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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卓倫

楊名聲邵亭芬

黃麗秋共同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葉日仁

蔡文馨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3890、13891、138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卓倫、楊名聲、邵亭芬及黃麗芬以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均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暨被告葉日仁另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890、13891、13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分別於110 年6 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等戶籍地及現住地,分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本人親自收受暨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4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4774號卷第44至47頁、聲判字第21號卷第頁),是以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均自110 年6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另聲請人楊名聲、邵亭芬及黃麗芬均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李卓倫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

6 月26日、聲請人楊名聲及邵亭芬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6 月28日、聲請人黃麗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6 月29日,聲請人等均於110 年6 月25日委任蔣瑞琴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180、3181、3786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13890、13891、13892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90、13891、138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等委任蔣瑞琴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卓倫、楊名聲、邵亭芬及黃麗芬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仁原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以下簡稱六家派出所)所長(109 年10月5 日調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被告蔡文馨為六家派出所警員,均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緣聲請人李卓倫、楊名聲、邵亭芬、黃麗芬,暨案外人簡正碩及彭富正等人為表達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執行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創始人洪石和滯欠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分配執行程序之不滿,於109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李貴芬住家社區門口道路及人行道前,拉布條(其上載有「執行署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等文字),並由聲請人黃麗秋手舉大字看板(其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 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文字,以下簡稱本案大字看板)表達不滿,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明知聲請人等僅係合法抗議並表達訴求,並未犯罪,竟基於濫權逮捕、強制、違法搜索及誹謗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葉日仁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指示被告蔡文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以下簡稱高鐵派出所)多名支援員警到場,驅趕聲請人李卓倫、邵亭芬及案外人簡正碩、彭富正離去,盤查聲請人黃麗秋、李卓倫及簡正碩之身分,並要求聲請人李卓倫及邵亭芬關閉手機錄影、直播畫面,若不配合將帶其等返所留置,使其等無法行使其正當權利。因認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

(二)被告葉日仁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到場後,先詢問在場手舉本案大字看板抗議者之身分,並率同在場警員,未經聲請人楊名聲之同意即搜索其使用之大型提袋,取出本案大字看板,且明知聲請人黃麗秋當時在場已準備返家而未舉本案大字看板,並非現行犯,仍在上址地點,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黃麗秋,並將其帶回六家派出所,使聲請人黃麗秋無法行使其正當權利(黃麗秋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均涉有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濫權逮捕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第3

07 條非法搜索罪嫌。

(三)被告葉日仁於109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因聲請人李卓倫、楊名聲及其他志工均前往六家派出所大門前聚集,關心聲請人黃麗秋之處理情形,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表示:「為了等你們陳教授」、「為了配合你們作秀」等語,將在場心急如焚之志工渲染成作秀之暴民,足生損害聲請人李卓倫及楊名聲之名譽,且事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 年9 月20日以新聞稿之標題表示:「太極門陳抗玩過頭,官員宅前舉牌恐嚇,警方逮捕送辦,強勢執法!」等文字,致聲請人邵亭芬於上網閱覽後感到名譽受損。因認被告葉日仁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卓倫、楊名聲、邵亭芬及黃麗芬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89

0、13891、13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⑴經查證人即六家派出所副所長蔡定紘於事發到場時詢問「

你今天有申請嗎?」,聲請人李卓倫回稱:「我們不需要申請啊!集會是人民的自由」,亦有員警在場表示:「現在有超過10個人在這塊地上」、「我們來這裡是依法,依法執行公務,你們違反的是集會遊行法,我現在明確的告訴你…,在場志工回以:「請問我現在到底要距離多遠?才不叫集會?數字給我嘛」,在場員警:「在一個地號上,不要超過集會遊行法所規定的人數集結,我們不會管你們」,聲請人李卓倫另補充:「其實我們是非常平和的訴求,我們只有舉牌,也只有講話…,在場員警再予以回覆:「請先申請,你們要集會遊行請先申請,向我們竹北分局第四組申請」,雙方就是否構成集會等節幾經爭執後,員警稱:「那就好,我們現在是勸告你們」,聲請人李卓倫回稱:「那就有違法的時候再告訴我們,或者說可以舉牌,我們看到你們舉牌,我們會問到底我們是哪裡違法了,好不好,這樣子」等情,有109 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告證一所附事發當時影片6 分55秒以下錄影紀錄及譯文內容附卷足稽,顯見被告蔡文馨及其他員警甫行到場時,係以認定多數人在場並有人舉牌係屬非法集會而予以柔性勸離,雙方就此產生爭論,過程中警方並未使用強制力力,自難認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⑵次查證人即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因執行洪石和滯欠

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分配執行程序事件,於109 年7 月間在其上班地點處多次遭人舉牌抗議,於109 年9 月18日18時許及翌日(即19日)7 時20分許更進一步至其住處樓下社區前對其指名道姓抗議等情,業據證人李貴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葉日仁於109 年9 月19日5 時許知悉法稅改革聯盟成員再次至李貴芬住家社區前舉牌抗議時,隨即指示六家派出所及高鐵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現場社區門口道路、人行道前並聚集多人拉起載有「執行署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等文字之布條,並舉起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 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文字之本案大字看板等情,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9 幀在卷足憑,因上開布條及大字看板已洩漏李貴芬之姓名及職業,且陳抗地點亦在李貴芬居所前,並提及違法拍賣、領取高額獎金等誹謗個人名譽之內容,因此被告蔡文馨及其他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始對聲請人黃麗秋及李卓倫暨案外人簡正碩等在場之人進行身分查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規定之要件相符。⑶觀諸聲請人等於109 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告證一所

附事發當時影片15分5 秒、17分0 秒以下錄影紀錄及譯文內容,被告蔡文馨(臂章編號1168號)、證人即高鐵派出所警員范綱鮮(臂章編號1245號)及六家派出所副所長蔡定紘對舉本案大字看板之聲請人黃麗秋查證身分時,聲請人李卓倫在旁以手機鏡頭直播錄影蒐證並評論執法過程,被告蔡文馨有向其表示:「你不要針對我的人臉拍照,你可以針對整個現場做拍照」、「你可以拍我的臂章,但是你不能拍我的臉」等語;證人范綱鮮要求聲請人黃麗秋出示證件時表示:「你現在影響到我們值勤了」、「誰拿我就盤查誰,誰錄我就盤查誰」等語;證人蔡定紘亦表示:「你們妨礙我們,我在執行公務」、「你剛才有拿著錄我們嘛」、「我在盤查,你不要去干擾到我」等語等節,核與證人蔡定紘於偵查時所證稱:因為我們在盤查身分,他們拿手機故意很近去拍攝,已經干擾執法,因此我們就要他們收起手機,他們如果遠遠拍攝,我們就不會制止等語,暨證人范綱鮮於偵查時所證述:當時蔡文馨盤查現場舉牌的黃麗秋,那時一群人拿手機圍著蔡文馨做直播,我就上前協助蔡文馨,目的是希望他們不要干擾蔡文馨等語相符;再觀諸聲請人等於109 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告證一所附事發當時影片37分30秒以下錄影紀錄及譯文內容,被告葉日仁到場後詢問現場代表人時,聲請人李卓倫在旁直播錄影,並面對直播錄影畫面表示:「來,你手機收起來不要拍,好不好」、「現在偵查中你手機先收起來好不好?律師也一樣啦」、「你手機,我現在偵查中,我現在辦案子好不好,你手機先收起好不好」等語,可知被告蔡文馨等員警係因在場盤查聲請人黃麗秋,以及被告葉日仁後續到場瞭解舉牌抗議者具體情形時,適逢聲請人李卓倫上前以手機貼近並正對執行公務員警錄影直播並詢問及評論執行公務經過及相關依據,方出言制止要求警告,目的在避免執行公務遭受干擾以及對於員警個人特寫拍照或錄影,且細繹法務部101 年9 月13日法檢字第1010414929

0 號及102 年2 月8 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 號函文意旨,係要求員警在執行職務時,如遇民眾拍照錄影時,在不影響員警個人隱私權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阻擾,並非概認逢遇民眾實施錄音錄影時,員警皆須無條件容忍而不得予以勸阻,從而,尚不得以上開被告等人要求停止錄影拍照遽認有強制之犯行。

⑷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

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 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復參諸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內容,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此際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綜觀被告2人及在場員警於前揭時地認定非法集會而予以柔性勸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身分、要求停止直播錄影、拍照以避免公務執行受阻擾和人格權之侵害等節,客觀上均未施以強制力,亦未有蓄意採取違法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自難以強制罪嫌相繩。

2、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涉犯非法搜索、強制及濫權逮捕等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以太極門人士以不詳方

式蒐集獲悉其住家地址後,竟於109 年9 月18日18時許及翌日(即19日)7 時20分許、17時30分許,至其住家社區門口道路、人行道,拉布條、本案大字看板,對太極門人士在其住家周遭路口之前述行為,除感於個資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名譽遭詆毀外,亦因舉牌污衊其領有多少獎金、趕快吐出來等加害名譽文字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即19日)17時30分許,委請社區大樓管理員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聲請人黃麗秋手舉本案大字看板而對之查證身分,聲請人黃麗秋有將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姓名告知在場員警,嗣被告葉日仁到場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要求聲請人黃麗秋配合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證人李貴芬則於同日19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筆錄,對聲請人黃麗秋提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款及第41條罪嫌等告訴,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完成筆錄,警方始於同日21時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聲請人黃麗秋以現行犯逮捕(已踐行告知提審法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9 月20日凌晨零時23分,受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聲請人黃麗秋涉犯上開罪嫌,解送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中段規定為「限制住居」處分等情,有六家派出所109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員警盤查蒐證影像及譯文內容、聲請人黃麗秋及證人李貴芬之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暨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自難認本案逮捕程序於法有違,且聲請人黃麗秋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為前揭限制住居處分,法院亦認定本案逮捕程序應屬合法一節,有本院109 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參,自難論以刑法強制罪及濫權逮捕罪責。再者,現行犯無論任何人得逕行逮捕,與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有司法院32年度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參,縱令聲請人黃麗秋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等告訴乃論之罪,仍無礙警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至為顯明。

⑵又經勘驗被告蔡文馨所提供其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

檔名「2020_0919_181200_037」,影像時間0000-00-00之

18:12:00至18:13:50片段,畫面中現場員警、聲請人黃麗秋(畫面中戴淺色帽子之女子)及多名群眾聚集在街角電線桿旁,員警在場要求將聲請人黃麗秋所舉之本案大字看板1 張取出,畫面中可見由員警及在旁之男子一同拿起大型提袋一個,並一同從中取出本案大字看板,交由聲請人黃麗秋確認,並由其拿著該本案大字看板會同員警步行離去(過程中之詳細對話經勘驗均同員警盤查蒐證影像及譯文內容)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2 人及其他員警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命持有人提出本案大字看板之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並由持有大型提袋之男子會同員警開啟該大型提袋供員警檢視,復一同取出本案大字看板,足證其等行為即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聲請人之意願,而與刑法強制罪及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3、被告葉日仁涉犯誹謗罪嫌部分:⑴被告葉日仁於109 年9 月19日23時許在六家派出所大門前

與在場群眾及前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志龍爭論偵查不公開之法律要件時,群眾向其表示:「所長你抓人,扣人應該要有基本的要件要符合對不對?那你是說她當時在哪邊恐嚇她嗎?」、「恐嚇!她說了什麼恐嚇的話?」,被告葉日仁隨即對在場聚集之群眾回覆稱:「我不用回答你的問題好不好?偵查不公開,偵查不公開好不好?」、「好現在重新要開始做筆錄好不好?就是為了等你們陳教授,她剛剛已經問到最後一句話了,然後為了配合你們作秀,然後整個偵查就停下來」等情,業據被告葉日仁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告證一所附事發當時影片錄影紀錄及譯文內容

1 份可資佐證,復觀諸六家派出所於109 年9 月19日當晚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聲請人黃麗秋之警詢筆錄記載,聲請人黃麗秋帶返所後,其律師於同日21時前後至六家派出所,於21時2 分許製作筆錄,期間筆錄共中斷3 次,1 次警方請求暫停,2 次為聲請人黃麗秋請求暫停,續作至同日23時1 分許始製作完畢等情,足見其所稱「為了等你們陳教授」「為了配合你們作秀」等文字內容,僅係其個人表示對於聲請人黃麗秋筆錄製作費時冗長且經在場群眾詢問案情等事項所提出之意見評論,實與單純之抽象謾罵實有別,亦非針對被告個人人格進行貶損,亦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 年9 月20日之新聞稿,

發稿機關為竹北分局,發言人為竹北分局長謝博賢,顯非由被告葉日仁所撰寫之內容,且該新聞稿雖以「太極門陳抗玩過頭,官員宅前舉牌恐嚇,警方逮捕送辦,強勢執法! 」等標題呈現,然細譯該新聞稿之文字內容提及聲請人黃麗秋因證人李貴芬住處門前舉本案文字看板而遭其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告訴,並依現行犯逮捕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過程,暨呼籲避免率眾至公務員住居所附近指名道姓誹謗並危及個人安全之行為等情,有上開新聞稿影1 份附卷可參,可證該新聞稿並未有無明顯指摘之對象及言詞,且重在說明案情過程及呼籲,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葉日仁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犯行,故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依上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

2 人於案發當日對聲請人黃麗秋及李卓倫等在場之人進行身分查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規定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又被告葉日仁辯稱:「同仁認為自己本身也有肖像權,因此同仁阻止他們不要針對他們臉拍照」、「一般單純交通取締僅涉及行政裁罰可以給他們拍,但該部分涉嫌刑事部分因此請他們不要拍」等語,核與證人即六家派出所副所長蔡定紘結證稱:「因為我們在盤查身分,抄寫身分,但他們拿手機故意很近去拍攝,已經干擾執法,因此我們就要他們收起手機」等語、告訴意旨所稱在場員警態度很兇請聲請人等不要拿手機拍攝,但被告2 人及在場員警並無以強制力強迫聲請人及在場人收起手機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並非違法或毫無理由而口頭禁止聲請人等以手機拍攝,渠等要求聲請人等收起手機之要求尚非脅迫,且並未以強暴手段為之,難認被告2 人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葉日仁辯稱:「我問同仁說剛剛是誰舉牌的,蔡文馨及其他同仁跟我說是黃麗秋舉的」、「我看後認為該牌子部分有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問題」、「我就當下跟黃麗秋說因為妳沒帶證件,因此我現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妳回去派出所確認身分,並且因為妳舉牌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請妳協助我回去所內調查,後面她主動坐上警車回去六家所,我們也沒使用強制力」等語,核與證人蔡定紘結證稱:「因為黃麗秋當下沒有攜帶身分證,因此請她配合去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黃麗秋有願意配合,我們都有錄影」等語、證人即高鐵派出所警員范綱鮮結證稱:「那時葉日仁不是逮捕她,是請黃麗秋去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說明」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將聲請人黃麗秋帶往六家派出所之作為符合警方執行勤務之一般規定,且確實並未使用強制力。況聲請人黃麗秋自承當時雖已將牌子交還其他志工,但仍站在原舉牌處即李貴芬之住家社區門口道路、人行道前,且當時聲請人李卓倫及楊名聲等人亦均在現場,被告2 人主觀認聲請人黃麗秋等仍為違法集會以及涉嫌妨害名譽行為進行中,尚非無因;加以聲請人黃麗秋向法院聲請撤銷原署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亦經法院認定本案逮捕程序應屬合法,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應認被告2 人係因執行警察勤務始為相關作為,渠等主觀上應無妨害聲請人黃麗秋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用強制力之作為。再者,證人即聲請人楊名聲結證稱:「我將所有牌子收在我袋子內,當時警方正準備帶走黃麗秋,但當時她手上已無舉牌,且牌子已經收在我袋子內,那時葉日仁帶一批人過來,當時我已經將袋子放在馬路另一頭,我想說去將袋子拿過來給警方看牌子,我不知道當時黃麗秋是拿哪一個牌子,但警方要我不要動,不然說我是毀損證物」等語,足認聲請人楊名聲當時主觀上本即願意將其袋子內之牌子取出交與警方查看,警方雖於現場大聲喝叱在場之人不要動,阻止聲請人楊名聲單獨接觸其提袋,但目的係防止聲請人楊名聲毀損證物;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得知:「員警在場要求將黃麗秋所舉之本案大字看板1 張取出,畫面中可見由員警及在旁之男子一同拿起大型提袋一個,並一同從中取出本案大字看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當時並非由警方人員單獨從聲請人楊名聲袋子中取出本案大字看板,原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2 人及其他員警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3 項規定命持有人提出本案大字看板之應扣押物予以扣押,非無理由,聲請再議意旨認係警方自行從聲請人楊名聲所有之提袋中取出本案大字看板等情,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經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為在證據法則上仍有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非無理由。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無據,均難認有理由,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提出前述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相同指訴內容外,另略以:

(一)警察局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稱證人李貴芬於109 年9月19日17時30分報案,於19時27分提出告訴,縱聲請人黃麗秋確有於該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旁舉牌,然警方第二次盤查時,聲請人黃麗秋站立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交叉路口旁準備返家,已無持有任何所謂證人李貴芬提告之「犯罪」行為或痕跡,且若志工於交叉路口舉牌之行為確為「犯罪」,所謂正實施犯罪之現行犯也應為正在路旁舉牌之人員,焉有事後方請聲請人黃麗秋提出、確認所舉之牌子始予以扣押之情況發生?此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可看出聲請人黃麗秋於第2 次遭盤查時手上已無舉牌,警方由聲請人楊名聲之袋子中翻出舉牌,硬塞給聲請人黃麗秋即明,足見在證人李貴芬報案所謂「犯罪」早已結束後,被告等才對聲請人黃麗秋執行違法逮捕,故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等主張逮捕之時間為21時,距離聲請人黃麗秋17時左右之舉牌行為,顯非「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故被告等於該時以聲請人黃麗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現行犯進行逮捕,不僅方法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現行犯之規定明顯不符,自不得主張為合法逮捕而脫免強制之罪,況且聲請人黃麗秋在路邊舉牌之行為本非犯罪行為。

(二)被告等明知證人李貴芬尚未對聲請人黃麗秋提告,且聲請人黃麗秋於第1 次遭盤查時提供身分證字號供盤查,並無任何理由得繼續限制聲請人黃麗秋之人身自由,竟於18時許第2 次盤查時對聲請人黃麗秋表示要逮捕,並將其強制帶回警局,且於聲請人黃麗秋詢問證人李貴芬提告之罪名時拒絕告知,直至同日21時待證人李貴芬具狀具體向警方對聲請人黃麗秋提告後才形式上對聲請人黃麗秋遞交逮捕通知書,然自18時至21時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得拘束聲請人黃麗秋人身自由,被告等所為即係無法律上理由妨害聲請人黃麗秋離去之權利,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當場之情況,以聲請人黃麗秋未表示反對即認其同意隨同前往警局,事實上則是聲請人黃麗秋害怕的向被告葉日仁詢問:「告發什麼?」,而被告葉日仁僅大聲怒吼「做筆錄時會給你罪名告知」,以此狀況如何可認定聲請人黃麗秋同意前往警局?被告葉日仁未查明犯罪原因且未當場告知逮捕原因即違法將聲請人黃麗秋帶回警局,此非法逮捕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高等檢察署竟無視證據,稱聲請人黃麗秋是自願坐上警車,被告等未使用強制力云云,而駁回再議,如何能令人甘服?而聲請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於110 年6 月4 日遞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0 年6 月16日才將補充再議理由狀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然臺灣高等檢察署卻早於110年6 月9 日即已做出再議駁回處分,其駁回處分更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三)又高等檢察署稱依聲請人楊名聲證詞,可認定其當時主觀上本即願意將其袋子內之牌子取出交予警方查看云云,然聲請人楊名聲願意自己取出袋子內的牌子供警方查看,並不代表聲請人楊名聲同意讓警方自行翻找袋內之物,高檢署刻意忽略當時被告等已先行使用強制力,不准現場志工們有動作,聲請人楊名聲當時也只能受制於被告等之強制力下,無法為自由意志之表達,故警方現場強行翻找袋內之物的行為,已該當違法搜索。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權追訴罪,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日仁另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等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檢察署竟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顯有違法之處,為此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共同涉犯強制、濫權逮捕、非法搜索等罪嫌,被告葉日仁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180、3181、3786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10

862 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13890、13891、13892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查證人即六家派出所副所長蔡定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109 年9 月19日下午法稅改革聯盟在竹北市新瓦屋舉牌,我去現場蒐證並勸離不要舉牌,他們先離去,我也對在場同事說前晚他們有到李貴芬住家對面舉牌過,李貴芬有報警,我就叫同事去李貴芬家住處對面確認是否也有到該處舉牌,結果發現同一批人就陸續到李貴芬住家對面舉牌,我們一樣在該處蒐證並對身分盤查,李貴芬前晚已經到派出所口頭報警,我們當天在現場盤查身分,李貴芬也在當天下午5 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要提告,因此我們就對現場沒有離去且有蒐證在現場者請他們至六家派出所。因為黃麗秋沒有攜帶身分證,因此請她配合去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黃麗秋有願意配合,我們都有錄影。到六家派出所後,黃麗秋說她要請律師,我們說好等她請律師,在她等律師期間都沒有做筆錄,因此21時才做筆錄,(黃麗秋舉的牌子怎樣扣案?)當下我們問黃麗秋舉哪一個牌子,她說牌子都放在現場1 個工具袋,沒有拉鍊的袋子,我就請黃麗秋將袋子打開並問她哪1 個牌子,我們就將該牌子扣著。

在場我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當下我們也是請黃麗秋去所內說明,她願意配合等語綦詳,暨證人即警員范綱鮮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到場時見到一堆人在那邊抗議,也有舉牌抗議,我就先口頭柔性勸離他們。我們有協助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對在場者盤查,先查證身分,就是抄寫年籍,就是口頭上請他們配合,當天我們沒有使用強制力。那時是請黃麗秋去六家派出所說明,黃麗秋的牌子是請她自己拿出,不是搜索他們包包等語明確,並為證人李貴芬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家樓下遭人舉牌抗議,妨害我名譽,且讓我心生恐懼。共有3 次,分別於109 年9 月18日18時許、109 年9 月19日7 時20分許及同日17時30分許,在我住家樓下及社區周遭遭太極門支持群眾舉牌抗議等行為。他們做手持立牌、拉白布條,並指名道姓,將我的名字寫在立牌上。(警方於17時30分許接獲報案有人聚眾於妳住家前抗議,為何人報案?)我請我們社區大樓管理員報案的。我目前先對黃麗秋提出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等語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職務報告1 份、聲請人黃麗秋確有律師在場陪同應訊之警詢筆錄1 份、照片9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3181號卷第56頁、偵字第13891 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10862 號卷第6 至25頁),則綜合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葉日仁於偵訊時所辯稱:109 年9月18日該法稅改革聯盟已經去李貴芬住處那邊空地及樓下抗議,當時李貴芬已經口頭報案,我們本案當天晚上已約好要做筆錄,但李貴芬的先生說要找法務部政風體系處理,因此沒做筆錄,18日也有在工作紀錄簿做受理紀錄。19日當天下午4 點多我發現很多人在新瓦屋那邊舉牌抗議,我請同事去勸離,他們離開。但同仁又發現他們跑到李貴芬住所那邊前面空地去了,當時是下午5 點左右,蔡文馨下午5 點半打電話跟我說法稅改革聯盟到李貴芬樓下舉牌抗議,當時線上警網通報有高鐵所及六家所同仁過去,我是下午5 點40分才到。到之前我有問法稅改革聯盟有無舉牌指名道姓寫李貴芬或拿李貴芬的照片,同仁回報有舉牌且有寫李貴芬名字。我到現場後,我問同仁說剛剛是誰舉牌的,蔡文馨及其他同仁說是黃麗秋舉的,我將收起來的牌子取出查看,我看後認為該牌子有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問題,因為對方是在李貴芬住處舉牌且連2 天都在那邊舉牌,我就當下跟黃麗秋說因為妳沒帶證件,因此我現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妳回去派出所確認身分,並且因為妳舉牌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請妳協同我回去所內調查,後面她主動坐上警車回去六家所,我們沒有使用強制力,現場法稅改革聯盟的人也都在場陪同黃麗秋。黃麗秋當時沒有抵抗,她都配合。返所後黃麗秋說要請律師,我說可以,且當時也沒接受訊問,在場就是等律師到場。後來律師到場後我們訊問瞭解將當天調查狀況報告給偵查隊,後來偵查隊回報給我們當時檢察官請我們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地檢署等情,暨被告蔡文馨於偵訊時所辯述:當天我先去幫巡邏處理新瓦屋法稅改革聯盟陳抗活動,那邊就是在路口舉牌,我去勸導收牌。因前一天李貴芬有去派出所說有人在她前面舉牌,要我們去調監視器,所以我就繞去李貴芬住處看一下,我們見到一群人在李貴芬住家前面,當時約下午5 點左右,我們先通報警網並告知副所長,我們就先抄資料也就是查證身分,後來副所長有到現場,一樣也是先抄資料,副所長問我有無人舉李貴芬名字牌子,我說有,有見到黃麗秋有舉這樣牌子,我因此再上前盤查黃麗秋,但她僅報身分證字號,沒有拿出證件,不過我們遇過法稅改革聯盟會假報女兒或兒子資料,我們抄完黃麗秋資料後,等葉日仁所長過來,葉日仁所長過來後說如果有人舉李貴芬名字牌子要帶回去確認身分,我們帶黃麗秋回所時有說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帶她回去派出所查證身分,帶回派出所後,有等黃麗秋的律師過來。當時我們有要求法稅改革聯盟不要聚集趕快離去,我們是勸導方式等情(見他字第3181號卷第48至51頁),均屬有據。

而聲請人黃麗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其於109 年9 月19日17時許在竹北市○○○街0000000 號對面【復興一街嘉豐六路】處確有舉牌之行為等情不諱,聲請人黃麗秋嗣雖將牌子交予他人,然其仍站在原舉牌處即告訴人李貴芬住家社區門口道路、人行道前,且斯時其餘聲請人等眾人亦均在現場,是以綜觀全場情況,被告等人因此認為聲請人黃麗秋等人所為違法集會及妨害名譽行為仍屬進行中,尚非無因等情,已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詳細載明,所為認定亦無違法之處;此外,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業已載明警方於109 年9 月19日17時30分許發現有太極門陳抗人士聚集,旋請分局、本所增派人士支援,並發現聲請人手持看板,嗣警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聲請人,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以警方逮捕程序尚難謂於法有違;又按現行犯無論任何人可逕行逮捕,與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有司法院32年度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參,縱令被告(即聲請人黃麗秋)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等屬告訴乃論之罪,仍無礙警方適用現行犯之規定逮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黃麗秋所為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之聲請一節,有上述本院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91 號卷第19、20頁),益徵聲請人黃麗秋所指訴上情難認屬實。再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71年臺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親自或指揮其他警員對聲請人黃麗秋施加任何強制力一節,已為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蔡定紘及范綱鮮等人所證述前開內容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黃麗秋斯時係自行坐上警方巡邏車前往派出所一節,亦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盤查蒐證影像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786號卷第16至20頁),益徵被告等人並未有對聲請人黃麗秋為任何強制犯行,灼然甚明。而聲請人黃麗秋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提出於案發時地被告等人究竟有何親自或指揮其他警員對其實施何種強脅手段,或係對其有何脅迫行為、暨有將何種惡害加害之旨通知因而讓其心生畏懼,因此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並妨害聲請人黃麗秋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僅空泛指稱:在場警員有20餘人,讓我心生害怕,故被告等有強制犯行云云,是以其所為指訴內容難謂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至為明確。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係於110 年6 月8 日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處分書,而聲請人等所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6 月16日以竹檢永孝109 偵13890字第1109020597 號函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見第上聲議字第4774號卷第40至42、51至55頁),已在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前揭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4號處分書之後,然觀諸該份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內容可知係陳述聲請人黃麗秋於案發時地經盤查及嗣經逮捕之過程,並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已構成強制及非法逮捕犯行等情,惟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就此部分均已詳予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等徒以前揭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係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上揭處分書之後才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此節,即遽謂上揭處分書內容無理由而不可採云云,無足採信。

2、又聲請人等指稱:聲請人楊名聲願意自己取出袋子內的牌子供警方查看,並不代表其同意讓警方自行翻找袋內之物,警方現場強行翻找袋內之物之行為,已該當非法搜索罪云云。惟查聲請人楊名聲於偵訊時已自承:我將所有牌子收在我袋子內,…當時我已經將袋子放在馬路另一頭,我想說去將袋子拿過來給警方看牌子,我不知道當時黃麗秋是拿哪一個牌子,但警方要我不要動,不然說我是毀損證物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181號卷第16頁),足見聲請人楊名聲主觀上確係願意將袋子內之牌子取出交予警方甚詳,而觀諸警方當時所調查之看板既係攸關是否為聲請人黃麗秋所舉牌子,顯見此當屬其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證物,則在場員警要求聲請人楊名聲不要動,以免不慎而造成毀損證物一節,即屬警方偵辦案件之正常程序至明。再者經檢察官勘驗「蔡文馨警員所提供其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檔名:2020_0919_181200_037)」結果為:現場員警、聲請人黃麗秋(畫面中戴淺色帽子之女子)及多名群眾聚集在街角電線桿旁,員警在場要求將聲請人黃麗秋所舉之本案大字看板1 張取出,畫面中可見由員警及在旁之男子一同拿起大型提袋1 個,並一同從中取出本案大字看板,交由聲請人黃麗秋確認,並由其拿著該本案大字看板會同員警步行離去等情,有前述勘驗結果1 份及翻拍照片

6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891 號卷第24至27頁),亦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楊名聲於案發當時取出大字看板1 片並經警方扣案一節,顯為聲請人楊名聲自動為之,警方並未實施搜索而單獨自聲請人楊名聲之袋子內取出本案扣案之大字看板,從而自無非法搜索之情,至為灼然。聲請人等除再執相同內容之上情以為指訴外,並未明確指出原處分書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從而聲請人陳稱被告等人涉有非法搜索罪云云,顯無理由而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葉日仁及蔡文馨共同涉犯強制、濫權逮捕及非法搜索等罪嫌、暨被告葉日仁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