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明弘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被 告 林文谷
林紹廷
林文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弘,以被告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1月1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林明弘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林明弘本人於110年11月19日親自具領,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10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2月3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委由盧明軒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盧明軒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谷於原偵查程序辯稱:伊於105年交接管理其父林火
壽時餘款有174萬5,288元,其中168萬元作定存云云;然本件歷年由林火壽所保管之款項,除有87年重建宗祠之剩餘款165萬7,320元外,尚有祖塔之剩餘26個塔位之出售價金;而依被告林文谷所製作之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總收支表之記載,89年至93年有祿位出售13座收入40萬元等情,再參祖塔之剩餘塔位皆已出售完畢並無剩餘等情以觀,由林火壽歷年來所保管之款項應有達200萬元以上;然被告林文谷卻稱其父林火壽於105年僅有交接174萬5,288元之款項予伊,是上開金額與實際應有之剩餘保管金額,明顯有顯著之落差,被告林文谷所云僅有交接174萬5,288元之金額,非無可疑之處。
㈡被告等從未獲得林氏宗親之合法授權,聲請人於108年4月5日
時本欲請求被告等提出相關帳目、明細資料,並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但林文革強行阻止聲請人發言,甚搶走麥克風後推選被告三人管理宗祠財務及祖塔事務,與不起訴處分稱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取得林氏宗親授予管理宗祠財務及事務之權限,且在場林氏宗親全體同意等情全然不同,且當日會場除聲請人外,尚有林盛洋等諸位宗親在場,均可證被告等三人並無得到林氏宗親合法授權管理宗祠財務及事務。
㈢被告林文谷在未徵得林氏宗親五大房派下公推各大房代表同
意之情形下,自行宣稱已在五大房宗親之見證下,將其父林火壽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結清並分別交予伊及被告林文浪、被告林紹廷,林文谷更於107年4月5日擅自提出「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說明,自稱已完成部分清查工作;然查,主件系爭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下稱清查見證書),聲請人並未簽名於上,且見證人欄位上之第一大房至第五大房之簽名,其筆跡似皆為同一人所為(見「林」字之簽名),其中第三大房「林國志」、第四大房「林達誠」之簽名亦應被偽造,此從比對林國志、林達誠之真實簽名可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清查見證書是否確由各大房見證人見證、親簽?及各該見證人是否經過合法推選?均未傳喚相關證人詳為調查,即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全然忽略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恐係被告所自行製作。
㈣且從清查見證書之内容觀之,其中第二點見證部分,就見證
歷年帳務清查,認同最後結餘金額欄亦是空白,沒有確認結餘金額,是系爭清查見證書自無法證明各大房宗親已就被告林文谷提出之說明、歷年帳務已承認無訛。至於原不起訴所稱110年1月12日會同宗親「開塔清點確認帳面」,然參被告林文谷張貼之公告僅稱當天一併清點塔位,根本未安排於110年1月12日會同宗親「開塔清點確認帳面」,況且,縱有相關公告,被告三人於110年1月12是否確實出示塔位數量、相關帳目表供宗親們清點確認,亦非無疑。
㈤被告林文谷所提之「祖祠公廳興建各項支出明細表」(109年
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145至147頁),並無記載年度、製表人等重要資訊,且既有支出明細表之紀錄,即表示當時應有帳目管理,則何以未見被告提出收入明細表?概重建公廳時,每名男丁均須負擔至少15,000元之費用,卻未見揭露於「祖祠公廳興建各項支出明細表」中,應有查核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總收支表」(10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60頁),亦僅顯示各年度之結餘,至於計算基礎之原始工程支付單據或憑證,均未見於卷證資料中。另外,被告林文谷所提之「容秀公派下祖祠祖塔公款收支表」(10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128、133頁),多數之收支項目亦未見其單據、憑證,原偵查檢察官均未詳查。
㈥被告林文谷所云僅有交接174萬5,288元之金額,然本件未就
林火壽於82年至105年保管款項期間,其存入銀行之實際金額、出售祿位收入以及105年實際所餘之款項為何,原偵查檢察官均應向林火壽上開期間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調查函詢,以確定祖塔塔位出售之價金及宗祠剩餘款項之確實金額。
㈦林國志107年4月5日清明掃墓後告知聲請人,被告林文谷曾私
下請其為清查見證書作見證,但因清查見證書之結餘金額空白,且被告等無具體說明祖祠財務狀況,其根本不敢簽字、會議也無法順利進行,詎料被告後來竟提出林國志簽名之清查見證書,顯見其中至少第三大房「林國志」之簽名亦應被偽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清查見證書是否確由各大房見證人見證、親簽,及各該見證人是否經過合法推選,均未傳喚相關證人詳為調查,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依卷内所示資料,已可足認被告有違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216條等罪之犯嫌甚明,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文谷辯稱: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原係伊父親林火壽管理,自105年間伊交接管理時餘款有174萬5,288元,其中168萬元為定存,伊負責處理祠堂電費、房屋修繕等例行事務,這些瑣事由伊個人處理即可,不需五房合議決定,於107年間五大房宗親有清查該筆帳款,並於清明節祭祖時在林氏宗親見證下公開交予被告林紹廷、林文浪負責祖塔財務,伊則管理宗祠財務及事務,宗祠收支報表於每年過年張貼在宗祠予宗親參閱,祖塔收支報表在每年清明節印製發送宗親參閱,若宗親沒有質疑就表示認可,因為渠等沒有成立法人,所以自父親將財務交接後,伊就將168萬元存入私人帳戶保管,之後為節稅考量,將之存入伊兒子林勵之名下帳戶,告訴人林明弘自行召集成立五華容秀宗親協進會,未獲五大房宗親長輩全部同意,且有非宗親之人參與,伊並沒有加入,自然無法將宗祠財務交予告訴人管理,而是沿續過去原有的處理方式,伊沒有侵占等語;被告林紹廷則辯稱:宗祠管理人是被告林文谷,伊於107年清明節祭祖時,由伊開始管理祖塔財務,當時在林氏宗親見證下鼓掌通過,告訴人林明弘沒有異議,伊由林文谷胞兄林文革手中交接餘款為29萬6,143元,其中25萬元為定存,伊負責處理祖塔清潔費、掃墓費用,而被告林文浪則負責保管祖塔鑰匙,祖塔收支報表每筆都有支出憑證及存摺為據,伊會在每年清明節祭祖印製發送予宗親參閱,同時也在伊的部落格公布,若宗親沒有質疑就表示認可,因為渠等沒有成立法人,所以沒有公有帳戶,但伊有另外開戶存入公款管理,告訴人林明弘自行召集成立五華容秀宗親協進會,伊沒有同意,據伊所知大部分的宗親都不同意,伊與告訴人通過1次電話,告訴人說希望接管財務,但伊認為要得宗親半數以上同意才行,伊沒有侵占意圖等語;被告林文浪辯稱:107年清明節祭祖時,伊被推選出來,在林氏宗親見證下鼓掌通過,沒有人有異議,包括告訴人林明弘也沒有異議,宗祠財務是被告林文谷管理,祖塔財務由被告林紹廷管理負責處理祖塔清潔費、掃墓費用,而伊保管祖塔的鑰匙並負責塔位安座及登記,伊沒有管理財務,所以對財務均不清楚,被告林文谷將祖塔鑰匙交接給伊管理,至今都沒有宗親質疑,伊也不清楚塔位有無全部售出,伊交接後因祖塔正廳無法打開,僅知交接後均無售出塔位,告訴人林明弘自行召集成立五華容秀宗親協進會,伊有收到通知,但伊沒有參加,據伊所知大部分的宗親都不同意,伊沒有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及
西河堂重建紀要、被告林文谷所製作之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108年度公款收支明細一覽表、存證信函、郵政定存儲金存單等資為憑據。聲請人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文谷負責保管金錢,無法清楚交代錢的去處,伊質疑168萬元為何會跑到林文谷之帳戶等語。
⒉惟查,被告林文谷於105年間自其父林火壽交接林氏秀容公派
下祖塔財務及宗祠財務,惟祖塔財務部份因有部分資料遺失或有紀錄不清,而於107年3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進行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總財產清查歷年財務支出,並請與會宗親確認,做成書面移交資料,且於107年4月間清明祭祖現場,另委由被告林紹廷及被告林文浪負責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及事務,按期(年度)製作公款收支明細表,並於110年1月12日會同宗親開塔清點確認帳面與塔位數量,而祖祠公廳財務仍由被告逐年製表公布等情,此有107年3月25日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107年4月5日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說明、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總收支表、110年1月12日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後續塔內清點)、公廳興建各項支出明細表、宗族公廳89、90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林氏秀容公派下宗祠104年度至109年度收支明細及憑證、現金結存及銀行存款報表、收費一覽表、存摺影本、樂捐明細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份、祖塔財務文件清查現場照片3張、107年4月5日交接光碟1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所辯相符,足見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及宗祠財務係於107年間與林氏宗親確認祖塔及宗祠財務後,分別由被告林文谷、林紹廷為事務管理並製作每年度之報表及各自管理結餘,且宗祠財務報表於105年度後均載有含定存168萬元。
⒊復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調被告林文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中鋼郵局所設定16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續期間未曾申請中途解約,另該筆存單到期日終止(109年6月21日)始轉存入被告林文谷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4月23日高營字第1101800489號函1份在卷可憑,宗祠之財務既係授權由被告林文谷個人管理,又未經解約動用,尚難認被告林文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法指涉被告3人自107年承接祖塔及祖祠宗祠財務及事務後,有何具體業務侵占之犯行及提供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⒈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依聲請人警詢時陳稱:「從民國88年林氏容秀公宗祠改建完成後結餘165萬7,320元,及祖塔的24個塔位銷售款項未交代清楚,以及每年清明節掃墓的款項,‧‧應該交代清楚,‧‧。另外林氏容秀公宗祠改建完成後結餘165萬7,320元原本是由林文谷的父親林火壽名下管理,但於107年6月21日移轉至高雄中鋼郵局在林文谷名下,這部分我有質疑,‧‧」「(問:該宗親有無成立祭祀公業或是社團法人?)我於102年的時候召集宗親仍無法成立祭祀公業,所以我於107年再召集宗親成立『社團法人五華容秀宗親協進會』,並於108年4月5日正式成立。」「(問: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三人所管理林氏容秀公祖塔及宗祠財源來自何處?)一是宗祠改建剩餘款〈165萬7,320元〉、二是林氏容秀公祖塔是賣靈骨塔塔位所得及流向〈林火壽說102年以後已經沒有塔位了,一個靈骨塔位價格我不清楚〉、每年祭祖每戶繳交200元〈約50戶〉。」「(問:祖塔內之塔位數量為何?是否已全部售出?賣給何人?售出之總價金共為何?)總共347個塔位。是。我不清楚,名單在林火壽手上,林火壽要交代清楚。我不清楚。」「(問:之前有無推派或選出財務管理人?財務有無專款專用?)沒有。沒有。當初宗親沒有特別規定錢要存在銀行還是放在家裡,所以我不清楚財務如何管理。」「(問:祖塔及宗祠平常由何人負責管理事務?宗親之間有無明定簽署相關契約?)主要由林火壽負責管理事務。沒有。」「(問:你如何確定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三人侵占林氏容秀公祖塔及宗祠之錢?侵占多少錢?)依據林文谷提出之『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未標示移交金額及詳細報表等、『容秀公派下祖塔公款收支明細一覽表』未標示歷年出售塔位的收支明細等、『林氏容秀公宗祠現今結存及銀行存款報表』過於含糊,上述三項皆標示含糊不清,與事實財務不符。詳細侵占多少錢我不清楚。」(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28頁背面、29頁,10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是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自前手林火壽移交之財務狀況為何?亦不清楚其指訴遭侵占之金額為何?難認被告3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宗祠公款之犯行,自無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⒉原檢察官以「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述及西河堂重建紀要、被告林文谷所製作之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108年度公款收支明細一覽表、存證信函、郵政定存儲金存單等資為憑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文谷負責保管金錢,無法清楚交代錢的去處,伊質疑168萬元為何會跑到林文谷之帳戶等語。」「被告林文谷於105年間自其父林火壽交接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及宗祠財務,惟祖塔財務部份因有部分資料遺失或有紀錄不清,而於107年3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進行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總財產清查歷年財務支出,並請與會宗親確認,做成書面移交資料,且於107年4月間清明祭祖現場,另委由被告林紹廷及被告林文浪負責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及事務,按期(年度)製作公款收支明細表,並於110年1月12日會同宗親開塔清點確認帳面與塔位數量,而祖祠公廳財務仍由被告逐年製表公布等情,此有107年3月25日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107年4月5日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說明、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總收支表、110年1月12日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後續塔內清點)、公廳興建各項支出明細表、宗族公廳89、90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林氏容秀公派下宗祠104年度至109年度收支明細及憑證、現金結存及銀行存款報表、收費一覽表、存摺影本、樂捐明細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份、祖塔財務文件清查現場照片3張、107年4月5日交接光碟1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林文谷、林紹廷、林文浪所辯相符,足見林氏容秀公派下祖塔財務及宗祠財務係於107年間與林氏宗親確認祖塔及宗祠財務後,分別由被告林文谷、林紹廷為事務管理並製作每年度之報表及各自管理結餘,且宗祠財務報表於105年度後均載有含定存168萬元。」「經函調被告林文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鋼郵局所設定16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續期間未曾申請中途解約,另該筆存單到期日終止(109年6月21日)始轉存入被告林文谷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4月23日函在卷可憑,宗祠之財務既係授權由被告林文谷個人管理,又未經解約動用,難認被告林文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並無法指涉被告3人自107年承接祖塔及祖祠宗祠財務及事務後,有何具體業務侵占之犯行及提供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等情,認被告3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3人涉犯侵占、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8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所指清查見證書之見證人欄位上之第一大房至第五
大房之簽名,其筆跡似皆為同一人所為,其中第三大房「林國志」、第四大房「林達誠」之簽名亦應被偽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清查見證書是否確由各大房見證人見證、親簽,及各該見證人是否經過合法推選,均未傳喚相關證人詳為調查,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認被告等人涉犯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外部機制,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既未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未在高檢署再議審核之列,可見未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為審查,依上說明,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侵占、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先於
警詢中陳稱:祖塔塔位是否全部售出我不清楚,名單在林火壽手上,林火壽要交待清楚。當初宗親沒有特別規定錢要存在銀行還是放在家裡,所以我不清楚財務如何管理。林文谷提出之「林氏秀容公派下祖塔財務清查見證書」、「容秀公派下祖塔公款收支明細一覽表」、「林氏容秀公宗祠現金結存及銀行存款報表」標示含糊不清,與事實財務不符,詳細侵占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他字第3659號卷第28至30頁);於偵查中陳稱:錢交待不清楚,要庭上去調查才知道歷來有多少錢被侵占,我只能確定168萬元的錢不知道在哪裡云云(他字第3659號卷第101頁反面),足徵聲請人並不清楚侵占金額,或能具體指出被告3人自前手林火壽移交之財務狀況為何。又被告林文谷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召集成立之五華容秀宗親協進會,五大房宗長們並未全部同意成立等語(他字第3659號卷第32頁),被告林紹廷、林文浪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於108年至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我們有參與,聲請人要取得宗祠及祖塔的管理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他字第365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足見聲請人與被告3人因宗祠及祖塔之管理權有不同意見,尚不能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⒊參以聲請人亦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宗親沒有特別規定錢要存
在銀行還是放在家裡等語(他字第3659號卷第29頁反面),及被告林文谷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沒有成立團體,故無法在銀行開立公有帳戶等語(他字第3659號卷第33頁反面),又觀諸林氏容秀公宗祠105至109年度現金結存及銀行存款報表(他字第3659號卷第148、151、153、155、157頁),其上均有記載定存168萬元,而105至109年度收支表(他字第3659號卷第149、152、154、156、158頁),其上亦有記載定存168萬元之利息,其中108年度因續存尚未入帳而無利息,惟於109年度記載續存2年利息入帳。顯見本案宗祠財產管理者就該筆定存168萬元款項如何存放應有決定權限,又受限於本案宗祠未成立法人團體,無法開立公用帳戶,實難僅因被告林文谷將該筆款項存放於案外人林勵之帳戶,即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再者,若被告等人真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圖,又何必將該筆定存款項登記於上揭林氏容秀公宗祠105至109年度現金結存及銀行存款報表,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
⒋又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未詳就案外人林火壽
於82年至105年期間,祖塔出售塔位款項及宗祠興建完成之結餘款之實際金額為何,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原偵查檢察官未為詳查被告3人未得林氏宗親合法授權管理宗祠財務、事務,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證人林盛洋、林威廷詳為調查;被告林文谷提出之文件,多數收支項目未見單據、憑證,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原偵查檢察官應向林火壽上開期間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調查函詢,以確定祖塔塔未出售之價金及宗祠剩餘款項之確實金額,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而多所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情云云。按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機關未針對上開事項詳為調查,有未盡調查之情,據以提起交付審判,顯已違反交付審判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與交付審判調查之範圍相違,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3人所涉侵占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