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永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顯堂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被 告 林文漢
劉家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80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永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文漢、劉家煥(下各逕稱被告姓名,合稱為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8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1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經代理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林文漢購買水塔(下稱上開水塔),並已支付大部
分款項,僅待驗收及付清尾款新臺幣3萬3,000元,林文漢應可認知水塔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聲請人與林文漢並無何民事契約糾紛存在,被告2人卻於109年12月6日擅將水塔搬離,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尚未釐清聲請人與林文漢是否確有民事糾紛存在,已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疏漏。
㈡且聲請人向橫山地區農會(下稱橫山農會)租用農倉4號倉庫
,與水塔放置處「農倉3、4號倉庫前之非道路空地」之租賃契約並非相同,放置水塔之農倉3、4號倉庫前之非道路空地,係聲請人向第三人羅月珠租用,租約至110年10月31日止,橫山農會並無權處分上開水塔,被告2人亦同樣無權處分。
㈢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依卷附證據,認定:
1.被告2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依據被告2人之辯解及證人即聲請人代理人潘立偉之證詞,佐以卷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估價單,核與林文漢所辯聲請人尚未支付水塔安裝工程尾款,且該水塔未經聲請人驗收等語相符,足見林文漢與聲請人間確實因水塔安裝工程,而有尾款未清之爭執,則被告2人駕車前往載運水塔,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證人即橫山農會之會務人員游明娟證述:橫山地區農會與聲請人簽訂倉庫租賃契約,出租農倉4號倉庫予聲請人,水塔是安裝在倉庫外面,租約到109年3月為止,之後就沒有再續租,聲請人沒有將水塔搬走,依照倉庫租賃契約,橫山地區農會有權處理聲請人遺留之物品或未搬離之物件,林文漢打電話問我水塔怎麼處理,我就說東西既然是你搬來的,就應該由你搬走,但農會沒有委託林文漢代為處理等語,再觀橫山農會110年6月25日函所附倉庫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2項記載:「承租人(即聲請人)遷出時,如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即橫山農會)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堪認橫山農會對於聲請人於租期屆滿遷出後遺留在承租土地上之水塔有權逕予處分,且林文漢所辯農會要求聲請人將水塔搬走未果,因該水塔由其安裝,便要求其將水塔載走等語,洵非無據,被告2人既係經由對該水塔有處分權之橫山農會同意,始前往載運水塔,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依林文漢與聲請人約定上開水塔裝設及後續工程款尚待交付、驗收之情形觀之,當有可能屬上開所謂附條件買賣之民事爭議,林文漢與聲請人若各有主張,本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被告2人將上開水塔搬走,難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也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2.再者,證人羅月珠於偵查時證稱:其是跟農會租土地,再轉租給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搬走,109年12月6日前室內的東西就都搬空了,上開水塔坐落的位置不是在其的土地上,而是在農會的土地上等語,證人游明娟偵查時並證述:聲請人搬走後,上開水塔沒有遷移,其確實有跟林文漢說水塔既然是你搬來的,你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橫山農會也有權處分坐落在農會土地上的上開水塔等語,其2人所證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2人既係經橫山農會同意始前往遷移上開水塔,無論橫山農會是否有權處分,均難認其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竊盜罪甚明。
㈢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高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院依卷存證據判斷,亦認上開處分,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