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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楊平和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李明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駁回再議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於110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10日內之110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時間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下稱清大、清

大科管院)碩士在職專班學生,2人因故而生糾紛,詎被告為了羞辱聲請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三街住處,以電子郵件christine_0000000oud.c

om、標題為「起訴乙○○成功」,附件載有聲請人姓名、妨害名譽再議乙案業經命令起訴通知之照片(原文:本署受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0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告乙○○妨害名譽再議乙案業經命令起訴。下稱本件起訴通知、本件電子郵件),寄給emba2@my.nthu.edu.tw清大科管院碩士在職專班公務信箱「郁霖」(已於108年9月離職),藉由當時該信箱實際管理人王淑貞轉寄給不特定人方式而非法處理、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㈡本件電子郵件標題使用「起訴乙○○成功」,顯然在炫耀及羞

辱聲請人涉及犯罪有關資訊,並無任何請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為之意涵,況被告寄信對象亦非性平會,而係教學行政單位,被告可預見公務信箱承辦人依其職責勢必將收信內容轉知主管,自該當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清大性平會107年12月24日出具第10722號案調查報告早於108

年2月27日完成決議,被告遲至109年8月26日才寄發本件起訴通知,且寄送對象並非權責單位性平會,顯非被告所辯係為督促學校落實懲處,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究竟有無將本件電子郵件另寄校方性平會,又清大科管院碩士在職專班收件信箱為公務信箱,管理者均得開啟閱覽信件內容,被告自可預見寄信至公務信箱將造成對外散布之結果。

㈣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未就被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合

法性事由逐一調查、說明,認事用法有可議之處,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誤,被告所涉罪嫌已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卷宗之結果: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本件起訴通知至清大科管院碩士在職專

班公務電子信箱。聲請人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該案告訴人為本案被告),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0號命令起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公訴等情,核與證人王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他3240卷第19至2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本件起訴通知1紙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高檢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0號命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他3240卷第12、15至16、33頁、110偵續13卷第72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起訴通知之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

清大性平會107年12月24日第10722號案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請對聲請人處以申誡兩支處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號調查報告第3頁、第6頁、第7頁內容、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書為憑(見110偵續13卷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收受本件起訴通知後,為督促校方落實依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請事項懲處聲請人之程序,始寄送該通知至系所公務信箱等語(見110偵續13卷第35至36頁),洵屬可信,難認被告有欲藉此將聲請人遭另案起訴一事散布於眾之意圖。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寄信對象非權責單位性平會,且校方程序

處理結果已於108年2月27日終結等語。惟依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提出清大108年2月27日清秘字第1089001326號函,受文者僅有聲請人,並無其他副本收受人記載,自無從推認被告必然獲悉該函文內容,再佐以被告前於109年4月6日委任律師函請清大依性平會建議懲處事項落實,經清大回覆依法需待聲請人以書面請求等節,有被告提出109年4月6日律師函、清大109年4月21日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110偵續13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於不知聲請人後續究竟有無受到清大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請之懲處結果狀態下,於109年8月26日再將本件起訴通知寄給聲請人就讀系所之公務信箱,實與常理並無相違,甚難徒憑被告未正確寄信給建議或發動懲處之權責單位,遽謂其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再細繹本件電子郵件的收信人只記載「清華EMBA-郁霖〈emba2

@my.nthu.edu.tw〉」(見109他3240卷第33頁),參以證人王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因為她休學。本件電子郵件我可能有轉寄給系辦主管。(改稱)我忘記有沒有轉寄出去,如果有轉的話是要給我的主管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9他3240卷第19至20頁),足認本件電子郵件是否確會經由系辦收信流程轉寄收件人以外之人,繫於證人王淑貞之作為,本非被告可得支配,自難認被告有藉此達到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將本件起訴通知或電子郵件轉寄其他人(見110偵續13卷第63頁);聲請意旨認系辦承辦人必將收信轉寄出去等語,並非有據。至民間公司或學校單位關於負責收信之管理者是否一律將收信內容轉知管理者以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本非可一概而論,證人王淑貞既然對於有無轉寄一事最後證述忘記,且並無提及依其職責必會轉知主管,而被告僅為學生而非學校行政人員,對於管理者收信後的處置方式未必知之甚詳,核其辯解僅係要轉知聲請人所屬系所行政單位,落實清大性平會前揭調查報告之學生懲處程序(見110偵續13卷第35至36頁),應屬可信。

㈤被告就本件電子郵件係單純轉知聲請人所屬行政單位關於聲

請人前受清大性平會調查之行為,嗣即將遭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一節,並無任何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寄送至清大科管院碩士在職專班公務信箱以外之處或在通訊軟體群組、社群廣為散布,而系所行政單位本會經辦學生獎懲的部分程序(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獎懲辦法參照),故被告此舉與其所辯,可信屬實。至被告使用「成功」字詞,無非傳達其作為申告該案犯罪事實者,最終經檢察官採納而即將進行對聲請人之刑事責任追訴(起訴),固有相當程度的行為評價色彩,然被告的個人表意文字僅止於這兩個字而已,並無再有其他虛構、誇大、辱罵或請求公務信箱管理者務必將本件起訴通知轉寄或轉知他人等文字,應在合理表意範圍內,是聲請人據此認為被告帶有羞辱或炫耀意涵,推論其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故意,難認可採。

㈥本件電子郵件所載聲請人姓名、犯罪前科等可識別其個人內

容,固為聲請人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將其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清大科管院公務信箱,將使管理者獲悉該等個人資料,亦為處理或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仍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其中「損害他人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已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依被告所辯,寄送含有本件起訴通知之電子郵件僅在督促聲請人所屬行政單位依權責進行學生懲處程序等語(見110偵續13卷第35至36頁),核與本院依前揭卷證認定屬於可以採信的合理作為,又身為被害人立場,最終期望加害人對其所涉行政或刑事不法行為,能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故檢附必要事證向權責單位請求作為,應與主觀上出於惡意損害他人之利益的犯罪構成要件,顯屬有別,是聲請人認被告故意藉此加重誹謗其名譽及意圖損害其利益而非法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難認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主觀犯罪故意及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及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聲請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