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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戴慧代 理 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曾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戴慧以被告曾治華涉犯刑法毀損、侵占、毀損債權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9頁),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二人嗣於109年4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離婚,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遷出並交還鑰匙,有可道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頁),此均為聲請人所是認。另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1時40分許之前之不詳時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丟棄物品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61頁背面、第82至91頁),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曾治華基於毀損、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

20日11時40分許之前之不詳時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擅自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打包棄置於垃圾間而毀損致不堪使用或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然矧之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大多僅有包裝在垃圾袋之照片,無法辨認垃圾袋內之物品為何;又其餘細項物品之照片,本院亦無從僅憑照片即知悉該物品為何?所有權人為何?是否尚能使用或有何價值?再者,起訴書所列清單為告訴人所製作,除清單外,別無相關照片或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確係遭毀損或侵占。又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業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合法權源可繼續居住,聲請人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未遵期遷出,或為任何舉措,則被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更換門鎖並清理屋內物品,核應屬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不妥,尚難認其有何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毀損物品之意。

㈢按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 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人指訴業已通知被告將前往執行扣押上開車輛,詎被告

為了躲避查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使用、移動,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云云。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間因離婚訴訟後,聲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為避免告脫產,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9 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0萬元供擔保或保證書後,對被告財產於新臺幣1,091萬1,8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可佐(見他卷第65頁)。惟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其財產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等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本案被告以用車需求為由,而使用、移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此僅為日常使用之範疇,被告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權能,並未因而被剝奪,被告合法使用其所有之0276-HL號車輛,亦難謂有何藏匿、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僅以被告移動上開車輛,致其前往查封無著,即認被告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洵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中被告

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欲將上開房屋出售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侵占、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陳麗芬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