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花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煌勝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黃芷裙
曾國鈴
林柏杉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睿公司)及丁○○以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均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
1 月2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分別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至聲請人科睿公司所在地及聲請人丁○○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處,均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211號卷第26、28頁);又聲請人科睿公司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丁○○之戶籍地均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等情,有經濟部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282320號函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均自110 年2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均為110 年2 月14日,聲請人等均於110 年2 月8 日委任林世昌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
7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等委任林世昌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2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科睿公司及丁○○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芷裙及乙○○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1 樓處之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穩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更名;以下簡稱力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丁○○與被害人詹勳於104 年間經案外人丁肖飛居中介紹而結識被告丙○○及乙○○,雙方經磋商後,於同年8 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詹煌勝及被害人詹勳提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627 、6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27、628地號土地)供力穩公司興建透天別墅出售獲利,而後雙方再依契約約定朋分盈餘。詎被告丙○○及乙○○於雙方約定合建後,竟共同或夥同被告林柏杉為下列行為:(一)被告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即力穩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期間,向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佯稱:陽信銀行要求一併以627、628地號土地供擔保,申請土地融資貸款,始願核貸建築融資,而土地融資貸款撥款後,會立即將款項匯還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云云,使聲請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27、628等19筆地號土地向陽信銀行申請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惟被告丙○○及乙○○自陽信銀行撥款後,迄今僅匯還2690萬元。
(二)聲請人丁○○於106 年3 月間,見力穩公司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完成合建工程,即提議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科睿公司概括承受力穩公司依前開合建契約書得享有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而力穩公司則仍保有未來可能可分得部分利潤之機會,詎被告丙○○及乙○○為提升締約機會,竟隱瞞其前向案外人劉育榮借款時,曾以力穩公司名義銷售前開合建建案之預售屋予劉育榮及因不明原因以力穩公司名義另銷售前開合建建案之預售屋2 戶予被告甲○○等情事,使聲請人科睿公司及丁○○暨被害人詹勳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 月9 日與力穩公司簽訂協議書。(三)嗣雙方簽訂上揭協議書後,被告丙○○及乙○○因不滿執行成果,竟夥同被告甲○○(所涉毁損部分另案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
0 年度竹簡字第1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10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於107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至前開合建建案現場,並令怪手司機以機臂破壞建物,使建物牆面遭鑿穿、凹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四)被告丙○○、乙○○及甲○○復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某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紅漆至前開合建建案之現場,於建物之鐵捲門或牆面上噴寫「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沒良心地主詹煌勝」及「丁○○出來面對」等文字及塗鴉,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使聲請人丁○○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並使建物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因認被告黃芷裙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4 條之毁損、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科睿公司及丁○○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陽信銀行核貸6200萬元後,其中2000萬元自始即存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建物完成總登記後始能動用)中,其餘款項則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9 月1日先後存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有該行授信核覆書及同行108 年11月5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937765號函所附土地融資貸款放款交易說明、傳票影本及放款明細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52頁),則果被告丙○○及乙○○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會在取得款項後即將之提領一空,然被告丙○○除將其中之2690萬元匯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外,依上開土地融資貸款放款交易說明,亦可見力穩公司自放款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尚有持續繳納利息及支付違約金,準此,被告丙○○及乙○○所為是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非無疑。況對照力穩公司與聲請人科睿公司簽立上揭協議書之時點,可知力穩公司於106年3 月9 日前某時,確實已陷入財政困難,從而,更難單憑被告丙○○及乙○○事後未將取得之土地融資貸款全數匯款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內乙事,率指其等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2、次查就案涉土地融資貸款,借款人乃力穩公司,而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僅為貸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等情,有陽信銀行108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至71頁),故力穩公司乃本於借款人之身分而取得本案土地融資貸款,是縱陽信銀行撥款後,被告丙○○及乙○○未按口頭約定將所得款項轉匯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內,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別,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3、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丁○○主張權利及案外人劉育榮因投資前開合建建案,而與力穩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丙○○主張已將前開合建建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聲請人科睿公司,案外人劉育榮即對被告丙○○及聲請人科睿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聲請人丁○○提告詐欺等節,固為聲請人丁○○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510、4511號不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1至151頁),然被告丙○○代表力穩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前所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要屬於債權契約,縱力穩公司事後無法履約,對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之權益並無影響,是能否因被告丙○○及乙○○未積極告知,即謂其等客觀上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且主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顯非無疑。且對比前開合建契約書及上揭協議書內容,可知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之權益並無改變;聲請人科睿公司則可從中賺取10% 利潤;而力穩公司所得取得者僅為「每戶銷售完畢所得扣除甲方(即聲請人科睿公司)投入本契約建案內全部資金扣除土地款後加計10% 利潤後剩餘款項」(見上揭協議書第2 條)之期待利益,是以此番內容之合約書對已支出部分工程款之力穩公司而言,未必有利可圖。從而就是否訂定上揭協議書,乃屬三方盤算利弊後所為之商業決策,尚不得因被告丙○○及乙○○未積極告知有無以力穩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乙事,率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4、又查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認被告丙○○及乙○○涉有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案發時被告丙○○及乙○○亦在場為主要依據,惟被告丙○○及乙○○所辯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毀損案為我個人決意所為,與被告丙○○及乙○○無涉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科睿公司僱請之工地主任王浩羽於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指示破壞建築物的人是被告甲○○,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被告乙○○,不過被告丙○○在現場並沒有說話或作何指示,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等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丁○○之片面臆測,即為被告丙○○及乙○○不利之認定。
5、再查案涉合建案建物之鐵捲門或牆面,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紅漆噴寫「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沒良心地主丁○○」及「丁○○出來面對」等文字及塗鴉乙節,固有聲請人丁○○提出之照片為證(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40至46頁),惟被告丙○○、乙○○及甲○○均否認犯行,且參諸聲請人丁○○及證人王浩羽於偵訊時所述(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75、96頁背面),可知實際行為人不詳,從而,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及甲○○確有為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毀損器物等犯行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人丁○○於偵訊時陳稱:(當初為何會願意提供土地給力穩公司,供銀行做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一開始我們也不願意,是力穩公司一直透過丁肖飛來跟我們洽談,並表示希望降低建築過程中的成本,我們基於希望對建築的速度上會有幫助,才會同意力穩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可是等到要辦建築融資時,銀行說要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我們猶豫之後就同意辦理,但雙方有約定,若是撥款下來必須把土地融資部分立即匯給地主等語(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75頁背面),可見係銀行要求同時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聲請人因而同意以土地辦理土地融資,則被告丙○○及乙○○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聲請人詐稱需辦理土地融資之方式騙取土地融資款,已非無疑。況陽信銀行於105 年1 月22日核撥第
1 筆土地融資款金額為4730萬元,撥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自帳號00000-000號帳戶領取2000萬元存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該筆2000萬元需待建物完成總登記後始能動用,另1470萬元則於105 年9 月1 日撥入等節,有陽信銀行108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912060號函及所附該行授信核覆書暨同行108 年11月5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937765號函所附土地融資貸款放款交易明細說明、傳票影本及放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50、52、104至107頁)。另依卷附聲請人丁○○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力穩公司撥款部分土地融資與地主明細表所見,力穩公司於105 年1 月22日取得第1 筆4730萬元土地融資款後,旋於105 年1 月25日、26日及29日,合計撥款2690萬元至聲請人丁○○前揭銀行帳戶內(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8至90頁)。果若被告丙○○及乙○○自始即有以向聲請人丁○○謊稱土地融資,藉以詐取融資款之主觀不法犯意,豈可能在取得第1 筆高達4730萬元土地融資款,扣除前述備償專戶之2000萬元僅餘2730萬元後,數日之內,即先後撥款給聲請人共計2690萬元,而第1 筆撥款僅餘40萬元,徒損2690萬元詐欺所得財物?對照力穩公司與聲請人等簽立上揭協議書之時間點,力穩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簽署上揭協議書之前,應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狀,自難僅因事後力穩公司未將取得之土地融資款全數匯給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即謂被告丙○○及乙○○自始即有藉口土地融資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2、次查本案土地融資貸款之借款人為力穩公司,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等節,有陽信銀行00
0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力穩公司貸款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50至59頁),力穩公司是基於借款人之地位取得陽信銀行撥付之土地融資款,縱被告丙○○及乙○○有聲請人所指未按口頭約定將款項全數匯至聲請人丁○○指定帳戶之情形,仍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3、依上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可見聲請人等與力穩公司簽上揭協議書時,已預設力穩公司或在上揭協議書簽訂前,已有將本合建案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對外銷售或質押借款而不利於聲請人等,故而於該條明訂若力穩公司有上開情形,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與清償,換言之,非由聲請人科睿公司完全受讓承受,並就因此造成聲請人等損失時,由力穩公司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以被告丙○○及乙○○未於簽訂上揭協議書前,告知力穩公司曾與案外人劉育榮及被告甲○○間因投資或借款關係,訂有本合建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供為擔保,即謂被告丙○○及乙○○自始有對聲請人等施詐簽訂上揭協議書藉以謀得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
4、依上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等約定,則縱力穩公司於上揭協議書簽訂前之105 年9 月1 日已取得銀行核撥之全部土地融資款,被告丙○○及乙○○未依口頭約定全數匯入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仍屬協議書簽約日前之債務,且聲請人科睿公司係以本合建案每戶銷售結算完畢之所得,扣除聲請人科睿公司投入本契約建案之全部資金及土地款,並加計10% 自己可得之利潤後,剩餘之款項才歸力穩公司所有,即難僅以聲請人等單方指訴被告丙○○及乙○○於簽訂上揭協議書前,未告知銀行已核撥全數土地融資款而未全數匯入聲請人丁○○指定帳戶一節,逕認被告丙○○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5、被告丙○○及乙○○均否認有聲請人科睿公司及丁○○所指與被告甲○○共同毀損本案合建建案建物之犯行,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找怪手去破壞,被告丙○○及乙○○事先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173 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科睿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浩羽證稱:在現場指示破壞建築物的人是被告甲○○,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丙○○在現場沒有說話或作何指示,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等詞,依在場證人即被告甲○○及證人王浩羽上開證言,均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丙○○及乙○○與被告甲○○間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雖質疑若非被告丙○○及乙○○引導,被告甲○○焉有可能得知本合建案建物之所在而僱工破壞建物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甲○○與力穩公司簽訂之「賞悅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28、29頁)所見,於契約第2 條已標示土地及房屋之所在地號及位置圖,自難認被告甲○○僱工破壞建物前,不知本合建案建物之位置而需由被告丙○○及乙○○引導前往,無從僅憑聲請人等主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及乙○○之認定。
6、被告3 人均否認本合建案建物遭人持紅漆噴寫文字及塗鴉一事是渠等所為,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建物遭噴文字及塗鴉之照片為證(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40至46頁),然此僅能證明建物有遭噴漆寫字及塗鴉之事實,無法作為是被告
3 人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之積極證明。參以聲請人丁○○及證人王浩羽於偵訊時均稱:不知道現場潑漆的人等語(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75頁背面、96頁),亦無從傳喚實際噴漆之人查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噴漆塗鴉確係被告3 人親為或指派他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尚無僅依聲請人指訴,驟對被告等論以上開罪責之餘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自承當初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時,其確實有口頭承諾會將土地融資貸款匯還予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故雙方約定由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提供627、928等地號共19筆土地為擔保,供力穩公司為土地融資,被告丙○○及乙○○亦承諾於土地融資款核撥後,立即交予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不得作為他用。陽信銀行核貸之土地融資款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
9 月1 日各核撥4730萬元及1470萬元共計6200萬元,扣除備償專戶內之2000萬元,被告丙○○及乙○○應將4200萬元全數匯予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然被告丙○○僅於105 年1 月25、26日及29日匯入共計2690萬元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其餘尚有1310萬元未匯還而遭渠等挪為他用,被告丙○○及乙○○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協議書前,早已挪用1310萬元土地融資款,卻故意不告知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又上揭協議書第2 條規定之意乃聲請人科睿公司於完成該建案並銷售完畢之「總所得」,扣除聲請人科睿公司成本(即投入本契約建案內全部資金)及扣除支付原地主土地款,剩餘10%利潤屬於聲請人科睿公司,90%利潤歸力穩公司。惟此條件屬不平等、不合理之條款,蓋力穩公司移轉該建案予聲請人科睿公司後,本無須支付任何成本以及銀行貸款之壓力,且聲請人科睿公司為實際出資、管理、承擔風險之一方,為敦親睦鄰進行地方贊助等尚有支出諸多無法報帳之成本,實際上10%利潤根本無法沖銷所有成本,再者聲請人等均誤以為土地融資貸款既然尚未完全核撥,則該建案移轉予聲請人科睿公司後,627、628等地號土地上之有關「力穩公司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應得順利塗銷。被告丙○○及乙○○明知該建案有對外銷售予案外人劉育榮及被告甲○○,且明知已挪用土地融資款,卻故意不告知聲請人科睿公司、詹煌勝及被害人詹勳,並於上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保證力穩公司並無任何不利該契約之行為且無對外銷售之行為(此即為施以詐術之行為),利用627及628地號土地可能存在廢棄未完工定著物風險、627及628等地號土地仍然設定抵押擔保力穩公司融資款之風險,使聲請人科睿公司、詹煌勝及被害人詹勳同意承接後續工程,需支付營建成本,貸款壓力,最終銷售總和結算之利潤僅取得10%利潤之不平等條款,被告丙○○及乙○○、力穩公司卻無須支付後續任何成本,即得取得90%利潤之不法利益,被告丙○○及乙○○實已成立構成詐欺犯行。又原再議處分書意旨將上揭協議書第5 條保證條款之規定視為被告丙○○及乙○○詐欺故意之免責條款,實有違誤,蓋上揭協議書第5 條規定正屬被告丙○○及乙○○「積極保證」詐術行為之證據據,正因渠等非但消極隱瞞該建案有出售及土地融資款受渠等挪用之事實,反而更進一步保證並不存在該建案有銷售、質押、以及存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乃取得聲請人詹煌勝及科睿公司暨被害人詹勳之信任,才同意10%利潤歸聲請人科睿公司,90%利潤歸力穩公司之不平等條款。否則倘若聲請人等知悉土地融資款已遭挪用,依常理而言,聲請人等理應請力穩公司提供其他土地供擔保,或是在上揭協議書中約定分配利潤前應先扣除聲請人科睿公司償還與銀行之土地融資款項,或另行議定利潤分配比例,絕無可能簽訂如此不利於己卻給予力穩公司90%利潤優渥條件之協議書。從而原處分意旨驟認被告丙○○及乙○○並無詐欺得利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二)被告丙○○為力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與被告甲○○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人,被告乙○○為力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該買賣契約書所擔保之借款均為力穩公司之債務,卻未向被告甲○○解釋,反而明知被告甲○○已經正式僱用怪手到工地現場,卻仍一同前往,共同主張建案之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而該買賣契約書僅為位置圖,並無實際門牌號碼,如未經被告丙○○及乙○○引導被告甲○○至現場確認建物,衡諸常情,被告甲○○並非該建案之起造人或施工廠商,在使用執照尚未正式核發之情況下,如何能確認該買賣契約書上所標示之建物確實為現場之何棟建物?且為何被告丙○○需要親自陪同至現場?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在工地現場是為了要配合被告甲○○找聲請人結算工程款,即足以證明被告丙○○及乙○○就毀損犯行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依該建物照片(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40至46頁)所示之噴漆字眼提及「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沒良心地主丁○○」及「丁○○出來面對」等語,既已特定地主及聲請人丁○○,參以當時與聲請人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僅有被告丙○○、乙○○及甲○○,且被告3 人前於107年12月21日曾至工地現場鬧事,要求聲請人丁○○出面结算工程款,其後更曾多次派人,甚至數次親自帶人至聲請人科睿公司辦公室進行騷擾及放話行為等情,衡諸常情,自應能指涉噴漆人士確係受被告丙○○、乙○○及甲○○所指示。是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未查上情,遽認本案行為人不詳云云,實屬率斷。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存有前揭諸多違誤之處,爰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丙○○及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被告丙○○、乙○○及甲○○共同涉犯毀損、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於108 年6 月19日偵訊時陳述:我們基於希望對建築的速度上會有幫助,才會同意力穩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可是等到要辦建築融資時,銀行說要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我們猶豫之後就同意辦理等語,及於00
0 年8 月18日偵訊時亦陳稱:(當初要貸款的銀行找陽信銀行,是誰的意見?)最初乙○○是要找配合的銀行貸款,但是貸不出來,我們說我們配合的銀行是陽信銀行,請他們找陽信銀行林森分行黃守文經理,最後據我所知,他們是找了陽信銀行林森分行貸款。我們原來的合建案條件是不貸款,但他們希望我們能同意貸款,後來我們有同意,但只同意建築融資。後來他們找丁肖飛傳訊息,說銀行表示不能只辦理建築融資,也要辦理土地融資等情在卷(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75頁背面、偵字第6642號卷第39、40頁),顯見並非被告丙○○及乙○○主動向陽信銀行尋求辦理貸款,或設局佯稱需同時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而藉此訛詐聲請人等提供627、928等地號共19筆土地以同時辦理土地融資貸款俾能詐得款項。次查,力穩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該土地融資貸款業經陽信銀行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9 月1 日,各核撥4730萬元及1470萬元至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
3 號帳戶內,扣除備償專戶內之2000萬元後,被告丙○○分別於105 年1 月25日、同月26日及同月29日各匯款2260萬元、200 萬元及230 萬元至聲請人丁○○之指定帳戶內等情,已為聲請人等所自承,且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融資貸款彙總表1 份、授信核覆書2 份、借款借據2 份、授信合約書2 份、建築融資貸款彙總表1 份暨放款明細資料表2 份、聲請人丁○○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陽信撥款予力穩公司明細表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937765號函1 份及所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
1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交易明細說明、傳票影本及放款明細資料表各1 份、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交易明細說明、傳票影本及放款明細資料表各1 份、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33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傳票影本及對帳單各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50至71、88至90、104 至135-3頁),則苟被告丙○○及乙○○確真如聲請人等所指述於簽約初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為土地融資貸款而詐得不法財物之主觀犯意,衡情被告丙○○及曾國鈴於105 年1 月22日取得第一筆土地融資貸款後,被告黃芷裙及乙○○即會不返還款項,且撒手不理該貸款給付利息及清償事宜,如此方能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豈有連續匯款2260萬元、200 萬元及230 萬元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甚且猶仍按期繳付利息及支付違約金之理?被告丙○○及乙○○固未將所獲撥付之土地融資貸款全數返還予聲請人等一節,為被告丙○○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然被告丙○○及乙○○等人初始並非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等除指訴被告丙○○及乙○○未將所獲撥付之全部土地融資貸款交予其等以外,並未再具體指摘被告丙○○及乙○○有施以何種詐術手段,並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財物或利益,從而縱認被告丙○○及乙○○並未依約將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後所獲核撥款項全部返還予聲請人等,亦僅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丙○○及乙○○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為詐欺犯行至明。
2、又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丙○○及乙○○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協議書時,消極隱瞞土地融資貸款已遭其等挪用,暨有與被告甲○○及案外人劉育榮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更保證該建案並不存在銷售、質押以及任何不利該建案之情事,因此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始同意簽訂10%利潤歸聲請人科睿公司,90%利潤歸力穩公司之協議書,是以被告丙○○及乙○○已藉此詐欺行為,而使聲請人等及被害人詹勳陷於錯誤,簽訂協議書,使力穩公司取得將來90%利潤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聲請人丁○○於00
0 年12月16日有寄送內容為:依(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
2 項辦理建築融資之規定,本人為配合辦理建築融資,提供土地併同辦理土地融資,然該土地融資款卻遭貴司占有使用,未返還本人,尚請貴司履行合建契約之前開約定等情之存證信函1 份予力穩公司一節,有聲請人丁○○所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001178號存證信函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及投遞記要(105 年12月27日)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所供述:我有跟丁○○提過有關土地融資的錢,好像是銀行撥款的問題,至於是什麼問題我忘記了,所以這筆錢沒有辦法先撥給他,但我忘記他怎麼跟我說的;我有知會,但他沒有確定說有同意;因為工程反正都是不夠用,而陽信銀行並沒有照著約定撥款,所以我的工程款不夠用,我才會跟丁○○講我先用這筆錢當工程款,以後再還,但他沒有同意,我眼前不處理,後面我絕對無法蓋下去;因為我們建築融資不夠用,我也有透過丁肖飛跟丁○○說不夠用的事情,所以我無法全數退還土地融資的錢,只能照著契約走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1、00
0 頁),顯見聲請人等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力穩公司有使用部分土地融資貸款尚未返還之情事。而聲請人等既早知情被告丙○○及乙○○並未給付先前辦理土地融資所獲核撥全部款項,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力穩公司要求返還,然聲請人等卻未於訂立上揭協議書中明文載明此部分之處理方式,益徵該協議書之簽訂與被告丙○○及乙○○應返還所獲撥付全部土地融資貸款一節,是否具有關聯,已非無疑。從而聲請人等指陳被告丙○○及乙○○故意不告知此情事,以致渠等遭詐欺,方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協議書云云,難認屬實。再者,上揭於106 年3 月9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已明定:
以本協議書簽約日為分隔,簽約日前乙方(即力穩公司)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概由乙方自行承擔;又該協議書第
5 條亦明定:乙方保證本契約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皆無對外銷售、質押借款(除本契約中之融資外)或有任何不利本契約之行為,如有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清償。因而造成甲方(即科睿公司)及丙方(即詹勳、丁○○)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24頁),顯見聲請人等與力穩公司簽上揭協議書時,已預設力穩公司或在該協議書簽訂前,或有將該合建案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對外銷售或質押借款而不利於聲請人等情,故而在上揭協議書中已針對被告丙○○及乙○○暨力穩公司於該協議書成立前如有其餘與第三人間之銷售、質押借款等行為,則應由力穩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及處理相關事宜,及如造成聲請人等損害亦應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予以明文規定,則聲請人等與被告丙○○及乙○○暨力穩公司間既會簽訂如此內容之協議書,顯見此情於聲請人等簽訂該協議書時已為其等所預見,方會為保障己身利益,因此於上揭協議書中就解決及處理方式暨如受損害可獲賠償等情加以規定,益徵此屬聲請人等決定簽署上揭協議書時所評估並已預見需承擔之風險,暨保障其等在如該等情事發生時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法律權益,至為灼然,就此,聲請人科睿公司亦確有對力穩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32至36頁)。聲請人等雖陳稱被告丙○○及乙○○刻意隱瞞有與被告甲○○及案外人劉育榮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情,已違反上揭協議書第5條規定,此即渠等有犯詐欺犯行之證據,導致聲請人簽訂上揭協議書,使力穩公司取得將來90%利潤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丙○○及乙○○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此無異即認如有違反民事契約條款內容之行為時必定成立刑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如此已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責任混為一談,難以憑採。從而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人除有違反上揭協議書內容而需承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有基於刑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段及行為,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及乙○○恐有違反該協議書第5 條內容之行為,即遽對渠等以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否則無異形成如有民事違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同時構成刑事詐欺犯罪。聲請人等徒以被告丙○○及乙○○有違反該協議書第5 條所規範內容一節,即遽謂被告丙○○及乙○○於訂立上揭協議書斯時,為了能夠順利締約,是以處心積慮保證並無對外銷售等情節以便欺瞞聲請人等,俾能詐欺取得高達90%利潤之不法利益云云,實屬事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聲請人陳稱:若非被告丙○○及乙○○引導,被告甲○○焉有可能得知本案合建案建物之所在而僱工破壞建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已供述:我叫怪手把外牆敲2 個洞,只是想引起告訴人的注意。我當下原本只是作勢要給科睿公司的人看,工地主任口氣也沒有很好,我才直接衝到建物現場,一氣之下直接叫怪手敲牆。丙○○當時在科睿公司裡,離我有點距離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49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係供述;甲○○押著我去工地現場,要我配合他找丁○○出來,要他來釐清為何丁○○變成不是科睿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為何遲遲不結算工程款,怪手部分要問甲○○那邊,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1頁背面、82頁),又證人即聲請人科睿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浩羽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2月21日當天很多人來,也帶怪手,說要找丁○○,後來我們有報警,他們在警察到場後,仍然指示怪手破壞建築物,他們不是第一次來,在12月17日就有來過。在現場指示破壞建築物的人是甲○○,因為他先前在我們的白板上有寫他的名字及聯絡方式,要請丁○○回電,在當天也是他指揮怪手去動手的。(現場乙○○及丙○○之反應?)我沒有看到乙○○在現場,我只看到被告丙○○有在現場,但她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任何指示,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96、97頁),則相互勾稽結果,依被告甲○○及丙○○所為供述內容暨證人王浩羽所為證述情節,已難認定被告丙○○及乙○○有與實際著手為毀損犯行之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及乙○○有何毀損犯行。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及乙○○有何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毀損犯行,而聲請人所指陳:如非丙○○及乙○○引導並確認,甲○○如何確認買賣契約上所標示建物確實為現場何棟建物云云,僅係針對已坦承單獨為毀損犯行之被告甲○○部分,並非舉出具體事證描述被告丙○○及乙○○有為毀損犯行之犯罪情節;參以聲請人等於告訴狀中已自承:107 年12月10日甲○○持2 份力穩公司與其簽署之該合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出面向科睿公司主張對於該合建案其中2 戶具有所有權,同年12月17日被告丙○○、乙○○及甲○○至科睿公司辦公室要求停止該建案之工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3頁背面、4 頁),暨證人王浩羽於偵訊時所證述他們不是第一次來,在12月17日就有來過,被告甲○○先前已有在白板上寫他的名字及聯絡方式等情,顯見被告甲○○既早已於107 年12月10日有持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科睿公司主張權利,暨又於107 年12月17日至聲請人科睿公司處有所主張,顯見被告甲○○於107 年12月21日為毀損犯行前對於該合建案之情形及現場狀況應已知悉甚明,聲請人等陳稱若非被告丙○○及乙○○有引導被告甲○○確認買賣契約上所標示建物之舉,被告甲○○不會知悉,顯見渠等有與被告甲○○共同為毀損犯行云云,實為事後臆測之詞,自屬率斷。再者,原非前揭合建契約書當事人之被告甲○○既先前已數次持其與力穩公司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等主張權利,卻未獲得其所希冀之解決結果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係認定聲請人等應出面予以處理相關事宜,從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我之所以在工地現場是為了配合被告甲○○找聲請人等結算工程款等情,並非無據;而被告甲○○並非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初始又未與聲請人等有所接觸,則被告甲○○在欲對聲請人等有所主張法律權益時,衡情其自會要求才是前開合建契約書當事人一方之力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在場,並為其發聲,如此方可謂師出有名;而身為力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因懍於被告甲○○之壓力及要求,是以身處現場配合被告甲○○向聲請人等有所主張,亦可想見。而被告甲○○係因自己之訴求無法當場獲得滿意解決,一時氣憤,乃為前述毀損犯行,則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且有以被告甲○○之行為視為渠等所為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丙○○有在場一節即遽為被告丙○○及乙○○對於被告甲○○所為前述毀損犯行亦應同負其責之認定,誠屬當然。
4、再查,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人有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某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該合建案現場,於建物鐵捲門或牆面上,以紅漆噴寫前揭文字及塗鴉一節,已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108 年1 月5 日凌晨,你有無前往上開建案噴紅漆?)我沒有,跟我沒關係,我真的是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49頁),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不是我,我沒有找他們去做,也不是我唆使別人去做的等語(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2頁、158 頁背面),暨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弄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2頁背面),是以依被告等之供述內容觀之,均已無從認定於前揭時地以紅漆噴寫各該文字及塗鴉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等人所為或係受被告等人教唆及指示而為。而聲請人等除陳述因與被告等人間有該合建案之糾紛,是以衡諸常情,自能認定以紅漆噴寫各該文字及塗鴉行為之人係受被告等人所教唆及指示一節外,就被告等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指示何人為前揭以紅漆噴寫各該文字及塗鴉行為、有何具體證據等攸關成立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內容均付之闕如,未見明確陳述,顯見聲請人等所為此部分指訴內容,實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丙○○及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被告丙○○、乙○○及甲○○共同涉犯毀損、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