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繡華告訴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呂錦祥
徐世勇
李翠真
陳湄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繡華為非法人團體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其以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及陳湄汝等4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委任林文淵律師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委由林文淵律師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均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收受,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委任代理人林文淵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110年10月26日由本院收受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繡華於80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創立慈玄濟世中心,並為代表人、管理人,嗣於92年間在新竹市世界街設立道場(下稱世界街道場),於93年間搬遷至新竹市○○路00號設立道場(下稱頂埔路道場),又於95年間搬遷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下稱柴橋路道場)。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先後於93年間、97年間(應為97年間、93年間,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100年間受慈玄濟世中心委任為該中心第三任主事、住持、會計,管理該中心財務收支或行政事務。嗣被告徐世勇擔任代表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下稱慈玄促進協會)於95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嗣105年12月23日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慈玄弘道協會),被告李翠真亦擔任慈玄弘道協會之秘書長,慈玄弘道協會之主事務所亦設在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惟與慈玄濟世中心為各自獨立、無隸屬關係之兩個團體。詎被告呂錦祥竟於103年9月間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之帳戶(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慈玄濟世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戶名更改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款項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26萬8,371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夥同被告陳湄汝、李翠真,於103年10月6日共同開立「呂錦祥、李翠真及陳湄汝」3人聯名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將慈玄濟世中心之資金,即原存於A帳戶內存款2,522萬6,053元(應為2,532萬6,053元,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領出,轉入B帳戶,再進而夥同被告徐世勇,將轉入後其中906萬7,260元退還捐款民眾,唆使改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又於105年2月4日開立「慈玄弘道協會」帳戶(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將B 帳戶內1625萬8,793元轉入C帳戶,再將轉入後其中937萬8,825元退還捐款民眾,唆使改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使慈玄濟世中心受有2,526萬8,371元之損害;被告呂錦祥、徐世勇並於103年9月間,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放置於柴橋路道場如附表所示物品交給慈玄弘道協會,因認被告呂錦祥4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2、次按慈玄濟世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游繡華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理由,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109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則慈玄濟世中心與游繡華共同具狀表明提出告發、告訴,應視為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提出合法之告訴,先予敘明。
3、訊據被告呂錦祥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被告呂錦祥辯稱:慈玄濟世中心是由一群熱心人士所組成,真正的負責人是伊,不是游繡華,她只是乩身,她至今都無法提出伊是她指派的證據,游繡華於103 年10月底離開,而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是一體的,設在同一處所,B帳戶(應為A帳戶,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是伊與李翠真以慈玄濟世中心名義開設,後來銀行說這個帳戶必須更改名義,因為伊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所以就直接改成伊的名義,伊當時有向慈玄促進協會理事、監事報告,103年的款項2,000多萬元,其中部分有退款給信眾,至105年間,退了約900多萬元,這些都有退款帳戶及帳冊可查,剩餘的款項轉至慈玄弘道協會的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現由慈玄弘道協會的理事長徐世勇及會計所掌管,至於如附表所示物品目前仍放置在新竹市柴橋路廟宇道場等語。被告徐世勇辯稱:伊於95、96年間參加慈玄促進協會,伊現為慈玄弘道協會理事長等語。被告陳湄汝辯稱:慈玄濟世中心起源於92年間,設在伊於新竹市世界街的住家,當時1個月有2次問事,有伊、魏綉香、林章椿及王治珍等4人,後來伊的身分是監事兼住持,當時信眾捐款是要購地等語。被告李翠真辯稱:伊於99年4月間接任慈玄弘道協會的秘書長,嗣於100年4月1日同時接任慈玄濟世中心會計及慈玄弘道協會的會計,這個中心與協會實質上是1個組織,但有2個名稱,伊於100年4月初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同時開設慈玄濟世中心、慈玄弘道協會的帳戶,因為慈玄弘道協會有立案,開戶沒有問題,但慈玄濟世中心是用籌備處呂錦祥名義開戶,必須有慈玄濟世中心(籌備處)、呂錦祥及伊的印章才能取款,銀行規定若半年內籌備無法完成,就必須開設個人帳戶,至103年發現此一問題,經過理、監事之討論,就開設3人聯名帳戶(即B帳戶),為了保障信徒的捐款,才將款項轉至B帳戶,都沒有轉至個人帳戶等語。經查:
(1)慈玄濟世中心與社團法人慈玄弘道協會(原名稱為慈玄促進協會)是否為同一組織?本院108年6 月1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慈玄濟世中心在慈玄弘道協會成立後,仍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二者乃屬於併存之團體」,惟本院106 年4月1日(應為21日,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定:⒈慈玄濟世中心為慈玄弘道協會(原名稱慈玄促進協會)於籌設之際成立之臨時性組織,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並為該協會成立期間之籌備組織。⒉慈玄弘道協會於95年5 月21日委任被告呂錦祥擔任內部單位之住持、主事(此有被告呂錦祥之當選證書、96年度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等件可查)。⒊依據該民事事件證人魏綉香、王明坤之證述,亦無法表明九天玄女娘娘究係如何指示游繡華以慈玄濟世中心名義委任被告呂錦祥擔任主事、住持之職務,無法證明慈玄濟世中心與被告呂錦祥間確有委任關係等情。從而,告訴意旨指訴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2 個獨立的機構或組織,以及慈玄濟世中心(即代表人游繡華)委任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為該中心第三任主事、住持、會計一節,實屬有重大疑義,不能確認,況且,就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之主觀意思,自本案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即從104年起開始之相關諸多民事事件(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事件。②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事件。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以來,向來均主張並認為慈玄濟世中心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組織,並認為自己沒有受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委任為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主觀上有無受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委任之意思、有無背信之犯罪故意,即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不得僅憑嗣後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呂錦祥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獲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勝訴判決,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罪故意。
(2)再觀諸慈玄濟世中心名下運轉經費財務之帳戶,無論A 帳戶、B 帳戶申設登錄所有人均為被告呂錦祥,或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並非游繡華,參以卷附慈玄濟世中心自99年起請款申請單、支出憑證、建廟捐款芳名錄、收支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其上核章確認最高負責人亦為被告呂錦祥,而非游繡華,參酌一般民間企業或政府機關常規制度,最後決定財務權限之人,通常為最高或實際負責人或首長,足認縱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認定慈玄濟世中心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為游繡華,惟就慈玄濟世中心之財務方面,其最高負責人應為被告呂錦祥,而非游繡華,由此觀之,自不能排除慈玄濟世中心於案發當時之榮譽上、名義上之代表人、管理人為游繡華,實際財務上、行政上之負責人為被告呂錦祥,即為雙位制代表人、負責人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呂錦祥並非受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委任處理財務之人,亦非持有游繡華所有之財物之人。
(3)被告呂錦祥主觀上認為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是一體的同一組織,其亦非受游繡華委任之人,已如前述,又慈玄濟世中心並非立案登記之法人,亦無寺廟登記,於不受相關行政法令監督之狀態之下,其財務及行政管理本易生紛擾或弊端,被告呂錦祥原為慈玄濟世中心財務方面之負責人,稽之卷附許振鈞(應為許振翊,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蘇建緯、陳家蓁、張嘉芳、林宜敏、張雯麗、羅加孋、許榮壽、陳淑華於109年5月間所書立之聲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②第277至281頁),可知被告呂錦祥於102年9月(應為11月,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間將A 帳戶申設人名稱自「慈玄濟世中心呂錦祥」更改為「呂錦祥」,係因應新光銀行之要求;又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理由認定略以:「慈玄促進協會(即慈玄弘道協會)係以九天玄女娘娘之信眾魏綉香為發起人,並於95年間申請主管單位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以95年2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26775號函文准予魏綉香申請籌組該協會,嗣後陳湄汝發布該協會開會通知,內容註明為:因該協會之成立,欲於95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成立大會及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議程包含選舉第1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聘任該協會秘書長等工作人員、討論年度工作計畫、章程及收支,並辦理移交事宜。地點則記載為:新竹市○○路00號慈玄濟世中心等語,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參。另於該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二、辦理理事長業務移交:籌備會主任委員陳湄汝將協會籌備期間之印信,交由新任理事長王明坤接任,由游繡華老師監交。另籌備期間之檔案、財產及人事等有關清冊一式四份,移交第一屆理事長,由監事主席監交,並於15日內接受完畢,分別簽章後,籌備會主任委員、理事長及本會各存1份,1份函報內政部。』等語,依上開會議內容,該協會於同日辦理移交手續,該移交清冊業具載明『一、本協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產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中心』之名義辦理。
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並檢附『慈玄濟世中心資產負債表』、『慈玄濟世中心收支報告表』、『慈玄濟世中心財產及設備明細表』、『慈玄濟世中心用品設備明細表』、『慈玄濟世中心帳冊及財產月報表』,且經移交予系爭協會,並經游繡華簽名監交,由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王明坤接管;另依該協會後續會議記錄,亦已記載『會議地點:本會慈玄濟世中心』之文字為憑。是互相稽諸前開證據可見,慈玄濟世中心之性質於該協會設立完備前,業經兩造明文確認屬於該協會核准設立前所設籌設單位,陳湄汝於該協會籌備接段即已擔任籌備會之主任委員,游繡華則在供奉九天玄女娘娘之道場擔任靈修老師;又於該協會成立之後,亦透過各次會議之舉行,確認慈玄濟世中心屬於該協會之內部單位無誤。是慈玄濟世中心作為該協會成立前之籌備單位、成立後之內部單位,當為游繡華、陳湄汝所知悉,否則何需特別備註,並由渠等親自簽章於理事長移交清冊上作為憑據。足認該協會於籌設階段,確實因對外使用之名稱並未統一,游繡華、陳湄汝或其他信眾均曾以『慈玄濟世中心』之名義辦理相關業務,推展宗教活動。又參上情可知,『慈玄濟世中心』於系爭『慈玄促進協會』核准設立後之95年5月21日業已將業務及財產移交該協會,而就該協會之財產,亦經呂錦祥以協會之名義開立帳戶儲存妥善,應認該協會有獨立資產、獨立名稱、獨立會址,並自慈玄濟世中心進行移交無誤」等語,可知自不能排除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3人為健全化、法制化原慈玄濟世中心之組織及行政、財務管理及透明度,主觀上認為慈玄濟世中心係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組織、儲備處,已為慈玄弘道協會取代,乃於慈玄弘道協會成立後,因而將A帳戶內款項移至B帳戶再移至C帳戶,使原帳戶內款項受到更妥適之監督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3人與被告徐世勇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無從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
(4)再者,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呂錦祥4人將B帳戶內906萬7,260元退還捐款民眾,以及B帳戶(應為C帳戶,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內937萬8,825元退還捐款民眾,唆使改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一節。經查,被告4人並非受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委任之人,已如前述,又相關信眾即捐款人之退款原因,稽之卷附李俊賢等人之聲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②第143至205頁),可知應係捐款人認為其捐款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慈玄濟世中心之購地建廟一事因法律程序無法完成,因而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至民事法律關係上,可否撤銷,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要求退款,此部分退款事宜自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無從逕以背信罪或侵占罪相繩被告4 人。
(5)末者,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呂錦祥4人侵占慈玄濟世中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經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呂錦祥之陳述,以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仍然如同往昔置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柴橋路道場,被告呂錦祥4人並未將之變賣、出質、移置他處藏匿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變異行為,僅發生被告呂錦祥不願將之交付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與被告4人、慈玄弘道協會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占有權源究為何人之爭議,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侵占行為。
(6)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4 人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4人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就被告呂錦祥於103年10月6日與陳湄汝、李翠真共同開立
B 帳戶,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A帳戶款項移至B帳戶,再於
105 年2月4日由徐世勇以慈玄促進協會(即慈玄弘道協會)名義開立C 帳戶,將B帳戶款項移至C帳戶時,被告陳湄汝、吕錦祥、李翠真3人明知A帳戶之款項為慈玄濟世中心所有,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體,慈玄濟世中心為未經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慈玄弘道協會係設立登記之法人一節,有被告陳湄汝自93年任慈玄濟世中心住持,為慈玄濟世中心管理道場事務,被告呂錦祥自97年間起任慈玄濟世中心主事,為慈玄濟世中心管理財務,被告李翠真自100年間起至104年4 月間止擔任慈玄濟世中心會計之卷內相關憑證資料可證,包括被告等人提供予慈玄濟世中心信眾辦理撤銷贈與之聲明書內,將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並列,要求信眾於撤銷贈與後將慈玄濟世中心退還之捐款轉贈與慈玄弘道協會,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中,慈玄濟世中心欲投標土地以購地建廟,但受限於非法人團體身分無法參與投標,乃提供押標金並借用信眾羅加孋等人名義參與投標,而非直接以慈玄弘道協會之名義參與投標。以及100年間開立A帳戶時,被告呂錦祥出具與新光銀行之說明書記載「慈玄濟世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經中心委員會推舉呂錦祥先生於貴行開立綜存帳戶,戶名為慈玄濟世中心,此綜存帳戶以呂錦祥先生(身分證字號J120******,完整編號詳卷)為代表人,在此特發此函,以兹證明」等語,參照被告呂錦祥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中之答辯意旨,足認被告呂錦祥認知其僅係借名開戶,A 帳戶係供慈玄濟世中心為修道團體及資金用途。再依96年1 月14日柴橋路道場辦理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法會之疏文照片、10
2 年2月25日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之現場照片、103年2月9日寄給信眾之辦理法會通知信函,均將慈玄濟世中心及慈玄弘道協會併立。以及被告呂錦祥曾以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名義提出民事訴訟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知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團體。
(2)被告李翠真於109年5月8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 號返還財物事件證述,證人魏綉香、王明坤等於105年4月15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述,證人蔡敏姿於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返還財物事件中之證述,以及黃美香、林章椿、林淑慧、高淑惠所各出具之聲明書,林章椿、蔡敏姿、林淑慧共同出具之證實書等證據,均足以證明慈玄濟世中心並未因慈玄弘道協會成立而消失或成為其內部單位,且擔任主事、住持之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均係由游繡華請示娘娘後由游繡華口頭任命,當然係受慈玄濟世中心之委任而擔任慈玄濟世中心之主事、住持。
(3)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理由,認慈玄濟世中心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組織,慈玄濟世中心於95年間慈玄弘道協會成立時已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呂錦祥為慈玄濟世中心財務方面最高負責人,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均稱伊等與慈玄濟世中心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論被告陳湄汝、吕錦祥、李翠真3人於主觀上無本案背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與另兩案件即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12551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檢察官承辦,卻為歧異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呂錦祥在前開對游繡華提出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訴訟中,均已自承: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兩個團體,無隸屬關係、互相間有財務支援;於前開對游繡華提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慈玄濟世中心為訴訟主體原告,被告呂錦祥對游繡華提出刑事詐欺案件,以慈玄濟世中心為告發人,足見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陳湄汝均明知慈玄濟世中心在慈玄弘道協會成立後,仍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A帳戶之款項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物品為慈玄濟世中心所有等情。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陳湄汝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A帳戶款項轉到B帳戶,再自B帳戶轉到慈玄弘道協會C帳戶後,將款項發還信眾,乃在慈玄弘道協會取得A帳戶款項之利益後,自不影響慈玄弘道協會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結果,是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陳湄汝實無法卸免所涉背信、侵占罪責。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
2、惟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方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3、經查:
(1)103年間游繡華稱被迫離開柴橋路道場後,自104年間起被告呂錦祥、游繡華均曾以慈玄濟世中心代表人之名義提起多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為確認慈玄濟世中心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慈玄濟世中心與後來於95年間成立之慈玄弘道協會間是否屬互不隸屬之獨立團體,抑或慈玄濟世中心係屬該協會核准設立前所設之籌備單位,於該協會設立登記後即屬於該協會之內部單位等節,雙方迭有攻防,法院先後之見解亦不相同。
(2)聲請人主張慈玄濟世中心由游繡華所創立,創立目的係為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達成娘娘濟世之志業,自92年間起先後在頂埔路、柴橋路設壇,由游繡華擔任代表人、管理人,指派他人之工作職掌及管理支配帳務、財產,協會之發起人魏綉香亦係經游繡華指示創辦協會,以合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作為對外與善信大眾交流之平台。然則依據慈玄促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理事長移交清冊及附件檔案移交清冊、業務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等文件之記載,95年5月21日協會成立時,財產移交清冊包含慈玄濟世中心資產負債表(95年5月20日)、慈玄濟世中心收支報告表(94年7月1日至95年5月20日)、財產及設備明細表、帳冊及財務月報表及慈玄促進協會籌備處籌備期間收支報告書、現金5萬2,747元等,其中資產負債表、收支月報表係慈玄濟世中心自94年7月開始向信眾收取每月1,000元之會費,以及不定期之捐贈起所列收支帳,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63萬2,687元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之其他資產,被動資產則有現金4萬2,747元、零用金1萬元,總計為5萬2,747元均列入移交清冊,於協會成立當日經游繡華簽名監交,由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王明坤接管。而主事呂錦祥之當選證書亦係由慈玄促進協會理事長王明坤於協會成立當日所頒發。核與證人王明坤於本院104年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證稱:「(問:是否擔任慈玄促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對於慈玄促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有何意見?何人所製作?)答:我是擔任第一、二屆理事長。當時移交是移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但我有簽移交清冊,東西就在現場,就是在頂埔路的慈玄濟世中心,游繡華是監交委員,魏綉香當場把檔案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清冊在。」、「(問:是否知悉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促進協會二者有何關聯?成員?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答:我認為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中心是屬於協會下面的虛擬組織,雖然有這個名稱在,協會有一個的組織架構,平常的運作跟事務都是協會在處理。兩邊的成員都一樣,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中心的人都轉為協會的人,慈玄濟世中心名義上只剩下一個主事及住持,那時主事是林章椿,住持是陳湄汝。基本上慈玄濟世中心是沒有財產,因為都已交給協會了。」等語互核相符,而證人王明坤係擔任協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對於協會成立之源由、運作應知之甚詳。至證人魏綉香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固證稱:「(問:〈請庭上提示被證9、11開會通知及紀錄〉都有記載移交兩字,實際上慈玄濟世中心有無「移交」什麼東西給協會?)答:那些資料是我移交給游繡華,全部的資料我整理好都是交給游繡華,還有一些檔案。」、「(問:所以你是移交資料檔案給游繡華,並沒有把財產交給協會?)答:是。我告訴游繡華我辦好了,就把資料給她了。沒有移交財產,財產都是慈玄濟世中心在使用。」等語,並在其提出之證實書上列出慈玄濟世中心帳列現金10萬元以支出協會籌設期間之各項費用,尚結餘1萬4,968元。另捐助25萬元供協會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故協會於向本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資產總額也是29萬9,231元等,以佐其說。然則私人宮廟並無完善之制度、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且不具備法人團體之資格而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在完成買地建廟並辦理宗教財團法人登記之目標前,先設立社團法人才能在籌備建廟期間開立捐贈收據給信眾,作為年度申報所得稅捐贈支出之依據,亦為本案被告、聲請人所是認,及證人魏綉香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故於協會成立後理當清楚交接財產,並就籌備建廟期間各項收入、支出詳細列帳,以免相關接觸財務之人員得以上下其手。
(3)本案被告李翠真自100年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同時擔任慈玄濟世中心及慈玄弘道協會之會計,其與協會之發起人魏綉香均曾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於95年7月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各有一套帳,被告李翠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弘道協會以靈修中心之名義開立感謝狀,同時又用弘道協會之名義開立收據,變成兩套帳?)答:弘道協會是有立案,根據社團法人法規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時候會跟靈修中心一起辦三大法會活動,其中費用、收入要區分,隸屬於弘道協會之下,因弘道協會是社團法人為免稅單位,若涉及弘道協會設立目的與涉免稅規範之外的必須要課稅,課稅就要區分是靈修中心及弘道協會的帳,所以需要區分,才會覺得有兩套帳,就像是母公司、子公司的意思。」、「靈修中心、弘道協會是一體兩個單位,靈修中心附屬於弘道協會之下,靈修中心運作方式不符合協會當時設立營運免稅範圍,故需要區分有兩套帳,才不致於影響到稅務。若要把靈修中心的帳歸在協會,是可以,但會有稅務問題,例如游繡華支領部分,很多沒有憑證,故其個人就需要申報所得稅,在沒有憑證就要把款項追回來協會等語。」、「每次法會、進香等活動,靈修中心根本沒有辦法提供正式收據,在協會是無法入帳的,故在協會無法入帳的情況下,就是要支援靈修中心,在那邊入帳。」等語,可知於95年7月慈玄弘道協會成立後,之所以慈玄濟世中心尚持續運作,並未將財產完全交接與協會,有運作及稅務雙重考量,慈玄弘道協會屬受內政部監督之社團法人,不能從事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且收入支出均需列帳、取得憑證,故慈玄濟世中心仍然存續以辦理問事、法會等工作,並核支稅法上無法報銷之費用。然而擔任管理慈玄濟世中心、慈玄弘道協會對外事務、財務、會計工作之被告呂錦祥等人認為於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中心已將財產、設備交接給協會,並由協會賡續執行購地建廟、設立宗教財團法人之目標,事後因購地不成,加以擔任管理職務之被告等人與游繡華雙方產生歧見,信眾因而認為捐贈目的無法達成、要求撤銷贈與並退還捐款,被告等人乃將原A帳戶轉入B帳戶當中之906萬7,260萬元,及B帳戶轉入C帳戶之1,625萬8,793元當中之937萬8,825萬元,分批退還給捐款信眾,而非中飽私囊,難謂有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財產之主觀犯意。綜上,原處分理由雖未臻完備,但再議之聲請仍顯屬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徐世勇明知A 帳戶之款項為慈玄濟世中心所有,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體,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無隸屬關係:
1、自被告製作提供予慈玄濟世中心捐款信眾之空白聲明書等文義可知,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徐世勇明知A帳戶之款項為慈玄濟世中心所有,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體,此由被告尚須製作該紙聲明書並提供予慈玄濟世中心之捐款信眾,為撤銷捐款並將慈玄濟世中心退還之捐款轉贈予慈玄弘道協會之依據,且該紙聲明書又何須書寫此致「慈玄濟世中心」、「慈玄促進協會」,將慈玄濟世中心及慈玄促進協會並列,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該紙聲明書之重要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民事裁定,乃慈玄濟世中心為購地建廟,但受限於慈玄濟世中心為未登記之團體,無法以慈玄濟世中心名義投標土地,故由慈玄濟世中心自A帳戶提供押標金,借用羅加孋、許曾明珠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一次拍賣時投標,羅加孋就甲標土地得標、許曾明珠就乙標土地得標,嗣因地上建物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因此認羅加孋、許曾明珠無法拍得土地,羅加孋、許曾明珠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之執行法院民事裁定,益徵被告陳湄汝、呂錦祥 、李翠真、徐世勇明知A帳戶之款項為慈玄濟世中心所有,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體一節,此由慈玄濟世中心為未立案之團體,無法參與法院投標土地,慈玄弘道協會為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投標土地之資格,倘若兩個團體為一體,則直接以慈玄弘道協會參與投標土地即可,何需由慈玄濟世中心借用羅加孋、許曾明珠名義投標土地。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上開民事裁定之重要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3、自被告呂錦祥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民事答辯㈤狀之記載等文義,可見被告呂錦祥明知伊係受慈玄濟世中心委任為主事,否則被告呂錦祥又何需於該等書狀中寫明伊係出借名義供慈玄濟世中心為銀行開戶,並將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開設戶名為「慈玄濟世中心呂錦祥」,將新光銀行帳戶開設戶名為「慈玄濟世中心呂錦祥」。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該等書狀所載内容之重要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4、96年1月14日柴橋路道場辦理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法會之疏文照片、102年2月25日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之現場照片、103年2月9日寄給信眾之辦理祈福法會通知單,均將慈玄濟世中心及慈玄弘道協會併立,可知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徐世勇明知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體,慈玄弘道協會設立後,慈玄濟世中心仍然存在,否則被告又何須於上開法會疏文、法會通知單等名義人並列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上開重要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5、被告呂錦祥於本院以游繡華為被告提出確認游繡華之慈玄濟世中心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中,在109 年2月6日開庭中自承:「(問:原告主張協會跟靈修中心有沒有隸屬關係?有沒有像關係企業那樣子?)兩個都是獨立的,應該是說靈修中心的社員大部分也都是協會的社員,之間財務的部分也有互相支援,靈修中心的主事呂錦祥也有擔任協會的理事。」等語,並於該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於109年10月7日開庭中自承:「(問 :
有關慈玄濟世中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兩造有何意見?)鈞院106上739號判決認為慈玄濟世中心是非法人團體,此判決亦經新竹地院法官所引用,故於本件我們尊重該判決之意見,認為慈玄濟世中心為非法人團體。」等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呂錦祥明知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體,慈玄弘道協會設立後,慈玄濟世中心仍然存在,互相無隸屬關係。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被告呂錦祥於訴訟中前開自認等語之重要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6、被告呂錦祥於本院以慈玄濟世中心為原告,以游繡華為被告提出請求游繡華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及被告呂錦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慈玄濟世中心為告發人,以游繡華為被告對游繡華提出刑事詐欺等案件(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可明呂錦祥明知慈玄濟世中心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否則呂錦祥又何以慈玄濟世中心為原告或告發人提出該等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二)復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徐世勇均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信眾,陳湄汝於93年間受任為慈玄濟世中心住持,為慈玄濟世中心管理道場事務,呂錦祥於97年間受任為慈玄濟世中心第三任主事,為慈玄濟世中心管理道場財務收支事宜,李翠真於100年迄104年4月間受雇於慈玄濟世中心擔任會計工作,明知伊等受慈玄濟世中心為上開委任之情,有李翠真以證人身分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返還財物事件、證人魏綉香(慈玄濟世中心之信眾、慈玄弘道協會之設立人)、王明坤(慈玄濟世中心之信眾、慈玄弘道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各於105年4月15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證人蔡敏姿(92年間迄今均為慈玄濟世中心信眾,慈玄弘道協會第一屆常務理事及第二屆至第五屆理事)於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返還財物事件等證述可酌,且有慈玄濟世中心第一任之主事及擔任慈玄弘道協會籌備委員,第一屆及第二屆監事主席林章椿出具之證實書,及魏綉香出具之證實書、證實書㈡,以及黃美香、林章椿、林淑慧、高淑惠所各出具之聲明書,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104年7月27日收到慈玄濟世中心游繡華委任律師寄發終止委任住持、主事信函之回文,並無否認渠等受慈玄濟世中心委任為慈玄濟世中心住持、主事一節可參。惟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注意及調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實書、聲明書暨函文内容等重要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有隻字片語敘明。
(三)以上,原不起訴處分以伊等被告於訴訟中向來均主張慈玄濟世中心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組織,認為自己沒有受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委任為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並以業經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理由中敘明不採用之一審判決理由(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主要依據,認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徐世勇等被告於主觀上無背信、侵占之犯罪故意,實於取證及論理上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有本偵查卷内上開證據疏於調查之違誤。甚且,原不起訴處分採為認定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徐世勇等被告於主觀上無背信、侵占犯罪故意之主要依據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之理由,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被告游繡華所涉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敘明不足採信,而對該案被告游繡華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經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告蔡敏姿、魏綉香所涉偽證罪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敘明不足採信。更何況,前揭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不起訴處分及109年度偵字第12551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與本案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均為同一檢察官,卻為歧異之見解,難謂本案不起訴處分之證據取捨及理由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被告呂錦祥、游繡華以慈玄濟世中心代表人名義提起之多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返還財物事件之一審、二審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二審民事判決,均認「慈玄濟世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有一定目的,設有管理人,有『獨立之財產』」、「代表人為游繡華」,「被告呂錦祥係受慈玄濟世中心委任為主事」等情,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一審判決,雖與前開兩個事件之一審、二審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但該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之理由,已經該事件之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理由中敘明不採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慈玄濟世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有一定目的,設有管理人,有『獨立之財產』」,有該事件二審判決理由四及判決理由五所載為憑。是兩造間多起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先後見解不相同。
(五)慈玄促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均列入移交清冊等資料,乃慈玄弘道協會設立人魏綉香為符合内政部設立協會之規定而書立,實際上並無移交,有證人魏綉香在105年4月15日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之證稱及其提出之證實書上列出慈玄濟世中心帳列現金10萬元以支出協會籌設間之各項費用,尚結餘1萬4,968元。另捐助25萬元供協會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故協會於向本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資產總額也是29萬9,231元等文義,與慈玄弘道協會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29萬9,231 元相符,而上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檔案、業務及財產移交清冊等文件,與慈玄弘道協會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29萬9,231元不符可參;並有證人魏綉香在108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返還財物之訴中之證述及慈玄促進協會檔案資料移交清冊並無移交人魏綉香、交接人王明坤等人之簽署等情可酌;且有證人王明坤在105年4月15日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證稱「當時移交是移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但我有簽移交清冊,東西就在現場,就是在頂埔路的慈玄濟世中心,游繡華是監交委員,魏綉香當場把檔案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清冊在」等語相核,可證明王明坤並無收到移交資料。是以上文件資料,並無實際移交慈玄弘道協會,該等文件資料乃魏綉香為取得内政部核准設立慈玄弘道協會而製作之文件資料。
(六)觀諸渠等被告製作之前開空白聲明書,乃在請信眾將取得之退款,轉贈與渠等被告分任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秘書長等要職、由渠等掌控之慈玄弘道協會,是渠等被告雖將原A帳戶轉入B帳戶當中之906萬7,260萬元,及B帳戶轉入C帳戶之1,625萬8,793元當中之937萬8,825萬元,分批退還給捐款信眾,但此等行為乃為慈玄弘道協會取得慈玄濟世中心財物之行為,誠已違背為慈玄濟世中心管理財物之受任義務。以上,駁回再議理由之取證及論理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七)綜上所述,敬請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不當,認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陳湄汝涉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達到起訴門檻之前提,至少需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背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意,亦即:1、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而管領A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所示物品,且民事實體法上具所有權;2、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認知將A帳戶內之款項為前開移轉、退還而使捐款民眾改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具背信之不法意圖,以及具不法所有意圖將附表所示物品交給慈玄弘道協會。
(二)查慈玄弘道協會於95年5 月21日製作理事長移交清冊,其備註欄記載「一、本協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務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其財產移交清冊載明:移交檔案包括慈玄濟世中心之資產負債表、收支報告表、財產及設備明細表、用品設備明細表、帳冊及財務月報表等,並由被告陳媚汝以籌備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移交人,該協會首任理事長王明坤為接收人,聲請人為監交人,其上並有王明坤、被告陳媚汝之印文及聲請人之簽名,有慈玄促進協會95年5月21日第一屆理事長移交清冊1份(見107重訴146號卷一第118至125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慈玄弘道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王明坤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慈玄濟世中心是一群信眾成立的道場,沒有法人格,所以大部分信眾要籌組具法人格的組織,因而籌設慈玄弘道協會,因此慈玄濟世中心是慈玄弘道協會的前身,慈玄弘道協會設立後,慈玄濟世中心應該要消滅,財產就應該要移交慈玄弘道協會,移交清冊之物品是就地移交,移交後慈玄濟世中心沒有財產,為協會的內部單位,我98年離開後就沒有參與慈玄弘道協會、慈玄濟世中心的任何活動及法會,直到104年9月有回來參加九天玄女娘娘的聖誕等語(見108他2786號卷①第135至142頁),是證人王明坤主觀上亦認定慈玄濟世中心並非由聲請人獨自成立、完全支配,而是由信眾成立,且於慈玄弘道協會設立後已無財產,應轉為內部組織等情,則被告等人同證人王明坤之認知,主觀上不認為聲請人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而管領A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所示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犯意。
(三)況A帳戶本為被告呂錦祥名義,倘被告呂錦祥有不法意圖,本可輕易將A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以挪作私用,何必將A帳戶之款項轉移至被告呂錦祥、李翠真、陳湄汝聯名之B帳戶,而使支配款項反受他人掣肘,被告呂錦祥、李翠真、陳湄汝如有不法意圖,之後又何須再將B帳戶之款項轉入慈玄弘道協會,更使動用款項受監督、管制?而被告呂錦祥、徐世勇將B帳戶、C帳戶部分款項退還捐款民眾之緣由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證據欲證明被告等人犯行,然:
1、被告等人多次將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於文件上並列等情,雖有慈玄濟世中心及慈玄促進協會空白聲明書1紙(見108他2786號卷②第212頁)、96年1月14日在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疏文照片、102年2月25日法會現場照片各1份(見108他2786號卷①第66至70頁),慈玄促進協會(理事長黃秋榮)及慈玄濟世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103年2月9日祈福法會通知單1紙(見108他2786號卷①第71頁)附卷可參,然此更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實認定慈玄濟世中心及慈玄促進協會兩者密不可分,更可徵慈玄弘道協會成立後被告等人主觀上確實認為慈玄弘道協會已繼受慈玄濟世中心之財產無訛。
2、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土地原因眾多,亦非實務上罕見,而以羅加孋、許曾明珠名義投標土地之前因後果,偵查全卷內並無羅加孋、許曾明珠之供述可供認定,尚無從據此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3、被告等人於慈玄弘道協會設立後,主觀上認定A帳戶內之款項已移交慈玄弘道協會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呂錦祥、陳湄汝之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答辯㈡狀(見108他2786號卷②第126至128頁)、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民事答辯㈤狀之記載等文義(見108他2786號卷②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8頁)雖可說明被告呂錦祥受託管理A帳戶之款項,然被告等人主觀上應是認為是受慈玄弘道協會之託管理款項,該等書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具背信之犯意。
4、被告呂錦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出確認聲請人對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固有前開陳述,有該筆錄節錄(見109他1628號卷第10至12頁、109偵13238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可參,然並非被告呂錦祥本人之陳述,於刑事案件中可說毫無證據價值可言,況且被告呂錦祥以自身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對聲請人提出確認代表權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事詐欺告發,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不認為聲請人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
5、至聲請人援引其他證據所提之其他理由,均僅能證明「慈玄濟世中心為非法人團體,而與屬社團法人之慈玄弘道協會前於許多活動、文件上共同列名」、「A、B、C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等人私有」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而管領A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所示物品」,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具背信、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01 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 1座 150萬元 02 七星劍 1支 1萬元 03 慈玄雙星劍 6支 6,000元 04 大殿大金爐 1座 2萬元 05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方 形印章 1個 1,000元 06 慈玄九天玄女娘娘開基用「石材硯台」 1個 2,000元 07 慈玄九天玄女娘娘領旨濟世宗旨:「慈玄昭恩扭乾坤劍旨一出度眾緣」匾額 1對 5,000元 08 立筊照片 4幅 8,000元 09 大鼓 4個 3,000元 大鑼 1組 10 大神尊雕剩木柴 1袋 5,000元 11 主燈木框架 數百組 4萬元 12 攝影器材 1組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