,高檢署未詳查此節,亦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99號存證信函回
復願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旋即於106年12月5日出境返回加拿大僑居地,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復委任證人姜震律師於106年12月1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聲請人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且證人唐英芝於106年12月21日即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表明聲請人已不在國內之情況,被告盧月梅、盧錦梅確仍委任證人姜震律師於107年1月3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行優先購買權,該存證信函未寄送聲請人位在加拿大之地址,且被告盧月梅、盧錦梅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寄送加拿大地址之回執,顯見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刻意送達不合法,營造聲請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假象;而被告黃俊維身為專業之土地代書,明知聲請人遠在加拿大,本案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解除契約不合法,卻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優先購權人已放棄承買權」之不實事項,實屬偽造文書,高檢署未見此節,即予駁回,實有違誤。
㈣被告黃俊維明知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5日出境返回加拿大僑
居地,故其於辦理提存時,應知悉聲請人需經催告且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始得辦理提存,然本案聲請人未經催告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況,被告黃俊維確仍在提存書上填載「經催告受取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文字,核屬偽造文書,高檢署未見此節,即予駁回,自屬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宗(含107他694號、108偵940號)之結果:
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被告楊金海於106年11月
28日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部分: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於106年11月28日委請證人姜震律師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表明渠等欲以46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並通知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107他694卷第51頁至第54頁)。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業將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付款方式等細節均逐一詳細記載,而被告楊金海於偵訊中就其係透過仲介向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購買本案房地乙節供述明確(見107他694卷第85頁背面),衡諸不動產交易對於總價、各期付款金額及相關稅費之負擔,買賣雙方均會多次磋商始成立共識,而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於106年11月28日委請證人姜震律師寄發與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既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條件、付款方式等細節均逐一詳細記載,足見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被告楊金海間就本案房地買賣之條件已存有相當程度之共識,況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尚不得以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於106年11月28日委請證人姜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時,未提出渠等與被告楊金海間之買賣契約契約書,即反論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於106年11月28日間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所指,顯然無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合法之處。
㈡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為不實,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固於107年1月5日委請證人姜震律師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表明因聲請人未於106年12月29日履行購買本案房地之條件,因而給付遲延,並定一定期限請聲請人履行,若聲請人逾期不履行,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將解除渠等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地間之買賣契約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107他694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僅足證明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聲請人間就買賣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聲請人並未於106年12月29日依約履行,則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於106年12月29日就本案房地出賣與被告楊金海並非法所禁止,況身為出賣人之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即便一物二賣,僅渠等對身為買受人之被告楊金海或聲請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因其尚未回覆是否履行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被告楊金海於106年12月29日即不可能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情節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被告黃俊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為不實,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顯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合法之處。
㈢就聲請人所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優先購權人已放棄承買權」為不實,應構成偽造文書部分:
⒈本案房地原登記為聲請人及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所共有,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12、5/12、5/12乙節,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7他694卷第44頁至第45頁頁),則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就本案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合計既均超過半數,自得處分即買賣本案房地之全部,而不需徵得他共有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惟仍應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購,並據以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辦理價金提存。
⒉又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於106年11月28日委請證人姜震律師
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表明渠等欲以46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並通知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曾以106 年12月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49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購買,嗣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復委任證人姜震律師於10
6 年12月1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4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9日,親至被告黃俊維之地政士事務所,檢視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與第三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書面簽約及支付第一期價金等情,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107他694卷第9頁至第12頁),參諸證人即聲請人前妻唐芝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盧朝琴本人有收到南門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府前郵局第1499號存證信函是盧朝琴本人親發,後來他在106年12月5日就出境回加拿大,南門郵局420號存證信函我有收到,我就打電話把內容念給盧朝琴聽,盧朝琴就口頭指示我於106年12月29日帶著他的委託書、身分證和印章去簽約,因為我和盧朝琴離婚後,他就旅居加拿大,他在臺灣的重要事務,就委託我處理,在106年12月29日簽約前,我就先寄發一封存證信函給姜震律師,106年12月29日我去黃俊維的代書事務所時,我有帶委任書,但黃俊維說該委任書沒有經過領事館授權,然後我就被趕走等語(見108偵續151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唐芝英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聲請人已然知悉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依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所定之條件,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履行優先承購權,復因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已出境,遂委由證人唐芝英於106年12月29日前往履行優先承購權,然證人唐芝英因未攜帶經我國駐外領館認證之委託書,遂遭拒絕簽約,聲請人於106年12月29日既已出境身在加拿大,衡諸不動產交易事關重大,苟聲請人有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自當交付經我國駐外領館認證之委託書與證人唐芝英,委請證人唐芝英代表其行使本案房地之優先承購權才是,然而,聲請人除未親自前往外,復未提供可供採信之授權書以委託證人唐芝英代為進行簽約及給付價金等事宜,是聲請人自身就本案房地是否履行優先承購已屬遲延給付。
⒊聲請人就本案房地是否履行優先承購權於106年12月29日後
已處於遲延給付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委託證人姜震律師於107年1月3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主旨:謹代當事人盧月梅、盧錦梅函請催告履行買賣契約及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事…。說明:…(二)就上開事項,本人函請盧朝琴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縣○○鄉○○路00號『黃俊維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書面簽約及支付第一期價金。惟盧朝琴屆期仍未前至辦理,顯已遲延其給付義務。(三)為保障本人權益,特再發函通知,希盧朝琴於函到三日內與本人履行書面簽約及支付第一期價金義務,倘逾期而不履約者,則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函到後第4日即為解除,本人不另再通知…。
」,該存證信函除向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之地址為寄送外,尚向聲請人位在加拿大之地址為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人清單在卷可佐(見107他694卷第14頁至第17頁),參諸證人唐芝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為我是盧朝琴的代理人,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寄送湖口的地址我都有收到等語(見108偵續151卷第75頁),另參諸證人唐芝英曾於106年12月1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向證人姜震律師表明其為聲請人在臺灣之代為收信者,有該存證信還在卷可佐(見108偵續151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證人唐芝英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既已委請證人姜震律師將限期催告履行,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證人唐芝英寄送,且為證人唐芝英所親收,該送達即屬合法,是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既定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履行,惟聲請人仍未出面,則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自得解除渠等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地契約。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未提出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聲請人加拿大地址及證人唐英芝於桃園府前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內表明其僅代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內收信,均無從動搖證人唐英芝為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地位,從而,亦不得執此推論被告盧月梅、盧錦梅解除契約不合法。
⒋綜上,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既已合法解除渠等與聲請人間
就本案房地基於聲請人優先承購權而生之買賣契約,則被告盧月梅、盧錦梅委請被告黃俊維於107年1月2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所填載「優先購權人已放棄承買權」部分,自無不實記載可言,聲請人認此部分構成偽造文書,顯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合法之處。㈣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維於提存書上所載「經催告受取人領
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構成偽造文書部分,經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上固載有「經催告受取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字樣,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佐(見107他65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此之提存之受領人為聲請人,縱被告黃俊維未合法催告聲請人且其未受領遲延,然聲請人仍可檢具文件領取被告盧月梅、盧錦梅所提存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從而,對聲請人而言,自無權益受損害,自與偽造文書罪章中「足生損害」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認此部分構成偽造文書,顯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合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