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彭定芝
彭增田共 同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彭增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46、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定芝、彭增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增林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0年5 月2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8 月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均於110 年8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彭定芝及彭增田之居住地,並分別由聲請人彭定芝、彭增田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77、79頁),聲請人並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0 年8 月23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46、201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7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彭星求本人是否同意被告領取款項並轉至其私人戶頭,應為本案唯一判準,再議處分以彭星求部分繼承人事後追認授權認定被告未涉犯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論理過程及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
(二)再議處分未斟酌彭星求於106年1月11日已意識不清之客觀事實,逕認彭星求意識清楚,顯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又單以證人陳奕錡證述彭星求有「點頭」、「交付印鑑」等行為,即認證人陳奕錡所言為真,未考量證人陳奕錡違反職業上查證義務,屬被告之共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等節,自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重要證人彭增業、彭增發之證述內容與家庭會議意見前後不一,再議處分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又彭星求有於98年5月12日轉匯100萬元予被告保管之前例,顯見被告慣常受託保管彭星求所有之財產,事後卻未列入彭星求之遺產中,並拒不分配予聲請人等,顯構成侵占罪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
9 年度調偵字第146、201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偵查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縱有處分情事,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2、聲請人雖陳稱彭星求於98年5月12日轉匯100萬元予被告保管,顯見被告慣常受託保管彭星求所有之財產,然事後卻未列入彭星求之遺產中,並拒不分配予聲請人,顯構成侵占罪云云。然匯款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贈與、清償等無一而足,逕以被告帳戶有匯入匯款之事實視同被告受託保管彭星求所有財產之證明,與吾人日常生活所累積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牴觸。復彭星求於105年10月1日車禍前均自己保管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彭淳杏、彭增發供述在卷(見調偵字第146號卷第92頁、第26頁、第33頁),則彭星求將其所有款項匯予被告,客觀上既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遺囑或書面契約)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法律原因(例如:贈與、信託、委任)為何之情形下,當認被告已取得匯款款項之所有權,自不該當刑法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將該筆款項列入遺產中,並據此主張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地另外受託保管彭星求所有之財產,並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所指之侵占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