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章黃琦茹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黃楊金蓮
黃瓊慧
NURHAYATI(中文姓名:林亞蒂,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章黃琦茹係被害人黃陳來換女兒,而被告黃楊金蓮、黃瓊慧分別係黃陳來換之媳婦及孫女,被告NURHAYATI(中文姓名:林亞蒂,下稱林亞蒂)則係黃陳來換之看護,黃陳來換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居住在被告黃楊金蓮位於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並由案外人即告訴人之二姊彭黃碧雲按月支付報酬予被告3人,作為照護黃陳來換之對價,被告3人依法均對黃陳來換負有扶養及照顧義務。然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對黃陳來換未加聞問,亦未提供其生活所需照顧,黃陳來換因壓瘡等病症,於108年11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救治,之後黃陳來換因壓瘡等病症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黃陳來換的死因是敗血性休克及右髖部膿瘡經局部清創,造成壓瘡的形成原因因人而異,也會是壓力長短相關,基本上第三、四級壓瘡形成至少需一、兩個月以上。家屬於108年11月7日將黃陳來換送醫之時點,是否延誤時機,因壓瘡形成時間長,無從判斷,且黃陳來換高齡96歲,影響身體甚至生命的情況甚多,亦不可依簡單的因果關係作判斷。又黃陳來換於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1日都還能行動及言語自如,則黃陳來換年紀已高達96歲,高出國人平均生存年齡甚多,可謂是高壽之人瑞,其身體及器官多處機能年老衰敗,已處於瀕危之狀態,並非被告3人疏於照顧致死,且黃陳來換之壓瘡形成,亦非被告3人疏於照顧所致。本件除證人章黃琦茹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證人章黃琦茹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就黃陳來換壓瘡形成原因與是否延誤就醫等爭點函詢臺大新竹分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本件黃陳來換身上壓瘡形成主要原因為壓力,壓力越大隨壓迫時間長則越有可能發生,其他原因如潮濕,營養不良或活動障礙皆有可能形成壓瘡;家屬於108年11月7日將病人送醫時點是否延誤時機,因壓瘡形成時間長,故無從判斷。該病人高齡96歲,影響身體甚至生命的情況甚多,不可依簡單的因果關係作判斷等語。另參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製作「壓瘡的認識與預防」衛教宣導資料記載「壓瘡傷口發生的原因:局部性因素,包括:一、局部濕度:皮膚潮濕浸潤,會使組織變得鬆軟而脆弱,如大小便失禁。二、局部透氣不良:如穿著紙尿褲。三、不良的姿勢:若維持同一姿勢太久,會使骨頭突出處受到壓迫,如:肩胛骨、手肘、尾骶骨、髖部、坐骨、腳踝及腳跟。四、床單及衣服不平整。五、錯誤的搬運病人手法。六、皮膚過度乾燥,也容易傷害皮膚。全身性因素,包括:一、年齡:年紀大皮膚彈性及循環差,皮下脂肪層減少,皮膚變薄變脆,抵抗壓力的能力較弱,壓瘡的發生率提高。二、營養不良: 營養不良組織修復能力差,對組織缺氧的耐受力及感染的抵抗力弱。三、體溫升高:體溫每升高1度C,個體新陳代謝速率增加10%。提高皮膚發生壞死的機會。四、身心壓力:情緒壓力大的時候會使組織修復能力減弱,皮膚容易受損。另外,患有精神疾病的病人不會自我照顧,容易有皮膚傷害。五、長期不動:如中風後半身偏癱、截肢後行動不便、關節炎等。六、周邊組織循環不良:如嚴重心血管、腦血管疾病、週邊血管疾病、糖尿病、動脈硬化、低血壓、貧血、吸煙等。
七、造成感覺遲鈍、溝通不良或藥物:如中風後一側感覺喪失、糖尿病的神經病變、失智症、譫妄症或意識不清、喝醉酒、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等」等情,有該衛教宣導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依臺大新竹分院函文與上揭壓瘡衛教資料,可見壓瘡成因複雜,預防與照護之道亦非單純每2小時翻身即可避免,審酌黃陳來換為高齡96歲之老人,且身形瘦削等情狀,已難遽認黃陳來換送醫前出現壓瘡即係被告3人故意消極不作為之遺棄行為所致。尚難僅憑黃陳來換發生多處壓瘡之情,即可認定被告3人有何基於遺棄之犯意而有何故意不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之遺棄行為存在,核與刑法上遺棄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被告林亞蒂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家屬說黃陳來換壓瘡要送醫院,但是黃陳來換自己說不要到醫院,我也有告訴被告黃瓊慧,但她表示不用送醫等語,則被告林亞蒂既已發現黃陳來換之壓瘡嚴重需要送醫,並告知被告黃楊金蓮及黃瓊慧,然其等均未將黃陳來換送醫治療,自有遺棄而未積極照顧黃陳來換之犯意及行為。且本案更應審究者,乃係被告3人在黃陳來換之壓瘡已有送醫治療之必要下,竟仍放任長達數月而使上開壓瘡情形惡化,終致黃陳來換罹患嚴重壓瘡,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被告3人自涉犯遺棄罪。且依黃陳來換之醫療紀錄可知,黃陳來換僅有甲狀腺功能不足、貧血、失智等病症外,其餘身體功能及健康狀況均為正常,則黃陳來換死亡前罹有嚴重壓瘡,更可認係被告3人疏於照護所致。且壓瘡之成因縱使各異,然必係長時間未照護擦藥且反覆持續壓迫傷口及身體其他部位,才可能造成數量甚多且嚴重致潰爛見骨之傷口,被告黃楊金蓮及黃瓊慧與黃陳來換同住,被告林亞蒂則為主要照護者,其等理應每天接觸黃陳來換,而黃陳來換既有如上嚴重之壓瘡,勢必伴隨難聞氣味,被告黃楊金蓮及黃瓊慧對此竟視若無睹,更於被告林亞蒂告知要送醫時置若罔聞,任由黃陳來換自生自滅,其等行為自已構成遺棄罪。然檢察官未查明上情,未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章黃琦茹、證人彭黃碧雲,更未審核黃陳來換之病歷資料,竟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實屬有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3人涉有遺棄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黃陳來換因多處壓瘡而致右髖處膿傷,終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有臺大新竹分院之死亡證明書可佐(他1246卷一第14頁),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函詢臺大新竹分院「黃陳來換之家屬於108年11月7日將伊送醫急救,就醫時點是否已晚而延誤治療時機?若黃陳來換身上壓瘡形成之初受到妥善照顧或送醫治療,是否能避免壓瘡傷口惡化至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抑或依黃陳來換之年紀與健康狀況,無論如何照顧或治療,仍無法避免會發生壓傷口惡化引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該院回復以「有關家屬於108年11月7日將病人送醫時點是否延誤時機,因壓瘡形成時間長,無從判斷。該病人高齡96歲,影響身體甚至生命的情況甚多,不可依簡單的因果關係作判斷。」此有臺大新竹分院函文在卷可稽(他1246號卷一第209-211頁),且此部分更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提示予聲請人,聲請人亦表示尊重臺大醫院之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查(他1246卷一第222-223頁),是上揭醫院之專業意見就黃陳來換是否有延誤就醫情事、若及早受到妥善照顧或治療,是否能避免壓瘡傷口惡化引發敗血症死亡等節,已明確表示「無從判斷」、「不可依簡單的因果關係作判斷」,聲請人徒以個人意見一再指稱本件被告3人遺棄黃陳來換,漏未研判黃陳來換之病歷資料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難認有理。再者,縱使上開臺大新竹分院函覆以「黃陳來換之髖部壓瘡推斷為四級,形成至少1至2月以上」,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黃陳來換之壓瘡時間形成至少1至2月,惟壓瘡之成因甚多已如上述,自難逕以黃陳來換送醫前罹有壓瘡,而驟認被告3人有為消極之不作為遺棄犯行。
(二)又被告林亞蒂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6年5月開始照顧黃陳來換,我不知道黃陳來換的壓瘡怎麼來的,我都有幫她按摩或翻身,我有跟一起住在新竹的家屬說她有壓瘡,但是黃陳來換自己說不要去醫院,我們有買藥給她擦,被告黃楊金蓮、黃瓊慧並沒叫我不要照顧黃陳來換,我們也沒有故意不照顧黃陳來換,聲請人是於108年11月7日來我們這邊沒有問就直接打119將黃陳來換送醫,黃陳來換還一直掙扎等語(他1246卷一第243頁),可見被告林亞蒂於知悉黃陳來換病徵時,即有告知被告黃楊金蓮、黃瓊慧,然經黃陳來換拒絕送醫後,被告3人始購買藥物照護黃陳來換,縱使此時被告3人未選擇將黃陳來換送醫救治,然至多僅是醫療方式選擇在家治療,亦難以此驟認被告3人有遺棄之犯行。
(三)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章黃琦茹、證人彭黃碧雲乙節,惟查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27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自可逕行就其所知於偵查中陳述,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未傳喚聲請人訊問相關事實。本院雖體認聲請人因至親罹有壓瘡終至死亡而憤恨不平,然本院就交付審判制度僅得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所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此部分實屬另行調查證據之範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3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3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3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