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智維
許智昇許智傑共 同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莊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智維、許智昇、許智傑等3人(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莊秀玲涉犯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許智昇於110年1月15日收受,聲請人許智維於110年1月12日收受,聲請人許智傑部分於110年1月14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62至64頁),聲請人等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玲係設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號民間神壇「通運妙法廟」之主持者,其於被害人邱美玉(已歿)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上開神壇參拜之際,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假借神明意旨佯稱被害人氣場不好須拍氣云云,而指示被害人趴在瑜珈墊上,並對其背後猛拍,並明知被害人脖子不適,竟以搓揉扭轉之方式扭動被害人之脖子,並提供不明成分之藥水予被害人,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被害人因而受有第二頸椎病理性骨折合併第一、二頸椎脫位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扭動邱美玉之脖子因而涉有過失致重傷及違反醫師法之部分,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害人邱美玉於生前之錄音,自述內容略以:被告用瑜珈墊鋪在地板上叫我趴著,拍我的背,拍一下我喝一聲,我還有照著他做,他也知道我脖子有僵硬,他說:「我幫你先搓一搓揉一揉。」搓一搓揉一揉我可以接受,我說:「很痛適可而止就好。」他說:「不會啦你這個就是血氣沒有通,要搓揉按摩筋骨才會通。」搓到最後他說:「你這個太硬要轉肩轉脖子才會好。
」我說:「我不要轉,他說:「不會啦他看這麼多人了不會斷。」我說:「不要我怕斷。」他說:「斷了我和你保證我負責就對了。」我還是很不願意,我已經想離開了。他說:「你就差臨門一腳。」我說:「我不要我真的很怕斷。」他說:「不會斷了我負責,他醫過很多人了。」我還是一百個不願意的坐下來,想說試試看,結果一轉一下我的慘叫聲,我真的差點死掉,我就攤在他背後,他就扶著我。他說:「跩過一下跩右邊差一下左邊。」我說:「你不要再動了我現在只想死,你不要動我了。」他說:「不會死啦。」脖子又幫我稍微按摩又稍微轉動。我說:「你不要再動我真的快死了。」後來他很有自信的和我說:「他醫過很多人,都醫好了。」後來我真的很痛苦,我說:「我沒辦法開車我想躺著休息。」被告就扶我到神明廳旁邊有一個躺椅躺著,我躺下去真的很痛苦,不知道躺了10分鐘,我只想回家可是我真爬不起來,他把我扶起來,我很忍痛的還是開車慢慢的回去,連脖子都撐不起來,很痛我開回去,被告說:「你回去把淨符的水,中午下午化一張喝一喝晚上再化一張喝一喝,買個雞精補一下,也睡一覺起來,保證你會很舒服的,這三天不要去復健,不要給外力的人再碰。」等語,是就邱美玉生前供述被告之行為,大致略以拍背及按摩搓揉及扭轉其頸部之行為等情,就被告扭轉邱美玉之脖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再就告訴人亦自陳邱美玉當時係一人前往,被告亦供稱無目擊之證人,是當時被告究竟有無轉動被害人之頸部,尚非無疑。被告雖不否認有揉捏被害人,惟就揉捏之力道,亦難僅以被害人生前上開供述而判斷被告是否有達於過失之程度,且若單純如被告所辯拍背及揉捏,是否係力量深入筋骨關節,而屬推拿之醫療行為,亦非無疑。
2.復就被害人之傷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無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診斷被害人為第二頸椎病理性骨折合併第一、二頸椎脫位、經椎胸椎及腰椎多處腫瘤骨移轉,於108年12月5日進行第一、二頸椎開放性復位、骨丁固定及異體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月22日出院,術前後肌力皆為滿分5分等語,已無證據有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再就被害人之傷勢得否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一事函詢被害人生前就診及施作手術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其函覆略以:被害人異常臆斷為惡性腫瘤合併骨轉導致,但因被害人後續非在本院治療,無法得知最後診斷,被害人之頸椎骨折是否為外力造成,實難判斷,因骨頭癌症移轉之情形,也不一定會骨折,而骨折之原因可能為骨頭本身之有狀況加上外力造成導致等語,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就上開函詢事項函覆略以:被害人原有多處脊椎轉移性腫瘤,可能造成脊椎骨穩定度及支撐性下降,容易有骨折情形,可能因些微外力就造成骨折等語,復參酌經函詢祐寧骨外科診所,函覆以被害人生前因頸椎及腰椎至該診所治療,於108年2月12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門診共7次,復健治療共19次,是被害人至被告之神壇前,顯有頸椎不適之情形,又依上開被害人生前之供述,其係自行開車返家,且告訴人許智昇亦證稱被害人生前即反應過頸部不舒服,係29日清晨5點被害人大叫不能動彈才去急診,是被害人自28日中午返家至就醫上有時間尚之差距,揆諸被害人生前頸椎狀況,無法全然排除被害人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以外之原因所造成,而遽認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3.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提供信徒不明成分之藥水行為涉犯醫師法之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提供告訴人所指述之不明藥水之行為,就證人朱麗娟證稱藥水裡面只有芙蓉、香茅、老薑、艾草、米酒,沒加任何藥物,想說那裏蚊子多,放在那裏大家結緣等語,佐以被害人生前就該藥水部分並未有相關陳述,是難以證明該不明藥水之用途,復經將扣案之不明藥水送驗,其結果略以,未檢出Acetaminophen、Aminopyrine、Asprin、bucetin、celecoxib、ethxybenzamid、ibuprofen、mefenamicacid、nefopam、piroxicam、salilamider及sulidac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0日之間檢驗報告述附卷,是已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述之不明藥水含有常見西藥之成分,至於中藥成分一節,因中藥為來自動、植、礦三界之天然物,如無具體線索難以進行探索性鑑驗等情,是亦難證明該不明藥水有中藥之成分,是縱認該不明藥水係被告所提供,亦難認被告有使用中西藥材使用於診斷、治療之醫療行為。據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為醫療法所規範管理之醫療行為,亦無從以違反醫師法罪嫌相繩之。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害人生前陳述有關被告之所為,大致為拍背及按摩搓揉及扭轉其頸部等;惟被告否認有扭轉被害人脖子,而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再就聲請人所陳,被害人案發時係獨自前往,被告亦供稱案發時地無目擊證人,則斯時被告究竟有無扭動被害人頸部,尚非無疑。被告雖不否認有揉捏被害人,惟尚難依據被害人生前錄音之陳述內容判斷被告於實施揉捏時之力道是否達於重傷害之過失程度;況若單純以被告所辯僅拍背及揉捏而已,則其力道是否深入筋骨關節,而屬推拿之醫療行為,亦非無疑。
2.原署偵查時,就被害人之傷勢業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之傷勢得否判斷為外力造成一事,亦經函詢被害人生前就診及施作手術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且函詢被害人生前就醫之祐寧骨外科診所,綜合上述函詢結果,被害人傷勢並無達到重傷害程度之證據,被害人至被告之神壇前,顯已有頸椎不適之情形,又依被害人生前錄音之陳述,其於案發日係自行開車返家,聲請人許智昇亦證稱被害人生前即反應過頸部不舒服,係案發翌(29)日清晨5點許,被害人大叫不能動彈才去急診,是被害人自28日中午返家至就醫急診,有時間上之差距,揆諸被害人生前頸椎狀況,無法全然排除被害人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以外之原因所造成,誠難遽認被害人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另者,聲請人指述被告提供信徒留置之不明成分藥水之行為涉犯醫師法部分,然被告否認有提供不明藥水與被害人之行為,而證人朱麗娟於原署偵查時,證稱藥水裡面只有芙蓉、香茅、老薑、艾草、米酒,沒加任何藥物,想說那裏蚊子多,放在那裏大家結緣等語,佐以被害人生前錄音就該藥水部分並無相關之陳述,是難以證明該不明藥水之用途,復經原署將扣案不明藥水送驗,結果略以,未檢出Acetaminophe
n、Aminopyrine、Asprin、bucetin、celecoxib、ethxybenzamid、ibuprofen、mefenamicacid、nefopam、piroxi
cam、salilamider及sulidac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0日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指述之不明藥水含有常見之西藥成分,至於中藥成分一節,因中藥為來自動、植、礦三界之天然物,如無具體線索,難以進行探索性鑑驗等情,故亦無由證明該不明藥水含有中藥成分,縱認該不明藥水係被告所提供,亦難認被告有使用中西藥材於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據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屬醫療法所規範管理之醫療行為而無從以違反醫師法罪責相繩。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詢內容記載被害人骨折係外力造成,而被害人於案發前行動自如,案發當日尚能駕車往返,縱有疾病在身,若非外力相加,不可能造成頸椎骨折,其所以骨折之原因,來自於第二頸椎病理性骨折合併第一、二頸椎脫位之外力受傷所造成,惟案發當日並無其他意外事故,唯一對其頸部、背部曾施以外力者,僅被告1人,堪認造成被害人癱瘓重傷害者,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人,則被害人頸椎骨折與被告之診察及推拿時間上有其密接性,其中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害人頸椎所受傷害,不排除有延遲性受損之可能,其傷害嚴重至無法動彈,亦不必然會於當下立即出現,就此,原檢察官並未傳喚或函詢專家證人藉以查明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原因與其傷勢有否延遲性發生之可能,亦未詳查除被告外有無其他外力之介入,即遽認被害人傷勢恐有其他原因,誠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無醫師證照及資格,亦明知被害人頸部不適,仍對其診察判斷,進而對其宣稱將會癱瘓,續以治療目的,替其推拿,復提供藥水囑其噴於患部以讓腫瘤浮出,此等作為皆可能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已涉及醫療核心,非醫師者不可擅為,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然原處分就此,僅以藥水成分不明作結,無視被告所為會對被害人或其他不特定人帶來的風險,遽為不起訴處分,如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害人於108年11月27日於祐寧骨科診所復健時並無骨折,於28日經被告施以推拿後,被害人始有骨折傷勢,原偵查檢察官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未函詢祐寧骨科診所,僅以被告偵查中否認之證詞遽認被告未達過失,不符醫療推拿,有調查不備、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重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109年5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2939號函內容僅稱:「該病人頸椎骨折是否為外力造成,『實難判斷』,因骨頭癌症轉移之情形,也不一定會骨折,而骨折原因『可能』為骨頭本身有狀況加上外力造成導致」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下稱1159號他卷】第111頁),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12號函亦僅稱:
「病人原有多處脊椎轉移性腫瘤,可能造成脊椎骨穩定度及支撐性下降,容易有骨折情形,可能因些微外力就造成骨折」等語(見1159號他卷第160頁),是上揭2醫院之專業意見就被害人頸部骨折之傷勢究否為外力造成乙節,均係表示「難以判定」或「可能」,核與聲請人一再指稱之「係外力造成」等語,有所不同,聲請人以自身意見解釋上揭2函覆之用語,已有不妥之處。又聲請人許智昇於偵查中陳述以:「108年11月28日看到被害人說脖子痛後,我問要不要去醫院看醫師,前陣子他有反應肩頸不舒服,問他要不要到大醫院檢查,想說會不會跟之前脖子不舒服一樣」等語(見1159號他卷第65頁),證人陳祈貞證稱以:
「被害人11月27日晚上來上課,我看到她覺得她跟之前不一樣,是右邊脖子那邊,感覺右側頸部很緊,走路比較僵硬,感覺他蠻嚴重」等語(見1159號他卷第66頁),是被害人於108年11月28日前已有肩頸不適之症狀,則被害人頸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已有其他因素介入,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益難認定。再者就被害人生前雖自述被告有拍背、按摩、搓揉及扭轉其頸部之行為,然此節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扭轉頸部之行為;又既無法確認被告有扭轉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則其扭轉之力道是否過重,因而涉有過失,甚至有無因果關係等節,亦難由卷內證據加以認定,不能據以推論或揣測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其次,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明訂: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次按,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者,固屬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即現制之衛生福利部)90年11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00061306號函可資參考。而查被害人自述被告所為之行為不外乎為拍背、按摩、搓揉及扭轉其頸部之動作,則被告所為顯屬民俗調理行為,尚難認屬醫療行為。此外,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提供藥水與被害人並囑其噴於患部以讓腫瘤浮出等舉,涉及醫療行為等語,然則該等藥水之作用業經被告及證人朱麗娟於偵查中陳稱或證稱係因被告處所蚊子多,由證人朱麗娟提供予其他師兄師姐及香客消腫止癢所用,是用來噴蚊子的等語(見1159號他卷第134至135頁、第136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藥水作為醫療用途。且該藥水經原偵查檢察官送驗,亦未含常見西藥成分,且難證明有中藥成分,則被告之行為亦顯然僅是將民間習用之藥水,對運動跌打損傷有所處置,依上揭函示內容,亦難認屬醫療處置行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為醫療法所規範管理之醫療行為,亦無從以違反醫師法罪嫌相繩之。
3.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職是,縱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竭盡調查之能事,然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聲請意旨執檢察機關未盡,而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許,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重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等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