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楊青山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鄭榮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委任代理人任秀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下稱成德高中)棒球隊成員之家長;告訴人甲○○則係成德高中之校長。詎被告因對於成德高中前學務主任邱郁達遭調任後不再兼主任職,且成德高中棒球隊中1名兼課教練遭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等事件有所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復接續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文字發送予成德高中棒球隊部分成員之家長或相關群組,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文件向立法委員鄭正鈐投書陳情,而以上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指摘、影射、誣指告訴人上任後在校園內上演宮廷內鬥戲碼、對原球隊教練在會議上言語霸凌、職權霸凌、只為剷除不服從的同仁作為殺雞儆猴之效用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嗣經總統府於109年8月26日將上開電子郵件陳情內容函轉新竹市政府調查卓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0年度偵字第9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29年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83年台非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2263號及85年上易字第815號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向總統府、市政府、立委鄭正鈐投訴內容所述都是事實,我以實名、自己的電話與地址撰寫此意見,因為成德高中更換校長之後,相關行政行為與歷年來的政策皆不相同,經過反應,但學校給的說法模糊不確實,讓身為學生家長的我感到害怕,也擔心影響小孩就學的權益,所以才寫電子郵件至總統府信箱表達民眾的心聲,目的為了反應可受公評的事情,期待政府關切,所寫之郵件主要為表達事實,亦無編織杜撰內容,也不沒有要貶低成德高中或校長之意圖,當時我係與友人一對一聊天討論陳情乙事,我並未將總統府陳情書內容上傳到LINE群組,告訴人甲○○改變校內體制說法模糊不確實,且校長職務是可受公評等語。經查:
1.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及以上開文件向立法委員鄭正鈐陳情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總統府書函、新竹市政府函文暨所附「寫信給總統信箱」資料、立法委員鄭正鈐陳情信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惟查,上開「寫信給總統」信箱為總統府設立,設立目的係提供民眾申訴或溝通之管道,且係由機關專門員工負責處理留言內容,亦即僅機關內部特定人能得知民眾陳情或投訴之內容;而新竹市政府員工因處理該申訴案件而將相關資料函轉成德高中承辦人員,亦僅為依循一般行政處理程序所為,是被告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向立法委員陳情之行為,性質上僅係一般對於公共事務之陳情或投訴,顯與刑法誣告罪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既係對特定機構、人員為上開陳情或投訴行為,並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上開內容,其行為亦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2.次查,證人即成德高中秘書秦鳳霞證稱略以:被告未將總統府投書訊息傳給我,我是透過家長得知等語;證人即成德高中學生家長鄭嘉華證稱略以:被告未將總統府投書訊息傳給我,是盧家慶拿給我看等語;證人即成德高中學生家長張志瑛證稱略以:被告未將總統府投書訊息傳給我,是別的家長告訴我等語;證人即成德高中學生家長盧家慶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單獨將總統府投書訊息傳給我,被告已經收回訊息,我有轉傳予鄭嘉華,內容就是校長要換教練,有一些不滿,文字太長,我沒看很清楚,我在家長群組內沒有看到此訊息等語;證人即成德高中學生家長鄭春蘭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單獨將總統府投書訊息傳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送到其他群組,但我有換手機,所以未有資料可提供等語。又依卷附LI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僅見被告有收回訊息5則之字樣,未見含有上開向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投訴內容相同之訊息。是被告縱有對證人盧家慶、鄭春蘭傳送上開總統府投書訊息,亦既係針對個別家長單獨為之,而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上開內容。證人即成德高中棒球隊教練吳建緯雖證稱略以:記得當時有2個群組,其中1個名稱為「成德高中部大群組」,人數約82人,裡面是所有高中部球員家長,我有看到被告傳送投書總統府訊息,現在已找不到該訊息,可能被收回,另外一個群組沒有名稱,有10幾個人成員是家長,因我已經退出沒有留下紀錄等語。惟依證人吳建緯提出之109年7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被告雖有參與對話,然其中被告有收回訊息1則之字樣,無法得知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具體內容為何;惟被告上開向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投訴之時間係109年8月20日,是其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同年7月間,應無張貼與上開向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投訴內容相同訊息在上開群組內之可能。復參諸證人邱郁達、黃郁倫均證稱並未在LINE大群組內見被告張貼總統府投書訊息等語,證人田力、陳同霆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張貼總統府投書訊息等語,是此部分即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3.再查,成德高中於告訴人任職校長後變更棒球隊經營方式,致棒球隊之教練更換、人數減少,且原由棒球隊向家長所收取供校隊學員專用款項更改為校方收取存入家長會帳戶管理使用,校方與家長間迭生爭執,而校方於該期間對於原校隊教練多次人事懲處議案、安插其他教練、招聘甄選委員背景爭議、一級主管輪替、更改校服校徽樣式等事件,亦衍生諸多爭議事項,此除據證人黃郁倫、邱郁達、黃泓元、田力、陳同霆等人證述外,復有成德高中110年5月5日竹成中人字第1100003803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如附表所載陳情之內容,確有相當憑據,並非空穴來風之詞,亦非憑空捏造、杜撰之虛偽事實,且內容涉及成德高中棒球校隊全體學生受教權及學校營運方針、經費管理等與公益有重要關聯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既係成德高中棒球隊成員之家長,對於告訴人任職成德高中校長後之相關變革、營運方針等,據以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並據此向總統府及立法委員陳情,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批判,縱其內容用詞遣字足令遭評論或批判之對象或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此行為已逾越前揭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尚無從遽指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與誹謗之故意。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投訴及向立法委員陳情之行為,要與刑法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亦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散布於LINE群組供他人閱覽之客觀犯行,亦難認被告撰寫、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自無從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與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係成德高中棒球隊成員之家長;聲請人甲○○為成德高中校長。詎被告因對聲請人校內人事安排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0時30分前,以連結網際網路後,寄送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復接續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文字發送予成德高中棒球隊部分成員之家長或相關群組,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以載有文字之文件向立法委員鄭正鈐投書陳情,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指摘、影射、誣指聲請人上任後在校園內上演宮廷內鬥戲碼、對原球隊教練在會議上言語霸凌、職權霸凌、只為剷除不服從的同仁作為殺雞儆猴之效用等不實之事,嗣經總統府於109年8月26日將上開電子郵件陳情內容函轉新竹市政府調查卓處;被告為成德高中棒球隊成員之家長,該棒球隊中 本來就有因為跟著不同教練而有分門結黨之情形,被告在檢舉函、陳情函中所提到的許多情節,本非家長所得而知,除非有校内球隊教練告知,所以由被告檢舉内容可推斷被告與發生問題遭校方調查之教練絕對有勾結、是同一派的人馬,教練長期與家長交好,被告也與這些教練狼狽為奸,早已是眾所周知之事,況且成德高中於109年7月6日即在網路公告之方式發文澄清被告發表之不實言論,又於同年7月21日召開棒球隊會議,向家長再次澄清,但被告卻刻意無視,亦不盡查證之義務而繼續捏造事實,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而刻意將聲請人之言行抹黑、意圖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更將其不實說法訴諸文字,並發送予總統府之民意信箱、鄭正鈐立委及成德高中學生家長,自該當「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罪無疑。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其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卷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及以上開文件向立法委員鄭正鈐陳情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總統府書函、新竹市政府函文暨所附「寫信給總統信箱」資料、立法委員鄭正鈐陳情信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㈡惟上開「寫信給總統」信箱為總統府設立,設立目的係提供民眾申訴或溝通之管道,且係由機關專門員工負責處理留言內容,亦即僅機關內部特定人能得知民眾陳情或投訴之內容;而新竹市政府員工因處理該申訴案件而將相關資料函轉成德高中承辦人員,亦僅為依循一般行政處理程序所為,是被告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向立法委員陳情之行為,性質上僅係一般對於公共事務之陳情或投訴,顯與刑法誣告罪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既係對特定機構、人員為上開陳情或投訴行為,並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上開內容,其行為亦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㈢原署以證人即成德高中秘書秦鳳霞、證人即成德高中學生家長鄭嘉華、張志瑛、盧家慶、鄭春蘭之證述均略以:被告未將總統府投書訊息傳給彼等,是別的家長告訴彼等等情,且依卷附LI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僅見被告有收回訊息5則之字樣,未見含有上開向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投訴內容相同之訊息。是被告縱有對證人盧家慶、鄭春蘭傳送上開總統府投書訊息;惟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係針對個別家長單獨為之,而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上開內容,自無誹謗罪可言。㈣原署傳喚證人即成德高中棒球隊教練吳建緯雖證稱略以:記得當時有2個群組,其中1個名稱為「成德高中部大群組」,人數約82人,裡面是所有高中部球員家長,我有看到被告傳送投書總統府訊息,現在已找不到該訊息,可能被收回,另外一個群組沒有名稱,有10幾個人成員是家長,因我已經退出沒有留下紀錄等語。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行。㈤成德高中於聲請人任職校長後變更棒球隊經營方式,致棒球隊之教練更換、人數減少,且原由棒球隊向家長所收取供校隊學員專用款項更改為校方收取存入家長會帳戶管理使用,校方與家長間迭生爭執,而校方於該期間對於原校隊教練多次人事懲處議案、安插其他教練、招聘甄選委員背景爭議、一級主管輪替、更改校服校徽樣式等事件,亦衍生諸多爭議事項,此除據證人黃郁倫、邱郁達、黃泓元、田力、陳同霆等人證述外,復有成德高中110年5月5日竹成中人字第1100003803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陳情之內容,尚非無據,亦非憑空捏造、杜撰之虛偽事實,且內容涉及成德高中棒球校隊全體學生受教權及學校營運方針、經費管理等與公益有重要關聯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既係成德高中棒球隊成員之家長,對於聲請人任職成德高中校長後之相關變革、營運方針等,據以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並據此向總統府及立法委員陳情,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批判,縱其內容用詞遣字足令遭評論或批判之對象或聲請人感到不快,亦難認此行為已逾越前揭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尚無從遽指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與誹謗之故意。㈥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檢舉内容可推斷被告與發生問題遭調查之教練絕對有勾結等情,惟被告既為成德高中棒球隊成員之家長,對棒球隊事務關心、瞭解棒球隊之變革等,難認被告即與遭調查之教練有勾結。以上業經原署調查明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則: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2.意見發表與事實陳述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43號、110年度偵字第9360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證人邱郁達、黃泓元、田力、陳同霆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聲請人任職校長後變更棒球隊經營、經費收支方式,及棒球隊之教練更換、教練人數減少、安插其他教練、招聘甄選委員並無專業背景、對於原棒球隊教練多次人事懲處議案,以及更改校服校徽LOGO樣式衍生相關爭議等語明確(見他卷㈠第90至92頁、第95至96頁、第104至106頁),參以聲請人亦陳明變更棒球隊經營、經費收支方式,係因諸多學生家長陳情教練調度不公、情緒控管不佳、經費收支不透明之緣故;棒球隊之教練更換則係因校內行政職輪替,以及某兼課教師經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所致;教練人數減少係因體育兼行政教師回任教學工作,故兼課教練的需求減少,且均有依規公開徵選兼課教練,並無安插其他教練,以及招聘甄選委員欠缺專業背景之問題;對於原棒球隊教練多次人事懲處議案,係因考核會先前決議違背法令,聲請人始敘明理由交回復議,最終係經考核會決議相關記過、申誡之懲處;另因成德高中自85年迄今未曾改版過校服,無法展現年輕學子朝氣及新校舍之新氣象,經問卷調查及校服設計徵選後,始有新版校服LOGO樣式,但並無更改校徽樣式等語,並有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110年5月5日竹成中人字第1100003803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任職校長後確有變更棒球隊經營、經費收支方式,及棒球隊之教練更換、教練人數減少、招聘甄選新教練、對於原棒球隊教練多次人事懲處議案,以及更改校服LOGO樣式等情無訛,而依被告身為棒球隊學生家長之身分,前開變革與其密切相關,衡以證人邱郁達、黃泓元、田力、陳同霆等人亦認前開變革有相關爭議及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變革有相關爭議及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所指是否確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2.被告固將附表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寄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信箱及向立法委員鄭正鈐投書陳情,然觀諸其所陳述之前後文義,應係針對聲請人前開變革一事所為之主觀評論,上揭評論係基於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變革有相關爭議及不合理之處所為之推論,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且綜觀上開電子郵件之內文,無非希冀相關機關應協助棒球隊學生及家長處理棒球隊之教練更換,以及棒球隊經營、經費收支方式等事宜,因事涉成德高中棒球隊學生受教權及棒球隊經營、經費收支方式等公共議題,並非單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用字遣詞或有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此乃被告與聲請人對事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誹謗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